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6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0,"條號":"法律名稱","內容":"空氣污染防制法","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0","現行版":"非現行"},{"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1,"章名":"第一章  總則","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9:1975-05-13-制定"},{"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2,"條號":"第一條","內容":"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2","立法理由":"一、空氣污染除影響人體健康外，倘影響土壤、水資源、野生動植物、農林漁牧、氣候、能見度、財物、建築、設備，甚至交通安全等，故「維護生活環境」，亦為本法制定之目的，爰予增訂。\n　　二、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n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n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n　　三、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n　　四、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或總量。\n　　五、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n　　六、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3","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一款配合本法立法目的之擴大，修正其意義。\n　　二、修正條文第二款新增。熱傳、煅燒、醱酵、裂解、電解、燃燒、蒸發、混合、過濾、篩選、吸收、吸附、流體化合等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為引起空氣污染物之排放之個別單元。又污染源可依其是否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再分為固定性污染源（如公私場所之煙囪）及移動性污染源（如汽車）。\n　　三、修正條文第三款新增。參照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例增訂。\n　　四、修正條文第四款為原條文第二款移列。並將「謂」修正為「指」。\n　　五、修正條文第五款新增。明定空氣品質標準之含義及適用範圍。\n　　六、修正條文第六款新增。明定空氣污染防制區之劃分原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4","立法理由":"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成立，將「衛生署」修正為「環境保護署」。","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5,"條號":"第四條","內容":"中央、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主管機關人力有限，無法事必躬親，參照水污染防治法之有關規定，增訂本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6,"章名":"第二章  空氣品質維護","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6","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7,"條號":"第五條","內容":"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轄境空氣品質狀況，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標準劃定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涉及二以上省（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以上縣（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並公告之。\n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但地方主管機關得擬訂較嚴格之空氣品質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防制區之劃分將影響該區之各項社會、經濟發展，故於劃分時，應邀集有關機關研商，以便取得共識，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會商有關機關」等字，並將原第二項前段納入修正條文第一項。\n　　三、對於國民健康與生活環境影響頗大之空氣污染物，例如粒狀污染物、二氧化硫、一氧化碳、二氧化氮、碳氫化合物、臭氧、鉛等是，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空氣品質標準，以保障民眾之生存，爰增訂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8,"條號":"第六條","內容":"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空氣品質標準，按各級防制區訂定維護或改善空氣品質之計畫。","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有關主管機關應訂定維護空氣品質計畫，積極管制污染源，以維護空氣品質。","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9,"條號":"第七條","內容":"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因監測站設置之目的，在於瞭解各地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為使監測站設置之目的更加清楚，並使有別於污染源監測站，故將「空氣污染監測站」修正為「空氣品質監測站」。","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10,"條號":"第八條","內容":"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或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n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1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氣象變更每易致空氣品質惡化，為確保國民健康，當有致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虞時，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依據監測結果及氣象資料，均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以減少污染並防止空氣品質繼續惡化。如情況嚴重，甚至必須管制交通，並要求公私場所削減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俾以保障民眾健康。\n　　三、有關空氣品質嚴重惡化時應採之緊急防制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規定，爰增訂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11,"條號":"第九條","內容":"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n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1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減少特殊性工業區對附近生活環境之衝擊，於第一項明定應規劃緩衝地帶及監測設施，始得依「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之開發及輔導辦法」申請開發。\n　　三、於第二項明定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12,"條號":"第十條","內容":"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用。\n　　前項污染源之類別及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1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落實「現階段環境保護政策綱領」第二章「策略」之五所定「應建立污染者付費制度」及配合已送立法院之「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第九條建立污染者付費制度之規定，並參酌美、日等國已實施污染者付費制度，爰增訂本條。\n　　三、本條規定意旨乃為使事業努力改善空氣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量越少者，繳費越少，當空氣污染源改善到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以上之某一程度後，即可免除繳費。\n　　四、本於污染者付費原則，藉所收費用之運用，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對於空氣品質之監測、污染源調查及其他有關維護國民健康與生活環境所需費用。\n　　五、污染源之類別、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排放量及收費方式，均於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中訂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13,"章名":"第三章  防制","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13","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一條","內容":"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n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但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對於特定業別或區域，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核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14","立法理由":"一、將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合併修正為本條。\n　　二、參照國外立法例，從技術觀點直接對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管制其空氣污染物之排放。