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92,"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0,"條號":"法律名稱","內容":"空氣污染防制法","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0","現行版":"非現行"},{"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1,"章名":"第一章  總則","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9:1975-05-13-制定"},{"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2,"條號":"第一條","內容":"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2","立法理由":"本條文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9:1998-12-29-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n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n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n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n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n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n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n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n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n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n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n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3","立法理由":"一、參考國外新設污染源性能標準（NSPS），未來可能採行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限值作為排放標準，爰修正第五款排放標準之定義。\n　　二、總量管制亦可能因特殊需要，在空氣品質符合標準之地區實施，爰修正第九款總量管制之定義。","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4","立法理由":"為與目前其他環保法規一致，爰將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由環境保護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5,"條號":"第四條","內容":"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5","立法理由":"本條文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9:1998-12-29-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6,"章名":"第二章  空氣品質維護","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6","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7,"條號":"第五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n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n　　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n　　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n　　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n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7","立法理由":"本條文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8,"條號":"第六條","內容":"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n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n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n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8","立法理由":"本條文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9:1998-12-29-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9,"條號":"第七條","內容":"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9","立法理由":"本條文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10,"條號":"第八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n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n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n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n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10","立法理由":"本條文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11,"條號":"第九條","內容":"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n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n　　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n　　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n　　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n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11","立法理由":"本條文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12,"條號":"第十條","內容":"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n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12","立法理由":"本條文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13,"條號":"第十一條","內容":"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修）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n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與期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13","立法理由":"本條文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二條","內容":"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14","立法理由":"本條文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9:1998-12-29-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三條","內容":"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15","立法理由":"本條文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9:1998-12-29-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16,"條號":"第十四條","內容":"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n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16","立法理由":"限制人民權利、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須有法律明文，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之文字內容，將機關及學校亦納入管制範圍，以達保護民眾不受污染傷害之目的。","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五條","內容":"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n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17","立法理由":"本條文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9:1998-12-29-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六條","內容":"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n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n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n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18","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依實務需要修正。\n　　二、第二項增列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法源依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七條","內容":"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n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n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19","立法理由":"於第一項句末「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下增列「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將「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列為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空污費款項之情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20,"條號":"第十八條","內容":"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n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n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n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n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n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n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n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n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n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n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n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事項。\n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n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n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n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20","立法理由":"一、實務上，主管機關從未依據第十款規定，支用空污費，經予刪除，原第十一款改列第十款並增訂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原第十二款遞延為第十三款。\n　　二、本條文增列第四項，明確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費各有關補助獎勵項目之補助獎勵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九條","內容":"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n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21","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僅限依本法繳納空污費之固定污染源得申請獎勵，為鼓勵固定污染源主動減少臭氧前趨物－揮發性有機物之排放，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獎勵對象予以擴大。\n　　二、第二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或獎勵對象、申請資格、申請審查作業方式、廢止、金額之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之法律依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22,"章名":"第三章  防制","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22","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23,"條號":"第二十條","內容":"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n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23","立法理由":"本條文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9:1998-12-29-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24,"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n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之計算、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24","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掌握所有固定源實際排放狀況，參考國外執行經驗，納入固定污染源經指定公告者應每年申報排放量之義務規定。\n　　三、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之法律依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25,"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n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n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2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n　　二、第一項修正增列「於期限內完成」之規定。\n　　三、第二項主管機關命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之規定修正為以指定公告方式為之。\n　　四、第三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規範及有關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連線之期限之法律依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26,"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n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26","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列有效收集各項空氣污染物之規定。\n　　二、第二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之法律依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n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n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27","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修正，使管制內容更加明確。