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69,"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0,"條號":"法律名稱","內容":"職業安全衛生法","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0","現行版":"現行"},{"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1,"章名":"第一章  總則","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1","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1974-04-02-制定"},{"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2,"條號":"第一條","內容":"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2","立法理由":"一、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本法保障範圍除「受僱勞工」外，尚擴及「自營作業者」、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工作者。爰將「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修正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n　　二、原條文後段規定並未釐清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關係，考量其他法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礦場安全法、消防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鐵路法、船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等就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爰修正後段規定。\n　　三、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對於公務人員之安全衛生已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n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n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n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n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n　　六、勞動場所：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n　　七、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n　　八、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3","立法理由":"考量「勞動場所」、「工作場所」及「作業場所」定義雖已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明定，惟為提升法規可讀性，利於公眾查詢及事業單位依循，避免實務上產生名詞混淆，爰將上開定義移列至第六款至第八款明定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4","立法理由":"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更名為勞動部，勞動部組織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為符現行政府體制，爰修正本條文中央主管機關文字。","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9-04-26-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5,"條號":"第四條","內容":"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5","立法理由":"一、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國家應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之權利。惟本法原適用範圍僅達全部工作者之百分之六十五，除受學者專家及勞工團體等質疑外，尚影響我國對人權保護之形象。爰參考美國、英國、芬蘭、瑞典、丹麥、韓國、日本、新加坡等國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或工作環境法規立法趨勢，修正第一項將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各業，俾保障所有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n　　二、考量各業之類型、規模、性質及勞動場所風險等因素，部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適用本法確有困難，爰參考國際勞工組織（以下簡稱ILO）職業安全衛生公約及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體例，以「一體適用」為原則，惟如有特殊情形得僅適用本法部分規定。\n　　三、例如漁業、海事服務業及公共行政業（包括公務人員以外之約聘僱、技工、工友、臨時人員等），即為適例。又如勞工人數五人以下之事業，考量其經營型態單純，亦得指定公告僅部分適用之，爰刪除原第二項，並整併納入第一項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6,"條號":"第五條","內容":"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n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因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所有行業，樣態多樣化，例如記者外勤採訪作業、保險業務員至客戶處接洽業務等場所不在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範圍，雇主使勞工執行職務前，仍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該等作業存在之危害，於現行法令未必有所規範，但其合理可行作為（例如安全作業指引及業界實務規範等），雇主自應事先評估風險，採取預防作為，爰參考美國、英國及歐盟等先進國家所定，於第一項增列一般責任之規定。一般責任於實務上之考量要件為(1)危害確實存在(2)該危害可經確認(3)該危害會導致或可能導致勞工嚴重之傷害或死亡(4)此種危害情況可改善，或是可以合理達到危害預防目的。\n　　三、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因設計、製造或輸入階段，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規劃階段，如未考量其本質安全之設計，即未事先評估及消除未來作業可能引起之潛在危害或利用安全裝置等阻絕危害之發生，極可能導致末端作業者在操作或使用該等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或施工作業等，產生難以避免之災害，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公約、英國、芬蘭、韓國、新加坡、澳洲及紐西蘭等國之例，增列規範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之設計、製造、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施工規劃者，應具有本質安全之概念，致力防止該等於使用或工程施工階段發生職業災害，並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以事前消除危害根源。\n　　四、國際標準ISO 31000 風險管理－原則及指引（Risk Management-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定義風險評估一詞，為風險辨識、分析及評量之過程，其中風險分析應根據風險特性、分析目的、資料、數據及可利用資源而定，分析方法可為定性、半定量、定量或上述之組合，視情況而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7,"章名":"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7","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1974-04-02-制定"},{"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8,"條號":"第六條","內容":"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n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n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n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n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n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n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n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n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n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n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n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n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n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n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n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n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n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n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並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n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n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8","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服務業迭傳勞工遭受外部顧客或消費者（第三方）謾罵或羞辱等不當對待之事件，為強化事業單位對於外部第三方之不法侵害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預防之規定，增列雇主應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之安全衛生措施，以維護勞工之安全及健康。\n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9,"條號":"第七條","內容":"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n　　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前項安全標準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應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n　　前項資訊登錄方式、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原條文僅規定雇主對於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不得設置供勞工使用，因屬末端管理，難以有效消弭不安全機械、器具衍生之危害。且考量設備（equipment）之安全管理與機械、器具之性質相同。為保障勞工安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須確保其構造、性能及防護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安全標準。\n　　三、製造者之定義為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生產製造者，包括由個別零組件予以組裝，或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者。供應者定義為從事販賣、展示、配銷及移轉行為者。\n　　四、為推動源頭自主管理，建置製造者或輸入者自我宣告及標示機制，並掌握進入市場符合安全標準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機型數量等動態資料，爰參考歐盟自我宣告及韓國驗證資訊登錄制度，增訂第三項，由廠商將確認符合安全標準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登錄於資訊網站，並於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另於但書規定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另依其他規定辦理。\n　　五、增列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資訊登錄、標示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　　六、原第二項移列為條文第八條。","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10,"條號":"第八條","內容":"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n　　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驗證，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　　一、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檢驗、驗證或認可。