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86,"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0,"條號":"法律名稱","內容":"農業發展條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0","現行版":"非現行"},{"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1,"章名":"第一章  總則","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1:1973-08-22-制定"},{"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2,"條號":"第一條","內容":"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2","立法理由":"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n　　二、本條例立法目的，依據中長期農業政策目標及發展方向，做妥適之規範，農業政策目標為：（一）提高農業經營率，強化國產品市場競爭力；（二）加強農村建設，增進農民福利；（三）維護環境資源，促進生態和諧。至於發展方向，則為：（一）發展科技導向的農業；（二）發展經濟導向的農業；（三）發展環境導向的農業；（四）發展國際導向的農業。亦即從產業、農民、農地、資源管理、科技發展以及國際農業合作等方面，採取適當措施，促進我國農業永續發展。因此做為兼具農業基本法性質之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留原來之「促進農業產銷」、「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外，特增列「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及「增進農民福利」，做為本條例之立法宗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3","立法理由":"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一般法律體例，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n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業。\n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n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n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n　　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旳之農業經營。\n　　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n　　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n　　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n　　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n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n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n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n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n　　十一、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n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n　　　（二）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n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n　　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n　　十四、耕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n　　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n　　十六、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水產動植物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者。\n　　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n　　前項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4","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列第五款「休閒農業」、第六款「休閒農場」、第九款「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第十二款「農業使用」等四款定義，並增列第二項之規定，以為實施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政策之基礎。刪除原條文第八款「合作農場」及第十四款「農業服務業」等二款定義，同時，款次按名詞排列在先，動詞在後之原則調整。\n　　二、第一項第四款之文字，因家庭農場係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之農業經營體，原「農業產銷」無法涵蓋所有農業經營活動，爰修正為「農業經營」。\n　　三、增列第一項第五款「休閒農業」及第六款「休閒農場」之定義，以因應輔導休閒農業發展及管理休閒農場之需要。\n　　四、刪除原條文第八款「合作農場」定義，並修正原條文第九款「農民團體」之文字，因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已可納入修正後之農民團體定義中無須另列一款，爰予刪除。又農民團體應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團體，爰修正明定於第七款。\n　　五、原條文第十五款「農業企業機構」，係將農業企業機構定位為從事農業生產為主之股份有限公司，惟農業企業機構從事生產之外，亦有兼營運銷（農產品之集貨、儲存、冷凍等）等情事，非僅兼營附屬加工之一種，故刪除「附屬加工」文字，以免被誤解農業企業機構於從事農業生產之外僅能從事附屬加工。又耕地移轉管理放寬後，第一項第八款農業企業機構及第九款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均得有條件承受耕地，惟農業企業機構從事農業生產外，如有從事試驗研究之情形，因其不屬於第一項第九款之農業財團法人，將不得從事試驗研究，為免農業企業機構從事試驗研究在執行上之困擾，爰約該二款定義增列「農業試驗研究」之文字。此外，原農業企業機構僅限於「股份有限公司」而排除其他之公司組織。實際上，農企業欲取得耕地從事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農業生產或研究，其組織型熊常為非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故將依公司法所組織之公司均予納入。\n　　六、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之定義，以因應耕地移轉放寬使該機構亦得承受耕地之需要。爰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予以納入，其中農業財團法人已訂有「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予以規範。　　\n　　七、原條文第十款「農業用地」定義修正。增列「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之文字，同時現行農業用地之內容分三目予以界定。蓋以農業用地之範圍，應涵蓋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其土地使用性質並應以依法指定供農業相關者。目前台灣地區依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規定劃定而其使用性質屬於此一範圍之士地面積約為一百五十餘萬公頃，而農業用地之定義將作為農地變更使用、農業生產輔導、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及贈與稅優惠之準據。至細部之法定用地別名稱及執行範圍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或相關規定中明列，例如國家公園範圍內之農業用地，指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其使用性質屬於農業或保育使用者而言。\n　　八、原條文第十一款「耕地」定義，酌作左列修正，作為農地分割限制及得由私法人承受之對象：\n　　　（一）、非都市土地之耕地範圍除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外，另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基於水土資源保育需要一併納入範圍。至都市土地則維持現行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屬於耕地之規定。\n　　　（二）、因目前台灣地區已無「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作為農地管理依據之情形，故刪除該段文字。\n　　　（三）、非都市土地中目前尚有未依區域計畫法令編定為農牧用地者，爰規定以田、旱地目土地為耕地之範疇。\n　　　（四）、依區域計畫法令規定，「國家公園區」雖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一，其管制則依國家公圍法之規定；依該法得劃定各種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惟目前有若干國家公園僅劃定分區，未編定用地別故國家公園區內之土地是否屬耕地，須個案予以認定，爰增列本款第二目之規定。\n　　九、為有效落實農地農用政策目標及配合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執行，並參酌現行農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將農業使用作概括性之規範，增列第一項第十二款。並將實務認定之技術層面，增列本條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另訂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n　　十、配合「獎勵投資條例」之廢止，刪除原條文第十四款「農業服務業」定義。\n　　十一、原條文第七款「委託經營」定義修正為「耕地租賃」，列為第一項第十四款。查耕地經營使用權之擴大，係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措施中較具成效的方式。