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536:2026-03-13-修正"],"條號":["第十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26-03-13-修正","順序":12,"條號":"第十條","內容":"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n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n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n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n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n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n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n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n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n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n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n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n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n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n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n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n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n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n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n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法條編號":"04536:04536:2026-03-13-修正:12","立法理由":"一、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八項規定，說明如下：\n　　　(一)第一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n　　　(二)第二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n　　　(三)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n　　　(四)第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n　　二、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23-01-07-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