\n　　三、將原第六條第一項修正為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據轄區人口、工業、交通、都市發展、地形、地勢、氣象以及達成空氣品質標準需要等因素，訂定更嚴格之排放標準，以確實防制空氣污染。\n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移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均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二條","內容":"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n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測定。\n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n　　第二項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1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重大污染源情況異常時，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往往為小污染源之數十、百倍，故有必要責其自動監測，瞭解其排放情況，俾自行改善污染源或增設防污設施，以善盡社會責任，爰明定第一項。\n　　三、對排放毒性較高之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例如鉛、鎘或常有公害糾紛之固定污染源或其他移動性污染源，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測定，期防止公害發生於未然，以免危害附近民眾健康，爰明定第二項。\n　　四、為掌握污染源的排放狀況及空氣品質惡化時以便採取緊急防制措施，故對於固定污染源之監測或檢驗測定，於第三項明定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申報，申報之有關規定，容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16,"條號":"第十三條","內容":"公私場所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n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及紀錄，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1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確保空氣品質，於第一項明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其監測設施，均應維持正常作業。\n　　三、主管機關為確保固定污染源或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須訂定規範，以作為主管機關稽核之依據，例如要求裝置電錶、流量計等。另外，因檢驗上之困難，例如戴奧辛、煉焦爐氣等，宜訂定設計上、操作上之規範，例如溫度、停留時間要求，爐門洩漏比例、加料時間等，以確保污染物排放保持在最低濃度，以輔排放標準之不足，爰明定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四條","內容":"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n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n　　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1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特定業別（例如水泥、鋼鐵或農藥製造業）極易造成空氣污染，故對於其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或變更，有事前即予管制之必要，設置或變更完成後，正式操作前，亦需經嚴格測試，合格者，才准其操作，故需採許可制度，爰訂於第一及第二項。\n　　三、有關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五條","內容":"同一防制區內之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申請省（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使之較排放標準為佳，並有利於空氣品質，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n　　前項許可程序及許可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1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參考國外空氣污染防制之污染泡（Bubble）制度增訂本條。\n　　三、按各污染源之改善，由於防制技術之不同其所需投資亦不同，基於數污染源排放總量管制及經濟效益之考慮，在有利於空氣品質前提下，爰引進此種方法，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則可不受排放標準之限制。\n　　四、至於如何申請許可採此制度及許可後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是否有利於空氣品質等，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六條","內容":"前二條申請必備之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n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1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公私場所經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變更或操作，於申請許可證時必備之文件，應經環工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審查，以確保其設施之品質。第十五條污染源制度實施時，申請程序中應備之文件亦同。\n　　三、至何種資料文件應經技師簽證，容於施行細則中明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20,"條號":"第十七條","內容":"販賣或使用生煤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轉請省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在直轄市者，應逕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n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20","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本條。\n　　二、因原料亦可能流用為燃料，故將原條文之「燃料」修正為「物質」。\n　　三、要求販賣或使用生煤等物質者，參仿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應向有關機關申請許可，並應依規定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申報，以利污染源之追查。申報之有關規定容於施行細則中明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八條","內容":"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延長，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2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明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之各項許可證或其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22,"條號":"第十九條","內容":"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n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n　　二、在固定污染源之操作或監控位置，無法觀察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而從事燃燒。\n　　三、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n　　四、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n　　五、使用、貯存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n　　六、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n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22","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內容，並參酌民眾陳情案或執行過程之實際需要，訂為本條。\n　　二、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一款並修正。研磨、鑄造、輸送等操作引起之粒狀污染物，近年來民眾陳情亦多，由於其為溢散性污染，測定不易，故對於從事燃燒之行為加以禁止。\n　　三、增列第二款，要求操作者能隨時觀察其污染物排放情況，例如設置電視監視器或反射鏡，以減少黑煙污染之機會。\n　　四、增列第三款，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管線或其他工事如無適當防制措施，例如灑水等，極易引起污染，尤其臺灣地區，馬路建設、維修頻繁，其落塵對空氣品質影響極大，應加規範。\n　　五、原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款，並作文字修正，使意義更明顯。\n　　六、增列第五款，以規範噴漆、烤漆、乾洗、加油或其他使用、貯存揮發性物質行為。\n　　七、增列第六款，以管制飲食店、餐廳之油煙污染。\n　　八、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變更款次為第七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23,"條號":"第二十條","內容":"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n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2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本條係對於工業意外之急性危害之防制。\n　　三、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除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外，亦可能僅對財物造成損害，例如鍋爐故障排放黑煙，不論對何者發生危害，負責人皆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且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之程度亦難界定，在執行上易與公私場所有不同程度之認知，故刪除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等字句。