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965:2023-12-18-修正"],"條號":["第四十七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965","法律編號:str":"土石採取法","版本編號":"01965:2023-12-18-修正","順序":60,"條號":"第四十七條","內容":"本法施行前依土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換發；屆期未辦理者，原證失其效力。\n　　土石採取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提出展限之申請時，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駁前，得繼續採取。","法條編號":"01965:01965:2023-12-18-修正:60","立法理由":"一、為本法施行後之過渡規定，對於依土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案件，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爰作第一項規定。\n　　二、對於原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將屆之土石採取區，土石採取人可於辦理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時，一併提出展限申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於地方主管機關對該等展限中之案件為准駁前，得繼續開採。\n","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965:2003-01-13-制定"}],"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