\n　　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n　　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n　　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n　　五、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證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n　　第一項之驗證，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n　　輸入者對於第一項之驗證，因驗證之需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經核准後，於產品之設置地點實施驗證。\n　　前四項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項目、標準、報驗義務人、驗證機構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合格標章、標示方法、先行放行條件、申請免驗、安全評估報告、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10","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由原第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二、考量現行型式檢定制度為自願性質，廠商歷年參與率有限。為確保機械產品之構造安全，爰參考歐盟、日本、韓國等作法，實施強制驗證（certification）制度，然考量機械產品種類繁多，無法一次全數納入實施，爰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前條定有安全標準之機械等產品範圍內，採分批公告型式驗證品目之漸進方式辦理，以減少業界衝擊，俾順利推動。\n　　三、驗證，指驗證機構書面保證產品符合規定要求之過程，為國際標準及其他法規所採之通用名詞，為符合法規用語一致性及通用性，爰將「型式檢定」修正為「型式驗證」（ type certification）；凡對某一產品驗證合格者，即代表同一型式產品均合格，各該產品應張貼合格標章，以資識別。\n　　四、參考商品檢驗法第九條規定，增列第二項得免驗證規定，第一款對於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或商品檢驗法、建築法、消防法、船舶法等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或檢驗者，基於不重複實施考量，爰列為除外情形；第二款規定持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例如參謀本部、總政治作戰局、軍醫局及軍備局等機關出具證明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者得免驗證，第三款至第五款規範科技研發用途、商業樣品、展覽品及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之必要者，均得列入申請免除驗證，以資周延。\n　　五、增列第三項明定產品因構造規格特殊，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申請核准採用適當驗證方式為之，以消弭業界認有立法阻礙工業進步或研發新機型之虞。\n　　六、增列第四項明定輸入產品入境通關時，如未事先完成驗證，因無法於海關實施，須俟安裝後始能驗證測試，故為於境內安裝後實施驗證，輸入者得申請先行放行，俟通關後於產品設置地點實施驗證。\n　　七、第五項由原第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配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修正授權內容。","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11,"條號":"第九條","內容":"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有下列情事之產品，不得使用安全標示、驗證合格標章、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示或標章揭示於產品：\n　　一、未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n　　二、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n　　三、資訊申報網站登錄逾期或型式驗證逾期。\n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應建立及保存產銷資料。\n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前項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　　第二項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保存年限與其他相關事項，及前項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11","立法理由":"一、鑑於現行第七條及第八條均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安全之源頭管理規定，原第一項僅就第八條所定特定產品之型式驗證定有後端管理機制作為執行依據，爰增訂第七條所定特定產品之申報登錄納入本條之後端管理機制，以資周延。\n　　二、配合管理查驗需求，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市場查驗專案檢查時，常發現製造者或輸入者未建立產銷清冊，致無法追蹤所管制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流向，爰增訂第二項，要求製造者及輸入者應建立與保存產銷資料（內容包含產品之產製日期、型式、規格、數量、出廠日期、銷售對象等）規定，俾利查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之製售歷程及流佈，落實源頭管理之目的。\n　　三、配合第一項擴大後端管理執行範圍，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以資明確。\n　　四、為使事業單位明瞭第二項及第三項相關規定之執行方式，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二項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與保存年限、第三項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12,"條號":"第十條","內容":"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n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n　　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1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原第一項前段規定內容，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已另有規定，爰予刪除；另後段「雇主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之規定，因我國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實施「化學品全球分類與標示調和制度（GHS）」，爰依國家標準CNS 15030修正為「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依規定標示」；化學品（Chemicals）係指天然或人工合成之化學元素、化合物，及含有該元素、化合物之混合物及物品。\n　　三、又原第一項規定之「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未臻明確，為使勞工知悉危害性化學品之資訊，參考ILO一九九０年第一七０號化學品公約及美、加、歐盟、日、韓等國作法，明定除標示外，雇主應製備清單、揭示安全資料表（Safety Data Sheet，SDS），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等規定。\n　　四、為強化化學品源頭管理，增列第二項明定化學品於製造、輸入、供應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依規定標示並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n　　五、安全資料表應揭示項目，包括物品與廠商資料、危害辨識資料、成分辨識資料、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暴露預防措施、物理及化學性質、安定性與反應性、毒性資料等十六大項。但對於涉及商品營業秘密之資訊（如廠商名稱、成分），得依WTO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TBT）不予公開。\n　　六、增列第三項有關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七、原第二項之授權規定，配合第一項前段刪除，亦刪除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13,"條號":"第十一條","內容":"雇主對於前條之化學品，應依其健康危害、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n　　前項之評估方法、分級管理程序與採行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1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鑑於化學品種類繁多，依九十九年底建置完成之國家既有化學物質清單計六四、二００種，具有GHS健康危害者達一九、０００種，惟現行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納入特別管理者，僅一一七種，而訂有空氣中容許濃度標準之化學品僅四九一種，有必要建立危害性化學品一般危害預防措施。\n　　三、ILO已提出一套簡易而實用之國際化學品分級管理（Control Banding,CB）工具指引，其風險評估方法係先依GHS化學品之健康危害分類，決定其危害群組，次以化學品散布狀況、使用量等情形，判斷其暴露等級，再依其危害群組及暴露等級，進行風險分級（區分為四級），最後再據以選擇對應之控制或管理措施。如為中風險等級以上者，應分別採取密閉或適當工程控制措施；如屬低度風險者，可採取相關行政管理措施（如人員管制、訓練、防護具使用、設備操作、維護、監督檢查等）。爰參考ILO訂定之分級管理工具指引，於第一項增訂雇主對於勞工暴露於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依其健康危害、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採取對應之分級及管理措施，落實危害預防之掌控。\n　　四、有關化學品之評估方法、分級管理程序及採行措施等事項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二條","內容":"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n　　前項之容許暴露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監測項目，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n　　雇主對於前項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n　　前二項之作業場所指定、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14","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勞工於作業場所因暴露於危害化學物質或噪音、振動等工作環境，有危害健康或罹患職業疾病之虞，爰參考各國作法，訂定容許暴露標準（Permissible Exposure Limit；PEL），並於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者，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該標準值。\n　　三、容許暴露標準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四、第三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含危害辨識、採樣策略規劃、監測方法、處所、項目、週期、時機、測定之實施、分析與評估及採取必要措施等作為）。另鑑於監測之實施，涉及危害種類、場所特性、採樣、分析方法選擇、儀器準備、校正及監測能力等專業，爰明定作業環境監測，雇主應自行設置或委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辦理之，以維持監測結果之品質及可靠性。但噪音、高溫等物理性因子及部分化學性因子如二氧化碳等，得使用直讀式儀器量測，無需送經監測機構實驗室分析之監測項目，於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n　　五、為強化勞工對於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知的權利，並加強主管機關對於監測成效之監督查核機制，爰於第四項明定雇主應將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以公開方式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以強化監測機構監測成效，並作為危害暴露評估及職業疾病預防之參據。\n　　六、有關作業場所之指定、監測計畫、監測結果之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之資格條件（儀器設備、實驗室認證、認證範圍、監測人員資格與人數等）及監測機構之查核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三條","內容":"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但其他法律已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適用者，不在此限。\n　　前項評估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於審查後得予公開。\n　　前二項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評估報告內容、審查程序、資訊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1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化學物質（Chemical Substance）指天然或人工合成之化學元素及化合物。為強化新化學物質危害及風險評估，建立源頭管理機制，確保工作者工作時能採取適當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爰參考日本、韓國、加拿大、澳洲等國作法及歐盟實施化學物質註冊、評估、授權與限制（Registration,Evaluation,Authorisation and Re-striction of Chemicals, REACH）法案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既有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包括物質、混合物、物品），不得有製造、輸入之行為。