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965:2023-12-18-修正"],"條號":["第十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965","法律編號:str":"土石採取法","版本編號":"01965:2023-12-18-修正","順序":16,"條號":"第十條","內容":"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n　　一、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n　　二、規費繳納收據。\n　　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n　　四、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採取海域土石者，免附。\n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n　　前項申請人申請在他人礦區內採取土石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礦業權者之同意書。但在他人礦區內採取不同一礦床之土石，無法取得同意書者，應敘明理由，附其曾接洽礦業權者之證明文件。\n　　第一項第三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法條編號":"01965:01965:2023-12-18-修正:16","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n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n　　　(二)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指定之其他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有關文件超越土石採取法所規定範圍，造成業者之困擾，爰修正第五款，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指定其他有關文件。\n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n　　　(一)依據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若申請人申請時未檢附礦業權者之同意書、曾接洽礦業權者之證明文件，即生是否依第一項規定，以書件不齊全為由，不予受理之疑義，爰將第二項修正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相關書件。\n　　　(二)限定在他人礦區內採取土石者，以不同一礦床為限，將會影響料源之供給，爰修正為在他人礦區內採取土石者，提出礦業權者之同意書，即可採取土石。但在他人礦區內採取不同一之礦床，無法取得同意書者，應敘明理由，附其曾接洽礦業權者之證明文件。\n　　三、第三項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965:2007-12-14-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