本款委託經營之定義，已具實質租賃之內容，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修正草案已送貴院審議，其適用範圍限定於依該條例已辦理租約登記之三七五出租耕地。故對非依該條例所為之耕地租賃有必要因應農業發展需要作適當規範，爰予修正。\n　　十二、修正原條文第五款「共同經營」定義之文字，將「魚」修正為「水產動植物」，以包括魚以外之其他水產動植物生物;又後段「共同從事農場經營者」﹂之「農場」涵義並非很明顯，故將其文字修正為「共同從事農業經營者」，列為第一項第十六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5,"條號":"第四條","內容":"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政府各級有關機關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施政計畫及預算，積極推動。\n　　前項預算，應由中央政府配合補助。","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n　　二、中央政府對於第一項預算，應配合補助，爰增列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6,"條號":"第五條","內容":"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統計，層報該管主管機關分析處理。\n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統計、分析，應充實農業資訊設施，以上資訊並應上網。","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6","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並於第二項末，增列「資訊並應上網」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7,"條號":"第六條","內容":"主管機關為執行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治植物病蟲害、家畜或水產動植物疾病等特定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7","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8,"條號":"第七條","內容":"為強化農民團體之組織功能，保障農民之權益，各類農民團體得依法共同設立全國性聯合會。","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目前之農民團體，即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係分別依有關法律設立，為加強各農民團體間之聯繫，強化農民團體之組織功能，以保障農民之共同權益，有必要參考工商協進會之先例，成立農民團體之全國性聯合組織。然現行農業相關法令對上開不同性質之農民團體設立聯合組織，尚無明定，爰規定可依人民團體法等規定成立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9,"章名":"第二章  農地利用與管理","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9","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10,"條號":"第八條","內容":"主管機關得依據農業用地之自然環境、社會經濟因素、技術條件及農民意願，配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擬訂農地利用綜合規畫計畫，建立適地適作模式。\n　　前項完成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地區，應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當地發展情況作必要之修正。\n　　農地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或鐵絲網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可免申請建築執照。","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1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本條明定規劃農地利用之基本原則，蓋以農地是農業生產的基本要素，農地政策不外利用與管理兩方面，在規劃農地利用管理政策時，首需依據自然及社會經濟條件，並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法令之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結果，建立資訊體系，推動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建立適地適作模式，同時應定期檢討，以因應新經濟情勢及當地農業發展需要，爰予明定。\n　　三、農地申請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可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11,"條號":"第九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農業發展需要，應配合國土計畫之總體發展原則，擬定農業用地需求總量及可變更農地數量，並定期檢討。","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1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依土地使用管制原則，經編定為農業用地後，即應配合作農業生產或相關設施使用，因此農業用地之劃定，宜參酌農業發展政策需要，並配合國土綜合發展計畫之國土規劃原則，訂定因應農業部門計畫發展所需之農地總量，另有鑒於經濟發展所需，各項目的事業所需用地，主要以農業用地變更為主，因此，依據總量管制精神，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維謢糧食安全、國土保安、生態保育及農業持續發展需要等原則下，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分期可變更使用之農業用地數量，並定期檢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12,"條號":"第十條","內容":"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n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12","立法理由":"照國民黨、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13,"條號":"第十一條","內容":"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因繼承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　　私人取得之農地面積合計超過二十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轉讓契約或取得行為無效，並不得移轉登記。","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1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避免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農地集中在少數人手中造成農地集中壟斷的不當現象，故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明文規定私人取得農地之最高面積以二十公頃為限。\n　　三、明定私人取得農地面積超\n  過最高面積限制時，其超過部分之轉讓契約或取得行為無效，並不得移轉登記。","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二條","內容":"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條中央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n　　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金之金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但其土地如係農業用地，除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得免予撥交外，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其金錢或代金之繳交、撥交方式及分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n　　一、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n　　二、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n　　三、興辦之建設、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14","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配合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政策，農地變更所得利益應適度回饋農業發展等使用，以充實農業建設。爰增列本條。\n　　三、明定農業用地之變更，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中央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並明定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列為第一項。\n　　四、依現行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對土地由低價值變更為較高價值時，往往產生變更利益，此利益之歸屬，為土地變更認為需回饋之重要因素之一，現行法令對各種土地開發行為訂有各種回饋措施，其項目包括土地、實物（如公共設施、住宅單位）、現金。其中有關現金收繳及分配利用，有明定於各目的事業其主管之法令者，有尚未明定者，衡酌現行法令實際執行及「取之農地用於農業」原則，於第二項明列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各相關法令訂有回饋現金（含代金）者，依其原有規定辦理，但變更使用之土地如係農業用地，各相關機關應將所收繳之現金之二分之一撥交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有回饋金收繳及分配利用者，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至回饋金之收繳，撥交方式及分配利用等相關執行細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另定之。