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原子能法、藥事法、游離輻射防護法、農藥管理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消防法等相關法律已規定者，或作為一般日常消費使用及運作風險性小者（如製成品、低危害聚合物、無商業用途之副產物或運作量小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不適用者，不在此限。\n　　三、新化學物質於尚未增列公告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單前（新化學物質多數涉及專利或商業機密保護，於超過申請保護期限時，方納入新增既有化學物質清單），如有相同新化學物質但與前之製造者、輸入者不同時，仍須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n　　四、繳交之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內容，參考歐盟REACH註冊及國際相關規定，將依照新化學物質之運作量及危害性，採取分級式作法。另為對於小量以科學研究、試驗或教育為用途之新化學物質，予以適當排除適用或簡化需繳交之部分資訊內容，以兼顧鼓勵研發創新之精神。\n　　五、為防止新化學物質危害工作者安全與健康，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審查新化學物質之安全評估報告後，公開該新化學物質危害及安全使用資訊等。\n　　六、有關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評估報告內容及審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16,"條號":"第十四條","內容":"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n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　　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許可、運作資料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1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ILO對於如石綿、苯等致癌性之特殊健康危害化學品，已於國際勞工公約一九七四年第一三九號職業癌症公約規定，各國應定期檢討禁用或在符合規範下許可使用。另化學品公約規定，各國主管機關應有權力禁止或限制特殊健康危害化學品之使用，或要求事先申報，獲得許可方得使用等機制。爰此，參考日、韓、澳、歐盟等國作法，針對致癌、致突變和生殖毒性物質（ CMR ：carcinogenic,mutagenic or toxic for-reproduction）等高度關注物質（ SVHC ：substance of very high concern），並具有高暴露風險者，於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管制性化學品者，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許可者，不在此限。\n　　三、鑑於化學品種類繁多，如何有效管理乃各國相關政策關注重點。國際上普遍將高暴露風險或高產量之危害物質，列為優先管理之對象，例如易致火災、爆炸、易燃、急毒、致癌、致突變及生殖毒性等化學品，要求廠商須定期申報運作資料（包括廠商基本資料、化學品基本資料、製造、輸入、處置、使用等數量及可能暴露人數等），以掌握全國運作此等危害化學品流佈狀況；並透過危害及風險評估之篩選機制，據以訂定後續必要之風險管控措施。爰參考日本化學物質審查及製造管理法（二００九年新修訂）、美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歐盟REACH法規、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澳洲國家致癌物質控制模式法規等，增列第二項規定優先管理化學品運作資料之報備，以確實掌握全國廠場運作之實際狀況，俾進行有效風險評估與進一步限制管制之篩選依據。\n　　四、有關管制性化學品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及運作資料內容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五條","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製程修改時，亦同：\n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n　　二、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n　　前項製程安全評估報告，事業單位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n　　前二項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製程安全評估方法、評估報告內容要項、報請備查之期限、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1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製程修改，指工作場所製程技術、設備、作業程序或規模之變更。\n　　三、查現行法規對於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管理，雖有製程修改時或每五年定期製程安全評估之規定，然因缺乏法源依據，僅有宣示性效果。爰將法規命令提升為法律位階，於第一項明定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等事業單位應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預防措施；製程修改時亦同。\n　　四、按美國之製程安全管理制度（ Process Safety Management, PSM），係規範業者自主安全管理，化學工業多有引用，國際已運作有年。惟考量國內業者自主管理水準不一，爰於第二項規定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勞動檢查機構於備查前，得請事業單位提出說明，或邀請專家學者就其評估報告內容提出建議，予以行政指導，俾以有限勞動檢查人力，發揮必要之監督效果。\n　　五、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製程安全評估方法、報告之內容要項及報請備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五條之一","內容":"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時，應依其工程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害，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製作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n　　事業單位將前項工程交付施工時，應使該施工者於事前依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評估施工風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納入施工計畫書，並確實執行。\n　　事業單位應使前項施工者依施工計畫書確實執行，並指派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監督及查證。\n　　前三項一定規模以上工程範圍、分析與評估方法、安全衛生圖說與規範之內容、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與施工計畫書內容要項、人員或專業機構之資格條件、監督與查證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18","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六條","內容":"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n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n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1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使臻明確。\n　　三、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已有應收規費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n　　四、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調整為第二項及第三項。\n　　五、現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包括型式檢查、熔接檢查、構造檢查、竣工檢查、使用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變更檢查等，已行之多年，爰於第四項明定授權規定，以資明確。","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20,"條號":"第十七條","內容":"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20","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八條","內容":"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n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n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21","立法理由":"一、為使勞工對於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有自行退避至安全場所之停止作業權，爰參考韓國、加拿大等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修正第二項，對於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之情形下，自行得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即向直屬主管報告。\n　　二、第三項增列雇主不得對上述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工資等不利處分，惟雇主如能舉證該勞工有濫用停止權時，則其對勞工所採不利處分除須經主管機關認定，並應符合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等勞動法令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22,"條號":"第十九條","內容":"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n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22","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23,"條號":"第二十條","內容":"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n　　一、一般健康檢查。\n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n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n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n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n　　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23","立法理由":"一、第二項增列雇主於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時，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與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以作為健康分級管理之參考。\n　　二、有關雇主應實施檢查之對象與其工作內容、暴露情形（包括接觸方式、經常性暴露、短時間暴露及暴露強度）等作業經歷、健康管理分級及檢查紀錄等相關事項之規則，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24,"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n　　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n　　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24","立法理由":"為防止雇主濫用勞工健康檢查結果，爰修正第二項，增列雇主對於健康檢查結果，不得作為選工、配工及健康管理等目的以外之用途。","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25,"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　　前項職業病及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n　　第一項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25","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n　　　(一)基於實務上，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推動除醫護人員外，尚包含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如心理師、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等，爰將第一項之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修正為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n　　　(二)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特約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委託特定專業機構指派符合資格之人員為之，爰增訂事業單位可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　　　(三)應辦理之勞工健康保護事項，除勞工暴露於單一或特定危害，如物理性、化學性或生物性危害等原因引起之疾病預防外，亦包括個人及工作等多重因素所促發之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如重複性作業促發之肌肉骨骼疾病、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之腦心血管疾病或對心理健康造成不良影響等人因或社會心理方面之危害預防，爰增列為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以強化事業單位對於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身心健康保護事項。