\n　　二、第三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之法律依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28,"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公私場所因遷移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n　　已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或主管機關據以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標準有修正，致其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規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重新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2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規定公私場所因遷移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n　　三、規定已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或主管機關據以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標準有修正，致其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規定者，應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n　　","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29,"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n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2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n　　二、本條文第一項文字配合條次之變動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30,"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經審查核准後，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n　　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n　　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3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n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n　　三、增列第二項，明確規定符合第一項條件之同一場所各固定污染源之排放標準。\n　　四、第三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總量與濃度申請、審查、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之法律依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n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n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3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n　　二、本條文增列第三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販賣或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許可證之申請程序、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n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n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3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n　　二、依主管機關進行許可證展延申請之審查時間實際需要，修正展延申請之規定時間。\n　　三、增列第二項，針對展延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及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展延申請之處理方式，俾使業者有所遵循。\n　　四、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許可證審查核發機關，將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機關，亦一併修正增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俾便許可之展延申請，亦可委託科學園區、加工出口區及目前中央管理之工業區等之管理機關辦理。\n　　五、臨時設置操作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之核定機關，併同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33,"條號":"第三十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n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3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目前國際公約列管規定，國內並無對應法律，配合管制。爰增列本條，以利我國參與國際公約相關活動。","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34,"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n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n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n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n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n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n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n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n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34","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n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使管制內容更為明確。\n　　三、第二項條文修正為「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35,"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n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35","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36,"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n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n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3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n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應以「廢止」文字表示，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所定「撤銷」區分為「撤銷」、「廢止」。","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37,"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n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37","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38,"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n　　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及其標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38","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39,"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n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行成分及性能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n　　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3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n　　二、本條文第一項修正，將使用者亦納入管制。\n　　三、增列第二項，明確規定製造、進口交通工具燃料之管理措施。\n　　四、修正第三項之授權規定，使其更具體明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n　　汽車之召回改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4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n　　二、本條文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召回改正辦法。","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41,"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國內產銷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進口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可，始得申請牌照。\n　　前項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4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n　　二、本條文第一項，增列進口汽車除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還須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章，始得申請牌照之規定。\n　　三、增列第二項，授權訂定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42,"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4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n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應以「廢止」文字表示，爰修正「撤銷」為「廢止」。","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43,"條號":"第四十條","內容":"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n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n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4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n　　二、本條文增列第三項，明定定檢實施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n　　三、增列委託定檢相關授權規定。\n　　四、吊扣牌照規定修正為，得禁止換發行照，實務上較為可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44,"條號":"第四十一條","內容":"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n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44","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明確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得在適當地點實施不定期檢驗。\n　　三、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45,"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n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4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n　　二、本條文第一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n　　三、本條文第二項修正，增列被檢舉有污染之車輛，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以確定有無違規之事實。","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46,"條號":"第四十三條","內容":"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n　　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n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4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文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n　　二、為順利推動本法之執行，爰將交通工具排放及油品品質之稽查，亦一併納入，以符依法行政原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47,"條號":"第四十四條","內容":"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n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4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文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n　　二、第一項明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n　　三、第二項，明定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等應列入管理辦法。\n　　四、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應以「廢止」文字表示，爰將原條文所定「撤銷」區分為「撤銷」、「廢止」。\n　　五、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移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48,"條號":"第四十五條","內容":"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48","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49,"章名":"第四章  罰則","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49","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50,"條號":"第四十六條","內容":"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5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文由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n　　二、修正刑度與罰金額度。","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51,"條號":"第四十七條","內容":"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51","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將句中「二年」修正為「三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52,"條號":"第四十八條","內容":"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52","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將句中「一年」修正為「三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53,"條號":"第四十九條","內容":"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5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文由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n　　二、修正條次並將第二項句中「第三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分別修正為「第三十二條」及「第六十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54,"條號":"第五十條","內容":"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54","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文由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n　　二、將句中「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分別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55,"條號":"第五十一條","內容":"公私場所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或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5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文由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n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應以「廢止」文字表示，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56,"條號":"第五十二條","內容":"公私場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5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原無相關罰則，爰予補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57,"條號":"第五十三條","內容":"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n　　交通工具使用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57","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58,"條號":"第五十四條","內容":"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開發單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58","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59,"條號":"第五十五條","內容":"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　　前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5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n　　二、本條文第一項，增列滯納金規定，並將第一項末句「移送法院」修正為「依法移送」。