\n　　五、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如衛生醫療設施、教育文化設施或社會福利設施等；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如宜蘭、東部、澎湖、金、馬等地區，以落實產業東移政策與加速離島建設；為優先變更使用之農地，於第三項明定得免繳交回饋金。","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三條","內容":"地政主管機關推行農地重劃，應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配合實施。","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1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16,"條號":"第十四條","內容":"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為保護及改善農業生產環境，有效管理農地之使用，並改善農村社區生活條件，應設置農村規劃發展局，其人員編制，就現有員額範圍內調派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1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設置「農村規劃發展局」以統籌保護改善農業生產環境及有效管理農地之使用及改善農村社區生活條件。","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五條","內容":"主管機關對於集水區之經營管理，應會同相關機關作整體規劃。對於水土保持、治山防災、防風林、農地改良、漁港、農業專用道路、農業用水、灌溉、排水等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維護應協調推動。","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1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前段酌作文字修正。\n　　二、目前漁業法規中，已無「船澳」之用辭，爰予刪除。又「農田水利」非僅限於「農田」之水利，爰修正為「農業用水」，以包括農、林、漁、牧之用水，另河堤、海堤工程係屬經濟部權責，故刪除。其餘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六條","內容":"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０．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n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n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n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n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n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n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18","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n　　二、明定每宗耕地分割之基本原則，蓋因本條例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為達此目的，並參酌農村實際狀況，每宗耕地每人所有之面積標準明定為○．二五公頃，以界定得分割之數據。此○．二五公頃之標準係參照台灣省辦理農地重劃標準坵塊之面積規定，此面積規定在技術上已考慮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故以○．二五公頃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指標，尚稱允當；其次此一原則之適用，多屬單獨所有土地而欲分割一部分耕地出售之情況，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n　　三、第一款前段係原條文之但書規定移列，並作文字修正；另基於同一所有權人毗鄰耕地，亦有辦理分割合併之需要，爰增列後段規定。\n　　四、第二款前段係原條文之但書規定移列，後段則為新增。蓋以變更使用之土地，如為單獨所有者，耕地之分割實務上並無困難，惟如為共有者，因共有人間事實上已有分管之情形，其被變更使用部分、未變更使用部分與共有人約定分管使用三者間並不一致，情況複雜，僅規定被變更使用部分始能分割，仍無法解決產權間題，尤其如政府徵收共有分管分耕耕地時，由於被徵收分管耕地之共有人對於未被徵收之耕地名義上仍有其持分，事實上無法管理耕作未被徵收耕地，引起糾紛及抗爭。故增列本款後段規定。\n　　五、民國六十二年本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此種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單獨一筆，實際已由共有人分耕分管，民間時常發生共有耕地處分及設定負擔之產權糾紛，故最近農民均以放寬分割限制為訴求。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減少共有糾紛，故依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增列為第四款。\n　　六、為加速解決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之矛盾與對立，爰提供一可能途徑，增列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不以金錢補償終止租約，而願以土地分割移轉方式終止租約者，得不受○．二五公頃分割下限之限制而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n　　七、除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外，尚有其他特殊原因而需專案核准分割之情形，亦須予排除受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二五公頃之限制，例如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分別承租﹙領﹚同一宗私有耕地或公有耕地，得分割之特殊規定以及最近頗多陳情關於佃農與地主協議，欲以分割部分耕地給佃農，作為解除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條件者，應准其辦理耕地分割；又如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或公地放領，常因分割限制而受影響；以及政府地權調整、地籍清理及國家重大建設辦理公私有耕地交換等方面，受限於最小分割單位面積，形成無法分割之困擾，故將此種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亦規定得為分割，爰增列第七款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七條","內容":"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n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1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20,"條號":"第十八條","內容":"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n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n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n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n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2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九條","內容":"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避免地下水及土壤污染，影響國民健康，農業用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廠）或污染性工廠等使用，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n　　農業用地設立廢棄物處理場（廠）或污染性工廠者，環境主管機關應全面普查建立資料庫，廢棄物處理場（廠）或工廠設立者應於廢棄物處理場（廠）或污染性工廠四周，設立地下水監控系統，定期檢查地下水或土壤是否遭受污染，經監控確有污染者，應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有關限制土地使用、賠償、整治及復育等事項之相關法規辦理。","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2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22,"條號":"第二十條","內容":"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n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n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2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內容酌作修正。\n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本條例為規範耕地租賃之特別法，凡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均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則依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n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訂定租約者，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即原已訂有租約之業佃雙方原有之權益不因本條例之新規定而受影響。\n　　四、為使依現行耕地委託經營相關規定所訂之書面委託經營契約，在契約存續期間，於本條修正施行後得以接續，爰增列第三項之過渡條款。\n　　五、原條文第二項之立法原旨移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n　　六、原條文第三項配合放寬農地農有之政策方向，應予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23,"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n　　前項耕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n　　耕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2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承襲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有關委託經營規定之精神，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依契約原則自行訂定，並明確排除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等有關租賃契約方式、租賃期限、租金額度及預收地租之禁止等規定，列為第一項。