\n　　　(四)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人力配置及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之資格，將於第三項授權之子法定之，併予說明。\n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n　　二、配合第一項增訂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為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　　三、條文第三項定明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以分階段公告之方式辦理，係考量醫護人員提供勞工健康服務之量能及對於中小企業推動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衝擊，惟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四條就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之事項，已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爰予刪除。\n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訂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26,"章名":"第二章之一 職場霸凌之防治","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26","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二條之一","內容":"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　　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n　　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　　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27","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28,"條號":"第二十二條之二","內容":"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n　　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n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n　　　(二)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　　　(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n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n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n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n　　　(二)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n　　　(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　　　(四)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　　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除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外，並應遵守利益迴避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達一定規模者，應組成調查小組；其調查小組外聘成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　　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事件之處理結果，亦應於該網站登錄之。\n　　雇主依前三項所為之適當措施、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一定規模之認定、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二項各款應訂定之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利益迴避事項、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雇主所為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結果，經認定違反前項所定準則之規定，且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要求重新調查，雇主不得拒絕。","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28","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29,"條號":"第二十二條之三","內容":"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　　勞工依前項但書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n　　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　　前四項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29","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30,"章名":"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30","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1974-04-02-制定"},{"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n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得公開表揚之。\n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n　　前四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職責、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31","立法理由":"一、參考國際標準組織ISO 45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標準、國際勞工組織(ILO)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及各先進國家作法，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係事業單位內推動職場安全衛生管理之關鍵角色，且實務上雇主亦係透過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負責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事業單位內安全衛生相關業務，逐步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融入企業組織管理體系，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際。\n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　　三、第三項立法意旨係為鼓勵事業單位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落實自主管理，現行公開表揚有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獎、推行職業安全衛生優良單位及人員、優良工程金安獎等，並訂有相關要點據以實施，又考量符合評核要件無須再經績效認可，爰為第三項修正，以符合實際。\n　　四、鑑於事業單位內安全衛生管理之推動，實務上常有各級人員權責劃分不明確之爭，例如工地負責人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職責不清，致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綜理、指揮、監督等職責互相推諉。查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又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職責係依其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係負責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為使各層級職業安全衛生職責明確化，共同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　　五、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配合第四項之增訂修正所涉項次，並授權訂定上述相關人員之職責，以資明確。","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n　　前項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　　第一項操作人員作業時，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執行職務。","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32","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係指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定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規範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鍋爐等機械或設備，惟近年來操作堆高機、高空工作車、推土機、平土機及鏟土機等其他非屬危險性之特定目的使用機械(以下簡稱其他特定機械)發生機械事故肇災之案件有增多之趨勢，為擴大該等機械之管理，爰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增列「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亦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一項所定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以資明確。\n　　三、為確保第一項之操作人員領有技術士技能檢定證照或已接受經認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具該等作業安全衛生相關知能，於操作該項所定機械或設備時，須負有防止造成他人傷害之義務，且操作人員應遵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例如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該等操作人員作業時，應遵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各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之規定。至如操作人員作業之錯誤、違反規定等係因受雇主指示者，屬雇主之責任，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不予處罰該操作人員，併予敘明。","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33,"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n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33","立法理由":"考量實務上承攬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常面臨雇主無足夠資力賠償，造成職業災害勞工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爰依民法有關侵權損害行為之求償精神，增列第二項有關原事業單位侵權時之職業災害連帶賠償責任。","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34,"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實施風險評估，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評估結果告知該承攬人，並於承攬期間使承攬人依評估結果確實執行。\n　　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n　　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其場所、設備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34","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有關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不論是否屬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該事業單位均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相關事項，爰刪除相關文字。另現行雖已規定事業單位負有告知承攬人危害責任，但實務運作多流於以制式表單填寫代替，欠缺風險評估機制，致使內容常與實際作業環境不符，難以發揮預防效果，於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同時作業時，易因資訊傳遞不足與管理落差而導致事故。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於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職業災害，而「合理可行」之作為即涵蓋事先風險評估與預防措施。是以，為明確事業單位之承攬管理責任，爰要求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前應依事業特性實施風險評估，並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評估結果確實告知承攬人，且於承攬期間持續督導與監督，以確保承攬人落實執行，藉以強化職災預防成效。至所稱風險評估，於第五條第二項業已定明，有關風險評估的操作方式及呈現形式，將於修正本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時，要求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辦理，包含協助小型、微型企業落實風險評估之方式，例如提供簡易評估表單等方式。