\n　　四、公私場所於意外發生時除應自行採取有效措施應變外，並應於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以便主管機關亦能及時採取應變措施。例如疏散民眾，以減少生命財產損失。\n　　五、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停止固定污染源之操作，以免空氣污染物不斷排出，無法改善。","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24,"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n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n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24","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第一項增列得要求公私場所提供與污染有關之資料。\n　　三、第四項增訂公私場所應具備採樣平臺、水電、採樣孔等設施，以便進行檢查或鑑定。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　　四、原第三項內容，施行細則中明定即可，毋庸另訂辦法，爰予刪除。\n　　五、原條文第二十四條修訂為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25,"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2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條，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n　　三、對大排放源應有專責單位、學有專長人員負責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以確保其經常保持良好排放狀態，維護空氣品質。","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26,"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n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26","立法理由":"一、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合併修正為本條。\n　　二、交通工具通行全國，故其排放標準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等有關機關後訂定公告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n　　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及其標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2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查交通工具所有人為求加大交通工具馬力，每任意拆除或改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為有效管制此種移動性污染源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拆除或改裝。\n　　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種類、規格及標識，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爰明定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28,"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收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2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按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為新車型審驗、新車檢驗及使用中車輛檢驗。惟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對於由設計或裝置所造成之瑕疵往往不克及時發現，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如經研判其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應責令廠商將已出售汽車收回改正。俾要求廠商製造或進口符合標準之汽車。汽車涵括機器腳踏車。","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29,"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2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除汽車外，尚包括船舶、火車，為擴大適用範圍，故將「汽車」修正為「交通工具」。","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30,"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使用中之機動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二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30","立法理由":"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3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為統一用語，將「空氣污染物排放源」修正為「污染源」，並將「負責督導」修正為「輔導」，以與本法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32,"章名":"第四章  罰則","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32","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33,"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3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發生突發事故時，如能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立即遵命採取必要措施或停止固定污染源之操作，當可使傷亡減至最低，反之可能釀成如印度波帕爾之慘劇。故致人於死或重傷，應處以刑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34,"條號":"第三十條","內容":"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34","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應行申報之事項，作虛偽申報或記載者，實深具惡性，為落實申報制度，爰明定以刑罰處罰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35,"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3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露天燃燒廢五金等物質所產生之廢氣常帶有劇毒，危害人體健康至鉅，對於此等重大的污染行為，應以刑罰制裁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36,"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3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受停工、停業、停止操作或停止作為之處分，仍拒不遵行者，足徵惡性重大，應以刑罰制裁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37,"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3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參照其他立法例明定本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38,"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公私場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n　　交通工具使用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38","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因氣候變異等導致空氣品質惡化時，應強制各公私場所遵守第八條之規定及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為命令措施，方能有效防止空氣品質惡化。\n　　三、原條文第一項違反第九條部分之罰則，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39,"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不依第十條規定繳納費用者，處應繳納費用一倍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3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增訂，明定本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n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4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配合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已變更條次為第十一條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自動監測制度、第十四條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第十五條污染泡之制度及第十八條許可證展延之增訂，爰規定其違反者之處罰。\n　　三、公私場所中，例如工商廠、場，其規模大小懸殊，所需投資於防制設備之費用亦有高低，罰鍰之目的乃在迫其改善，而非迫其關閉，故只要能處以高於防制設備成本之罰鍰，並給予持續之壓力，即按日連續處罰，當可使其改善，對頑劣者，則予重罰，故處罰鍰之金額，其上下限差距加大，以適合不同業別、不同規模之污染源。如情形嚴重，並得命停工或停業。如於停工、停業期間仍未改善者，必要時，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以免繼續製造污染。