\n　　三、加計利息規定，移列至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60,"條號":"第五十六條","內容":"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n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6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n　　二、本條文第一項，增列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操作許可、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罰則。\n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應以「廢止」文字表示，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增列「核准之排放標準」。","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61,"條號":"第五十七條","內容":"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6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避免未經許可者逕行建廠（設置），建廠後無法營運，產生不必要之損失，或未經許可強行操作運轉，產生嚴重污染問題，爰增列本條文，授權主管機關於發現未取得許可逕行設置或操作情形，應即命其停工。","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62,"條號":"第五十八條","內容":"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62","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修正，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之罰則。\n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應以「廢止」文字表示，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63,"條號":"第五十九條","內容":"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n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中輸入或輸出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6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配合第三十條，增列違反該條規定之處罰條文。\n　　三、目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將私運貨物沒入，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對於獲利甚高之國際管制物品而言，缺乏嚇阻效果，爰參考野生動物保育法，增訂刑罰及高額罰款規定，以有效遏止走私行為，確保管制成果及維護我國際形象。","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64,"條號":"第六十條","內容":"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64","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n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應以「廢止」文字表示，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65,"條號":"第六十一條","內容":"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6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n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應以「廢止」文字表示，爰修正「撤銷」為「廢止」。","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66,"條號":"第六十二條","內容":"公私場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n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6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n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應以「廢止」文字表示，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67,"條號":"第六十三條","內容":"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6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n　　二、修正條次將句中「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分別修正為「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68,"條號":"第六十四條","內容":"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68","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n　　二、配合第三十五條之修正，將罰則為適切之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69,"條號":"第六十五條","內容":"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通知召回者，按每輛車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6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n　　二、修正條次，並將句中「第三十六條」修正為「第三十七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70,"條號":"第六十六條","內容":"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7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n　　二、修正條次並將句中「第三十八條」修正為「第三十九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71,"條號":"第六十七條","內容":"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7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n　　二、修正條次並將句中「第三十九條」修正為「第四十條」，及增列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72,"條號":"第六十八條","內容":"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7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n　　二、修正條次並將句中「第四十條」修正為「第四十二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73,"條號":"第六十九條","內容":"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7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n　　二、修正條次並將句中「第四十條之一」修正為「第四十三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74,"條號":"第七十條","內容":"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74","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n　　二、修正條次並將句中「第四十條之二」修正為「第四十四條」。\n　　三、「撤銷」修正為「廢止」；「許可」修正為「許可證」。","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75,"條號":"第七十一條","內容":"未於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符合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性能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n　　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申報或改善者，其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7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n　　二、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六七號、第三八○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等解釋，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須有法律明文授權，且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增列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暫停日及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法律依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76,"條號":"第七十二條","內容":"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n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及負責汽車召回改正之製造者或進口商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n　　固定污染源及交通工具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7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n　　二、第一項增列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77,"條號":"第七十三條","內容":"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7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n　　二、本條文配合第三條規定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78,"條號":"第七十四條","內容":"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　　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78","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n　　二、移列條次並配合行政程序法，修正句中「移送法院」四字為「依法移送」。","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79,"條號":"第七十五條","內容":"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n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79","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80,"章名":"第五章  附則","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80","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81,"條號":"第七十六條","內容":"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81","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82,"條號":"第七十七條","內容":"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n　　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n　　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n　　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82","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83,"條號":"第七十八條","內容":"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n　　一、消防演練。\n　　二、為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n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n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8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n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爰增列公私場所未依申請核可之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核可行為之實施。","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84,"條號":"第七十九條","內容":"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及核發許可證、證明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得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n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84","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85,"條號":"第八十條","內容":"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原因後，命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n　　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8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n　　二、修正第一項句中「當地」二字為「中央或地方」。","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86,"條號":"第八十一條","內容":"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n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8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n　　二、將第一項「……人民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修正為「……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以符第一項規定意旨。\n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n　　四、第三項書面格式應以公告為之，爰修正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87,"條號":"第八十二條","內容":"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n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n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n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n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n　　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n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8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移列\n　　二、配合條次之變動，修正第一項文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88,"條號":"第八十三條","內容":"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一條命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恢復操作或復工（業）；其試車、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8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六七號、第三八○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等解釋，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須有法律明文授權，且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命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之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程序之法律依據。（原列於空污法施行細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89,"條號":"第八十四條","內容":"各種污染源，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89","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90,"條號":"第八十五條","內容":"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90","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91,"條號":"第八十六條","內容":"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91","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