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552:2025-10-17-修正"],"條號":["第四十四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25-10-17-修正","順序":56,"條號":"第四十四條","內容":"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n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n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n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n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n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n　　六、辯論之要旨。\n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n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n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n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n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n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n　　十三、裁判之宣示。\n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法條編號":"04552:04552:2025-10-17-修正:56","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 關於書記官 「制」作審判筆錄及「左」列事項之文字分別修正為「製」作審判筆錄及「下」列事項，以符現行法規用語。\n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n　　三、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已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故而，就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均有錄音或錄影資料為憑，為促進法庭紀錄之效率，對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暨第二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未具結之事由等事項，審判長得徵詢各該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於認為適當時，僅於審判筆錄內記載其要旨，如法院或雙方當事人認為該記載事項有所疑義時，再就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予以核對即可，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但書之規定，以應實務運作之需要。 \n　　四、又所稱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事項，係採廣義之解釋，即除法官之訊問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為之詢問或詰問事項亦包含在內，特此敘明。","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03-01-14-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