\n　　四、第三項增訂，以說明違規處罰原則，避免投機。","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41,"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設置許可或勒令歇業。","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4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四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於本條明定違反該辦法之處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42,"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4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配合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已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爰明定其處罰，即違規販賣、使用生煤等物質者，處以罰鍰，並提高罰鍰額度，如仍不停止其違規行為者，予以停工、停業，甚至撤銷販賣、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以防止污染之繼續擴大。","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43,"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4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配合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第四、第七款，並配合第十九條第二、三、五、六款之增訂，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44,"條號":"第四十條","內容":"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44","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配合原第九條已變更條次為修正條文第二十條明定違反第二十條，即對不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於一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不遵主管機關命令採取必要措施或停止操作者，應予處罰，方能有致保護民眾生命財產。\n　　三、按污染源發生突發事故時，因事出突然，往往不及測定，雖明知其多為瞬間高濃度排放，亦難依超過排放標準處罰，故如對於平常排放黑煙皆須受罰，而瞬間高濃度排放，甚至嚴重侵害人體健康、財產，反而毋庸受罰，實不合理，故明定本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45,"條號":"第四十一條","內容":"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4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為防止規避、妨礙、拒絕檢查、鑑定或拒絕提供資料，或不具備便於檢查、鑑定之設施者，爰採計次處罰，並提高罰鍰，以嚇阻不肖投機行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46,"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4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明定公私場所未設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處罰，俾從治本上著手，以有效管制污染源。","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47,"條號":"第四十三條","內容":"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扣留該交通工具牌照，至檢查合格後，始予發還。\n　　前項情形，違反者為事業單位，且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n　　第一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47","立法理由":"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48,"條號":"第四十四條","內容":"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按每輛車處製造者或進口商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4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車輛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因設計或裝置不良，致無法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如經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收回改正或命停止製造、進口及銷售而不遵行者，應加以處罰，爰明定本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49,"條號":"第四十五條","內容":"違反依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4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落實污染防治，並加強主管機關之管理措施，爰明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所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者，應予處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50,"條號":"第四十六條","內容":"公私場所未於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5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對於污染源之處罰，旨在促其改善污染防制設施，惟實務上執行以來，對於是否完成改善每生爭議，且主管機關人力有限，無法隨時察查。爰將是否改善完成之舉證責任轉換，明定未由公私場所檢具合格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查驗者，為未完成改善。","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51,"條號":"第四十七條","內容":"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5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免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之「期間」過長，爰增訂本條，以利主管機關執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52,"條號":"第四十八條","內容":"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省由環境保護處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52","立法理由":"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53,"條號":"第四十九條","內容":"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n　　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53","立法理由":"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54,"章名":"第五章  附則","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54","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55,"條號":"第五十條","內容":"公私場所具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5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規定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前設立之固定污染源，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之期間內申領操作許可證。","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56,"條號":"第五十一條","內容":"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或受理各項聲請之審查、許可，得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n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5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對本法有關申請許可時之審查、檢驗等費用之收取有所依據，爰增訂本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57,"條號":"第五十二條","內容":"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當地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原因後，命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n　　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5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依實際需要酌予修正。\n　　三、將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58,"條號":"第五十三條","內容":"各種污染源，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58","立法理由":"本條新增。","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59,"條號":"第五十四條","內容":"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5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本條內容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60,"條號":"第五十五條","內容":"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6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本條內容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