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24,"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527:1992-03-19-修正"]},"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1992-03-19-修正","順序":0,"條號":"法律名稱","內容":"娛樂稅法","法條編號":"01527:01527:1992-03-19-修正:0","現行版":"非現行"},{"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1992-03-19-修正","順序":1,"章名":"第一章  總則","法條編號":"01527:01527:1992-03-19-修正: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7:1980-05-27-制定"},{"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1992-03-19-修正","順序":2,"條號":"第一條","內容":"娛樂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法條編號":"01527:01527:1992-03-19-修正:2","立法理由":"配合筵席稅取消，將「筵席稅」等字刪除。又娛樂稅屬於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之稅收，係在財政收支劃分法中規定，毋庸在本法中規定，故一併將本條文字予以刪簡。","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7:1980-05-27-制定"},{"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1992-03-19-修正","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n　　一、電影。\n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n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n　　四、各種競技比賽。\n　　五、舞廳或舞場。\n　　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n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法條編號":"01527:01527:1992-03-19-修正:3","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係參照原條文第二條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娛樂稅之課徵範圍，以資明晰。\n　　二、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係屬有關筵席稅之規定，爰予刪除。\n　　三、原條文第五款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已單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條，而筵席稅之納稅義務人，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n　　四、本條第二項係就原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7:1980-05-27-制定"},{"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1992-03-19-修正","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n　　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法條編號":"01527:01527:1992-03-19-修正:4","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娛樂之顧客，意旨欠明確，爰予修正。又臨時舉辦娛樂之負責人應係代徵人，而非納稅義務人，爰一併予以修正。\n　　二、依照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營業人。惟依照原條文第九條機關團體等如臨時舉辦娛樂活動收取費用者，除合於免稅規定者外，亦應課稅，原規定代徵人之範圍顯不能涵蓋。爰配合第二條之課稅範圍於第二項明定代徵人之範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7:1980-05-27-制定"},{"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1992-03-19-修正","順序":5,"條號":"第四條","內容":"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免徵娛樂稅：\n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n　　二、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n　　三、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n　　前項第二款准予減除之必要開支，最高不得超過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法條編號":"01527:01527:1992-03-19-修正:5","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係就原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移列。按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競技比賽，應包括各種體育競賽表演，其係本款規定之團體組織所舉辦者，即可適用本款規定免徵娛樂稅，故原條文第四條第三項有關促進體育活動之各種表演免徵娛樂稅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n　　二、第二款係就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　　三、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均宜免稅，爰於第三款予以明定。\n　　四、第二項係就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7:1980-05-27-制定"},{"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1992-03-19-修正","順序":6,"章名":"第二章  稅率","法條編號":"01527:01527:1992-03-19-修正:6","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7:1980-05-27-制定"},{"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1992-03-19-修正","順序":7,"條號":"第五條","內容":"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n　　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n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n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n　　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n　　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n　　六、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法條編號":"01527:01527:1992-03-19-修正:7","立法理由":"本條係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之娛樂項目次序，調整款次，修正文字，並增列「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稅率，以資適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7:1980-05-27-制定"},{"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1992-03-19-修正","順序":8,"條號":"第六條","內容":"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核備。","法條編號":"01527:01527:1992-03-19-修正:8","立法理由":"為避免各縣市娛樂稅徵收率有過大之差距，但書規定於動員戡亂時期宣告終止後，仍宜適用，爰刪除「於動員戡亂時期」等字，修正為省政府於必要時，仍得統一規定娛樂稅徵收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1992-03-19-修正","順序":9,"章名":"第三章  稽徵","法條編號":"01527:01527:1992-03-19-修正:9","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7:1980-05-27-制定"},{"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1992-03-19-修正","順序":10,"條號":"第七條","內容":"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法條編號":"01527:01527:1992-03-19-修正:10","立法理由":"本條係就原條文第八條移列，除刪除筵席稅有關文字，並將「十日前」改為「事前」外，並作文字修正，俾有較多彈性。","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7:1980-05-27-制定"},{"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1992-03-19-修正","順序":11,"條號":"第八條","內容":"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n　　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法條編號":"01527:01527:1992-03-19-修正:11","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係就原條文第九條及第四條第二項作合併修正，並將與筵席稅有關文字刪除且酌作文字修正。\n　　二、增訂第二項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仍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以防止取巧與糾紛。","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7:1980-05-27-制定"},{"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1992-03-19-修正","順序":12,"條號":"第九條","內容":"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n　　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活動，主管稽徵機關應每五天核算代徵稅款一次，並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法條編號":"01527:01527:1992-03-19-修正:12","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除筵席稅營業人應予刪除外，娛樂稅之代徵人已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予以明定，爰予刪除。