\n　　二、依原第二項規定，雖已規範承攬人負有危害告知責任，惟實務上多有層層轉包，出現再承攬人或自營作業者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之樣態，而原第二項僅規定承攬人之事前危害告知責任，爰於第二項增列再承攬人為上開事前風險評估及危害告知等責任之主體，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又近年自營作業者參與承攬後，將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之樣態非常普遍，且常有自營作業者承攬後並未實際參與作業，而係將其承攬部分再交付他方完成，為促使是類自營作業者併負防災責任，爰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增列自營作業者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本條之規定，併予敘明。\n　　三、鑑於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而肇災之案例時有所聞，例如太陽光電業者承租廠房屋頂設置發電設備，該出租廠房屋頂之事業單位未善盡事前危害告知責任，致他人從事相關屋頂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又例如事業單位租用機械設備使用時，該出租機械設備之事業單位未能於事前善盡危害告知之責，致他人使用該機械設備時發生職業災害。為強化出租廠房屋頂或機械設備事業單位之事前危害告知責任，擴大防範他人使用工作場所等之作業危害風險，爰增訂第三項。該項所指之工作場所、設備屬例示規定，不以本條所定為限，例如建築物、機械、器具或車輛等；告知方式及內容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35,"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n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n　　二、工作之連繫及調整。\n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n　　四、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n　　五、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之進場管制。\n　　六、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n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n　　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n　　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辦理第一項所定原事業單位採取之必要措施。","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35","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n　　　(一)現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是否共同作業之認定，係以是否分別僱用勞工於該場域從事工作，實務上有部分承攬人係自營作業並未僱用勞工，致原事業單位承攬管理未能落實至各級承攬，為補足各級承攬人之職業災害防止責任，強化原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責任及效能，爰將序文「分別僱用勞工」修正為「工作者」。\n　　　(二)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n　　　(三)新增第五款，考量營造工程交付承攬日益複雜，原事業單位對於工地施工安全管理往往疏於控管，常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為節省施工成本或追求操作便利，擅自使用未經檢查、不符合法規或老舊之機械、設備及器具，嚴重危害勞工作業安全。此外，亦有工地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僱用未完成法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勞工，或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因對施工安全缺乏基本認知而肇災。為強化原事業單位之管理責任，督促其確實掌握施工現場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之進出狀況，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有關協議進場管制事項之規定，整併移列至第五款，提升規範位階；另為維護工作場所安全，並擴大管制進場之對象包括所有人員，而不限作業人員，以要求原事業單位建立及落實工地門禁管制機制，有效防範風險、減少災害發生。原第五款遞移至第六款。\n　　二、第二項未修正。\n　　三、鑑於實務上承攬關係多有層層轉包，雖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於事前辦理風險評估、危害告知，惟常見部分承攬人、再承攬人於承攬工作項目後隨即轉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該承攬人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卻未善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責任，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辦理工作連繫與調整、工作場所巡視、指導與協助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關機械、設備、器具與人員之進場管制，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n　　四、考量承攬人、再承攬人之職業安全衛生素質不一，原第一項規定僅要求原事業單位應辦理承攬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未規定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原事業單位所辦理之上開事項，為有效提升各級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之知能及落實防災責任，爰增訂第四項。\n　　五、另為加強自營作業者防災責任，自營作業者參與共同作業，應配合原事業單位之承攬安全衛生管理，例如參與協議組織，接受指揮、監督及協調，或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進場管制等防災作為，爰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增訂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本條之規定，併予敘明。","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36,"條號":"第二十七條之一","內容":"事業單位將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n　　前項經指定之施工者，應執行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n　　前二項施工者之指定、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36","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37,"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37","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38,"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n　　一、坑內工作。\n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n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n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n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n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n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n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n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n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n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n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n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n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n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n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38","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文「童工」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指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受僱從事工作者。查ILO一九九九年第一八二號關於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對童工最有害形式公約（The Prohibition and immediate Action for the Elimina-tion of the Worst Forms of Child Labour），其「童工」（Child Labour）適用於所有未滿十八歲之人；此外，一九七三年第一三八號最低年齡公約（Minimum Age Convention）之規定：「任何類型的就業或工作，其工作本質或環境可能危及未成年人的健康、安全或道德的最低年齡，不得小於十八歲」；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未滿十八歲為保護對象之規定，爰將「童工」修正為「未滿十八歲者」，以擴大保障兒童及少年之安全與健康，並與勞動基準法有關童工之定義有所區隔，另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n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引火性」物質，配合化學品分類及標示全球調和制度（GHS）及國家標準一五０三０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標準之規定用語，修正為「易燃性」物質。\n　　四、第一項第四款所列「輻射」包括游離輻射及非游離輻射，有關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人員之安全防護規定，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五、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五款至第十五款及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39,"條號":"第三十條","內容":"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n　　一、礦坑工作。\n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n　　三、異常氣壓之工作。\n　　四、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n　　五、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次乙亞胺、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n　　六、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n　　七、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n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n　　九、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n　　十、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n　　十一、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n　　十二、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n　　十三、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n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n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n　　一、礦坑工作。\n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n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n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n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n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工作，雇主依第三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n　　第一項及第二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3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鑑於妊娠中之女性勞工保護，著重於母體個人健康與妊娠各階段胎盤及胎兒成長危害之預防；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之保護，包括該期間提供哺乳之女性勞工，著重於分娩後母體之健康恢復及母體接觸危害物質因哺乳而間接傳輸嬰兒可能引起危害之預防。