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條號":["第十四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順序":16,"條號":"第十四條","內容":"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得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n　　電業為執行前項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各級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調整發電使用之燃料種類，致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增量得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不受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核發之許可證登載之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記載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n　　前項調整增加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應低於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降低燃煤發電所減少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屬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而調整者，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增量期間，應限於緊急狀況存續期間。\n　　第一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警告發布、緊急防制措施及第二項核可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n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施行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法條編號":"02519: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16","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　　二、電業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致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污染物排放量，其增量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不受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與環境影響評估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相關管制規定，爰新增第二項。\n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電業執行第二項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燃煤改燃氣發電所增加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應低於調整前之排放量，並明定第二項排除規定之適用期間。\n　　四、配合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五、配合民國一百十四燃氣占總能源消耗百分之五十、燃煤占百分之三十、綠能占百分之二十之能源政策，明定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施行期限，爰新增第五項。","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