\n　　二、將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明定納稅期限，另增訂「經營方式特殊」者亦得申請查定課徵，俾符實際。\n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應每五天核算代徵稅款一次，以利課徵。","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7:1980-05-27-制定"},{"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1992-03-19-修正","順序":13,"條號":"第十條","內容":"娛樂稅代徵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作為憑證，並於娛樂人持用入場時撕斷，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但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查定課徵者，得免用娛樂票。\n　　前項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編號驗印者，按照工本費發售各娛樂業使用。但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售票者，應由負責人於舉辦前將票編號，標明價格，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款。","法條編號":"01527:01527:1992-03-19-修正:13","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就原條文第十八條文字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增訂但書。\n　　二、第二項係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原條文第二十條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二項但書，俾臻明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7:1980-05-27-制定"},{"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1992-03-19-修正","順序":14,"章名":"第四章  獎懲","法條編號":"01527:01527:1992-03-19-修正:14","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7:1980-05-27-制定"},{"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1992-03-19-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一條","內容":"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款額給予百分之一之獎勵金。\n　　前項獎勵金，由代徵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法條編號":"01527:01527:1992-03-19-修正:15","立法理由":"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並修正文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7:1980-05-27-制定"},{"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1992-03-19-修正","順序":16,"條號":"第十二條","內容":"違反第七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1527:01527:1992-03-19-修正:16","立法理由":"配合社會經濟之提昇及收警惕之效，酌予提高罰鍰金額，並將貨幣計算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1992-03-19-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三條","內容":"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係機關、團體、公營機構或學校，通知其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其負責人。","法條編號":"01527:01527:1992-03-19-修正:17","立法理由":"配合社會經濟之提昇及收警惕之效，酌予提高罰鍰金額，並將貨幣計算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1992-03-19-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四條","內容":"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n　　依前項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代徵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n　　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法條編號":"01527:01527:1992-03-19-修正:18","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合併修正移列，除將罰鍰修正為「五倍至十倍」外，並參照營業稅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明定「並得停止其營業」。\n　　二、第二項係參照營業稅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停止營業處分之期限。\n　　三、第三項係配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增訂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者加徵滯納金之規定。\n　　四、又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係藉代徵人之代徵行為而履行，故對不為履行代徵義務加以科罰，即足以達到目的，且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此對一時疏忽者似涉過苛，宜改為加徵滯納金，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7:1980-05-27-制定"},{"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1992-03-19-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五條","內容":"本法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n　　主管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移送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法條編號":"01527:01527:1992-03-19-修正:19","立法理由":"一、按法院裁定罰鍰應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已有明文，而逾期不繳之稅款，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亦經明定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爰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文字修正之，作為修正條文第一項。\n　　二、第二項係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並參照營業稅法修正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7:1980-05-27-制定"},{"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1992-03-19-修正","順序":20,"條號":"第十六條","內容":"前條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裁定罰鍰，限期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n　　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法條編號":"01527:01527:1992-03-19-修正:20","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就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移列，並參照營業稅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七條分項修正之。\n　　二、受處分人抗告，無繳納半數保證金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予以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7:1980-05-27-制定"},{"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1992-03-19-修正","順序":21,"章名":"第五章  附則","法條編號":"01527:01527:1992-03-19-修正:2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7:1980-05-27-制定"},{"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1992-03-19-修正","順序":22,"條號":"第十七條","內容":"娛樂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擬訂，送財政部核備。","法條編號":"01527:01527:1992-03-19-修正:22","立法理由":"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並修正文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7:1980-05-27-制定"},{"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1992-03-19-修正","順序":23,"條號":"第十八條","內容":"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法條編號":"01527:01527:1992-03-19-修正:23","立法理由":"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文字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7:1980-05-27-制定"}],"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