爰參照ILO二０００年第一八三號母性保護公約、歐盟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及國內環境，對妊娠中或分娩後哺乳女性勞工，依保護之特殊性分別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n　　三、第一項關於妊娠中女性勞工之保護，係參酌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礦坑及鉛散布場所之工作規定，修正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參照ILO二０００年第一八三號母性保護公約及歐盟一九九二年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第六條規定，新增從事異常氣壓之工作（包括潛水、加壓艙等），易因血液中壓力增加或減壓不確實致造成流產或造成潛水症候群與影響胎兒骨骼成長）及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toxoplasma）、德國麻疹（rubella virus）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增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將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將鉛危害暴露工作以外之危害性化學品修正為第五款，且參酌日本二０一二年基於聯合國化學品危害分類標示（GHS）以生殖毒性一級或致基因突變性一級或具直接、間接影響哺乳功能之化學品為篩選原則，刪除鉻、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並增列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及次乙亞胺等危害化學品。\n　　四、另參酌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修正為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原條文第一款至第四款修正為第九款至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則參照歐盟一九九二年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第九條規定，增訂處理或暴露於致病或致死風險之感染性微生物，如歐盟指令90/679/EEC指令中之B型肝炎、C型肝炎、HIV、肺結核、梅毒、水痘、傷寒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之工作。原條文第五款移列為第十四款。\n　　五、第一項第八款所列「輻射」包括游離輻射及非游離輻射，有關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人員之安全防護規定，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n　　六、第二項關於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之保護，參照日本勞動基準法及歐盟一九九二年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對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之保護規定，除明定礦坑、鉛（修正為鉛及其化合物）、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及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為禁止工作外，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禁止之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等工作，雖屬危險工作，惟對分娩母體之健康恢復，並無直接相關，經檢討日本勞動基準法及歐盟一九九二年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已無相關禁止規定，爰予刪除，以兼顧就業平權。\n　　七、鑑於國內大型企業已依本法聘任或特約職業健康醫護人員，將「特別風險評估及控制」等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等義務，納為雇主義務，可強化母性保護並得免除部分禁止工作限制，兼顧就業平權，爰增訂第三項，參照歐盟一九九二年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明定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工作，雇主經依條文第三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即可從事。另對於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雇主得透過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分區設置之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其網絡醫院之專業醫師（均為符合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資格之醫師），提供適性評估建議，亦可協助其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機制，並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三項。\n　　八、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　　九、為避免妊娠及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保護之爭議，增列第五項明定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及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處罰。","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並留存紀錄。\n　　前項勞工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之。\n　　第一項事業之指定、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危害評估程序與控制、分級管理方法、適性評估原則、工作調整或更換、醫師資格與評估報告之文件格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4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參考歐盟（英國）、日本等國家規定，增訂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n　　三、聯合國CEDAW公約要求為妊娠中或分娩後勞工提供適當健康服務。而ILO二０００年第一八三號母性保護公約及歐盟一九九二年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為兼顧就業平權與母性保護，亦規定雇主對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特別保護之義務。爰於第一項增訂雇主應聽取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之規定。\n　　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應採取之措施包括：\n　　　(一)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危害評估：\n　　　1.生殖危害之虞之工作危害評估：具生殖毒性、致基因突變性危害之虞之工作，實施危害評估。\n　　　2.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個別危害評估：除生殖危害評估外，應就工時、工作姿勢（久站、久坐、走動或以人力提舉、搬運、推拉重物、特殊平衡）、輪班、職場壓力、單獨工作、休息及母乳哺育期間影響嬰幼兒健康之危害因子進行個別危害評估。\n　　　(二)依評估結果採取消除或控制危害及分級管理措施。\n　　　(三)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師，依危害評估結果、採行危害防範措施及依據當事人之健康狀況等，進行適性評估（必要時得建議健康檢查後再評估），並聽取醫師建議，採取書面告知風險、健康指導、教育訓練及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n　　五、於第二項增訂保護期間持續評估之機制，明定勞工於保護期間，當事人如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或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工作者，雇主應依規定重新實施危害評估與控制，並調整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措施。\n　　六、有關第一項事業之指定、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危害評估、分級管理方法、工作調整、醫師資格及評估報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n　　七、於第四項明定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處罰。","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41,"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n　　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由雇主自行辦理或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等訓練單位辦理。\n　　前二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查核、認可、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41","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　　二、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特定訓練單位辦理，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n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教育訓練可交由特定訓練單位辦理，爰於第三項就該等訓練單位之查核、認可及評鑑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規則訂定。\n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42,"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42","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43,"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n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43","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44,"章名":"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44","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1974-04-02-制定"},{"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45,"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4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依國際勞工公約二００六年第一八七號職業安全衛生架構公約（以下簡稱職業安全衛生架構公約），各國應透過勞、資、政三方代表之諮商制定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 National　Policy），並發展職業安全衛生推動方案（National　Program），爰參考該公約，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應聘請勞、資、政三方代表及學者專家，共同研訂政策事項，據以制定推動方案。並特別增列職業災害受害者團體以補勞、資、政沒有的職業災害受害經驗之不足。","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46,"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n　　事業單位對於前項之改善，於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或洽請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n　　前項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可程序、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46","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47,"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n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n　　一、發生死亡災害。\n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n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n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n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n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47","立法理由":"一、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　　二、為防止類似災害之發生爰擴大職業災害通報範圍，修正第二項第三款，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n　　三、修正第三項，明定勞動檢查機構接獲該職業災害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實施檢查。","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48,"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按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並公布於工作場所。","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48","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n　　二、職業災害之通報，以統計各行業職災之狀況，做為主管機關訂定職業災害預防之法令與政策依據，雇主有義務主動通報，其通報結果也應定期公布，以提醒雇主與勞工必須注意工作環境中安全與衛生問題，以防杜工安與職災事故的發生。