{"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3102:2018-12-28-修正"],"條號":["第十六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2018-12-28-修正","順序":20,"條號":"第十六條","內容":"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n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n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法條編號":"03102:03102:2018-12-28-修正:20","立法理由":"一、增列第四項。\n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移列修正。\n","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2:2002-05-21-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