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6,"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522","法律編號:str":"使用牌照稅法","版本編號":"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順序":0,"條號":"法律名稱","內容":"使用牌照稅法","法條編號":"01522: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0","現行版":"非現行"},{"法律編號":"01522","法律編號:str":"使用牌照稅法","版本編號":"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順序":1,"條號":"第一條","內容":"各市縣徵收使用牌照稅，依本法之規定。","法條編號":"01522: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2:1945-05-30-制定"},{"法律編號":"01522","法律編號:str":"使用牌照稅法","版本編號":"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順序":2,"條號":"第二條","內容":"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車船肩輿馱獸，均須向所在市縣請領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n　　未經依本法納稅領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行駛。","法條編號":"01522: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2","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2:1946-11-2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522","法律編號:str":"使用牌照稅法","版本編號":"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順序":3,"條號":"第三條","內容":"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款於換照時徵收之。","法條編號":"01522: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3","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2:1945-05-30-制定"},{"法律編號":"01522","法律編號:str":"使用牌照稅法","版本編號":"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順序":4,"條號":"第四條","內容":"使用牌照稅應就駕駛種類及載重數量，分別自用營業，劃分等級課稅。","法條編號":"01522: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4","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2:1945-05-30-制定"},{"法律編號":"01522","法律編號:str":"使用牌照稅法","版本編號":"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順序":5,"條號":"第五條","內容":"使用牌照稅，課營業者，依左列規定，課自用者，減少四分之一徵收之。\n　　甲、車\n　　（一）機器行使者：\n　　　１乘人小汽車：每輛全年國幣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n　　　２乘人大汽車：每輛全年國幣八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n　　　３載貨汽車：每輛全年國幣八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n　　　４機器腳踏車：每輛全年國幣二十萬元到四十萬元。\n　　（二）人力駕駛者：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國幣五萬元，但三輪車得加收二分之一。\n　　（三）獸力駕駛者：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國幣二十萬元。\n　　乙、船\n　　（一）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國幣三十萬元。\n　　（二）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國幣一萬元至二萬元。\n　　丙、肩輿：每乘全年不得超過國幣二萬元。\n　　丁、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國幣五萬元。","法條編號":"01522: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5","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522","法律編號:str":"使用牌照稅法","版本編號":"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順序":6,"條號":"第六條","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征使用牌照稅。\n　　甲、已在其他市縣領照納稅，其經過或停留本市縣之時間不超過二月者。\n　　乙、專駛公路河流之公有交通工具，以及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船鈔之輪船，但以上交通工具仍須請領牌照，並酌收工本費。\n　　丙、專供農業上應用之交通工具。","法條編號":"01522: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6","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522","法律編號:str":"使用牌照稅法","版本編號":"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順序":7,"條號":"第七條","內容":"使用牌照應註明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市縣。","法條編號":"01522: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7","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2:1945-05-30-制定"},{"法律編號":"01522","法律編號:str":"使用牌照稅法","版本編號":"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順序":8,"條號":"第八條","內容":"使用牌照應置於所屬工具易見之處，但馱獸牌照得由經管人隨身攜帶。","法條編號":"01522: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8","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2:1946-11-2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522","法律編號:str":"使用牌照稅法","版本編號":"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順序":9,"條號":"第九條","內容":"使用牌照不得轉賣、讓與、借用或逾期使用。","法條編號":"01522: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9","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2:1945-05-30-制定"},{"法律編號":"01522","法律編號:str":"使用牌照稅法","版本編號":"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順序":10,"條號":"第十條","內容":"牌照如有遺失損壞，經查明屬實者，得補發新照，酌收工本費。","法條編號":"01522: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10","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2:1946-11-2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522","法律編號:str":"使用牌照稅法","版本編號":"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順序":11,"條號":"第十一條","內容":"違反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之規定者，除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違反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法條編號":"01522: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1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522","法律編號:str":"使用牌照稅法","版本編號":"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順序":12,"條號":"第十二條","內容":"本法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n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n　　法院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強制執行之。","法條編號":"01522: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12","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2:1946-11-2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522","法律編號:str":"使用牌照稅法","版本編號":"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順序":13,"條號":"第十三條","內容":"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核定之。\n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層轉財政部備案。","法條編號":"01522: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13","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2:1946-11-2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522","法律編號:str":"使用牌照稅法","版本編號":"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四條","內容":"稅源不旺地區，得經市縣參議會議決，由省政府核定免征之，並轉報財政部備案。","法條編號":"01522: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14","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522","法律編號:str":"使用牌照稅法","版本編號":"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五條","內容":"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法條編號":"01522:01522:1947-10-21-全文修正:15","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