為此本席等建議加入雇主主動通報職災的責任，並應定期公布，讓勞雇雙方知所警惕。","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49,"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　　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n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n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n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n　　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並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　　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　　雇主為前項不利處分者，無效。\n　　工作者因第四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四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49","立法理由":"一、本次修正新增職場霸凌之防治規定，除明確事業單位內部雇主之防治責任外，並加強外部申訴制度之建構；其中除職場霸凌之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時，勞工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三規定申訴外，雇主若有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未訂申訴管道或規範，或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知悉申訴職場霸凌事件後未為處理或採取適當措施，均得依本條規定提起申訴，由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就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實施調查，併予敘明。為兼顧行政機關調查之量能及行政效率，爰修正第三項，增訂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於調查雇主是否依本法所應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時，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並提供專業意見之規定；至有關該等案件之申訴受理程序及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調查之作法，後續將另訂行政規則，提供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循辦理。\n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均定有申訴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明確雇主不得對申訴或其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不利處分之內容，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　　三、第五項及第六項分別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以強化並確保申訴者之權益。\n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50,"章名":"第五章  罰則","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50","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1974-04-02-制定"},{"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51,"條號":"第四十條","內容":"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51","立法理由":"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參考該條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並考量職業安全衛生危害預防之落實程度，影響工作場域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甚鉅，爰提高第一項有期徒刑之上限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齊一，即有期徒刑由「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並將最高罰金由新臺幣三十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n　　二、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52,"條號":"第四十一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n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n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n　　四、故意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移動或破壞現場。\n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52","立法理由":"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參考該條有期徒刑上限，將第一項有期徒刑由「一年以下」提高至「三年以下」，並將最高罰金由新臺幣十八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一百萬元。\n　　二、現行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後續現場調查，可透過科技儀器、相關人證事證等方式，進一步釐清事發原因，考量雇主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而移動或破壞現場，如由行政機關予以行政裁罰，將可快速有效課予事業單位保護災害現場義務，強化嚇阻力，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罰責，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n　　三、惟針對故意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行為，因會妨害檢調單位或勞動檢查機構進行災害調查，導致無法釐清災害發生原因，仍有併留行政刑罰之必要，以強化課責事業單位保留災害發生現場之義務，爰第一項第二款有關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罰責，移列至第四款，定明故意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罰責規定。\n　　四、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53,"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n　　雇主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監測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5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有關從事石油裂解等石化業或製造、處置、使用危害性化學品達一定量以上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如未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且因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發生火災、爆炸致發生工作者死亡或三人以上罹災者，危及勞工安全或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爰於第一項明定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另災害發生後，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n　　三、鑑於前述事業單位多屬石化工業，具產值高及風險高之特性，如因疏於製程安全評估等安全衛生管理而肇致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影響公共安全頗鉅，且將因違反規定而獲有利益，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n　　四、雇主通報之監測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於第二項明定罰則。","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54,"條號":"第四十三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n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n　　四、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按次處罰。\n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n　　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54","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n　　　(一)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及健康，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相關措施，且原罰責過低不具嚇阻作用，爰將法定罰鍰下限提高至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三百萬元。\n　　　(二)第一款未修正。\n　　　(三)第二款配合第二十四條之修正，修正其所引項次；另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處罰規定由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第二款，以行政罰裁處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n　　　(四)第二款後段「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移列為第三款；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增列事業單位應辦理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鑑於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主要之意旨係預防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過勞)促發腦心血管疾病、重複性作業造成肌肉骨骼傷病及遭受職場不法侵害可能造成之疾病，為具有多重致病因素，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將之歸類為工作相關疾病，除其他危害因子外，工作為相當重要因素之一；另配合職場霸凌防治專章，事業單位若未依規定採取職場霸凌之防治及相關保護措施，受霸凌勞工可能因工作壓力等負荷，致發生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為促使雇主重視，強化其職場霸凌防治責任，爰於該款增列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致發生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之罰責規定。\n　　　(五)事業單位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措施，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如仍採通知限期改善之方式，並不符比例原則，且易使違反者抱持僥倖心態，難達防災效果，以及為督促原事業單位善盡承攬管理及統合管理等防災責任，並要求工程業主共同防止職業災害，執行交付規劃設計及施工之風險評估及採取預防作為，爰增訂第四款，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災害之處罰規定。\n　　　(六)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依法制體例酌予修正。\n　　　(七)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n　　二、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增訂第二項，定明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　　三、為執行本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勞動部訂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考量本次修法適度提高法定罰鍰下限及上限，爰將配合修正該要點之裁罰處理原則，俾利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依循，併予敘明。","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55,"條號":"第四十四條","內容":"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按次處罰。\n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n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n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55","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之修訂，於第一項增訂其罰責。\n　　二、依法制體例酌修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文字，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56,"條號":"第四十五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n　　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56","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n　　　(一)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落實安全衛生管理，且現行罰責過低不具嚇阻作用，爰將法定罰鍰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n　　　(二)本法所定安全衛生之管理措施，例如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之訂定，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等，其罰責均為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予罰鍰，考量處罰衡平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為雇主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亦屬本法之管理措施；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定明發生職場霸凌申訴事件應通報之規定，及考量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雇主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情事之方式非由被霸凌勞工申訴，其相關作為之裁罰應與由被霸凌勞工申訴有別，宜先限期改善再予罰鍰，爰於第一款增訂上開規定之罰則；至雇主由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情事，卻未採取相關協助或調查機制，則依第二款規定逕予罰鍰。\n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五項之增訂，於第二款增訂其罰則。\n　　　(四)第三款未修正。\n　　二、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增訂第二項，定明違法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57,"條號":"第四十六條","內容":"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拒不接受講習者，按次處罰。\n　　前項情形，操作人員係因雇主指示作業所致者，不予處罰。\n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n　　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57","立法理由":"一、鑑於外界對最高負責人為職場霸凌行為人應予處罰多有共識，惟考量個案違反情節差異性大，可能為輕微之言語冒犯，使人不悅，亦可能為惡意之肢體霸凌或侮辱人格等行為；又事業單位規模差異大，有小、微型企業，亦有大型跨國企業，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有關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行為之罰鍰額度，以符比例原則。\n　　二、對於操作人員未遵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該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時，增訂第二項規定，除處罰操作人員外，該操作人員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講習，以提升肇災人員之安全衛生知能；操作人員如拒不接受安全衛生講習者，並定明按次處罰，以避免災害再次發生。\n　　三、對於操作人員作業如係因雇主指示錯誤、違反規定等，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時，屬雇主之責任，不予處罰該操作人員，爰增訂第三項。\n　　四、原條文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修正，修正所引項次。\n　　五、行政罰之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並於該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定有裁處權時效起算日之規定。惟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另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有關申訴期限起算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且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者，其裁處權時效起算日之特別規定，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裁處權時效，俾落實職場霸凌行為人之處罰。","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58,"條號":"第四十七條","內容":"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58","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本條所定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如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對勞工生命安全有重大影響，爰加重罰鍰額度。","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59,"條號":"第四十八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n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　　四、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　　五、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　　六、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59","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增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得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增訂其處罰規定，餘配合款次變更。\n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第四款至第五款配合第四款之增訂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六款，第五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修正所引項次。","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60,"條號":"第四十九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其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該罰鍰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n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n　　三、發生職業病。\n　　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罹災人數。","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60","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n　　　(一)勞動部已設置「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供各界查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等資訊，且各主管機關配合登載公布裁處資訊行之有年，爰修正序文「得公布」為「應公布」，以符合實際，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修正，於序文增訂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有違反所列事項者，應予公布之規定。\n　　　(二)為加強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等，增訂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併公布該罰鍰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n　　　(三)基於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公益之必要及讓社會大眾適時獲取正確資訊，第一款所指情形，係指勞動檢查機構接獲災害通報並經派員檢查後，就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含職業病)，即應依序文前段規定公布該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併予敘明。\n　　二、第二項增訂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者或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罹災人數。","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61,"章名":"第六章  附則","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61","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1974-04-02-制定"},{"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62,"條號":"第五十條","內容":"為提升雇主及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知識，促進職業安全衛生文化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鼓勵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n　　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6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職業安全衛生架構公約揭示，藉由安全衛生資訊分享、諮商服務及教育訓練之機制，增進雇主及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知識，建構職業安全衛生文化為職業安全衛生發展之重要策略工具，各國應盡力推動，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又考量中小或微型事業單位、自營作業者因規模小、資金缺乏及管理專業能力不足等，較無能力推動安全衛生工作，以及職業安全衛生新技術推廣或特定防災制度推動等需要，爰同時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或有關團體得酌予獎勵或補助之規定，俾利其透過公（工）會等相關團體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輔導改善安全衛生設施。\n　　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須由中央與地方及跨部會合作方能有成，為鼓勵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宣導、輔導、執行等層面積極規劃與推動，爰增訂第二項，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63,"條號":"第五十一條","內容":"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其罰則規定。\n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63","立法理由":"一、考量實務面自營作業者亦有以其作業交付承攬之樣態，自營作業者於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仍應落實危害告知及承攬安全衛生管理等義務，爰於第一項增列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並配合法制體例作文字修正。\n　　二、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64,"條號":"第五十一條之一","內容":"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其罰則規定。","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64","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65,"條號":"第五十二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八條驗證機構管理、第九條抽驗與市場查驗、第十二條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管理、查核與監測結果之通報、第十三條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與報告之審查、第十四條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資料之備查、第二十條認可之醫療機構管理及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訪查與績效認可、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訓練單位之管理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疑似職業病調查等業務，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6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所定各項業務均具有高度專業化、持續性及適當公權力執行之需求，需由政府成立專責機關或具社會公信力之專業技術組織辦理，方能落實。惟目前政府員額精簡，爰參照日本、韓國之發展經驗，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所定相關業務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66,"條號":"第五十三條","內容":"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之認可、審查、許可、驗證、檢查及指定等業務，應收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6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明定本法所定之認可及審查等業務，應依規費法規定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67,"條號":"第五十四條","內容":"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67","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68,"條號":"第五十五條","內容":"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68","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本法本次修正擴大適用範圍並增修相關規定，為利宣導及準備，爰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