\n　　三、第二項、第三項增列之目的在明定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並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有關租賃契約之消滅及終止規定，俾出租人得自由收回耕地。惟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之定有期限租約及未定期限租約，均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對方，俾使對方有所準備。","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耕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24","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本條之增列係鑒於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九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時己另有約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以無償收回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以因應農村實際需要。","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25,"章名":"第三章  農業生產","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25","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1:1983-07-15-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26,"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案、計畫，並督導實施。\n　　前項方案、計畫之擬訂，應兼顧農業之生產、生活及生態功能，發展農業永續經營體系。","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2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n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　　三、鑒於農業產銷政策之擬訂，以往較偏重經濟功能，在國人日益重視生活品質及生態保育的趨勢下，今後研擬全國性產銷方案、計畫之同時，除應注重原來農業經營之經濟功能外，亦應兼顧農業生活及生態功能，爰增訂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定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輔導業者設置各該業發展基金。\n　　前項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導及監督。","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27","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28,"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就農業資源分布、生產環境及發展需要，規劃農業生產區域，並視市場需要，輔導設立適當規模之農業專業區，實施計畫產、製、儲、銷。\n　　農業專業區內，政府指定興建之公共設施，得酌予補助或協助貸款。","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28","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29,"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農民從事共同經營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得組織共同經營班經營之；其經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案者，並得由主管機關予以輔導。","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2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及促進農業經營企業化，爰規定從事共同經營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得組織共同經營班（產銷班）經營之。又經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案者，並規定得由主管機關予以必要之輔導，以利其組織之健全發展。","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30,"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動物用藥及農業機械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程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30","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計畫，輔導農民或農民團體購買及使用農業機械，並予協助貸款或補助。","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3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二、配合第三條第一項之文字修正而修正相關用語。","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價格。\n　　農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n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32","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33,"條號":"第三十條","內容":"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n　　前項擴大經營規模，得以共同經營、耕地租賃、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為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3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n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以明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之重點及方式。配合第三條用辭定義增修及刪除，將原條文之「委託經營」修正為「耕地租賃」;刪除「合作農場經營」，並增列「委託代耕」。\n　　三、原條文第二項已納入相關農業發展方案或計畫執行，無須另訂辦法，爰予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34,"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34","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為落實農地農用，耕地之移轉，其使用不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者，在其不合法原因未消失前，如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易致土地投機，影響土地政策執行頗鉅，故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因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35,"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主管機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並應設農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n　　為加強農地違規使用之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農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3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落實農地農用之管理，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加強農地使用之稽查工作，並規定應設農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n　　三、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農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36,"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3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依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決議，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以下簡稱農企業法人）得有條件承受耕地。\n　　三、依現行法令規定，法人不得購買耕地，本條例修正後，為開放農企業法人得購買耕地，以導引資金投人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農業生產（如植物工廠、生物科技），加速農業升級。\n　　四、規定農企業法人以外之私法人不可購買耕地，乃考量農業經營利潤不高，而一般私法人以追求利潤為第一優先，如准予承受耕地，未必能專注農業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法變更農地之使用，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同時，基於臺灣現有之農業經營型態，大部分屬傳統之家庭農場為主，此一農業型態構成農村社會安定的基礎，今後仍宜繼續維持此種制度。\n　　五、不得承受耕地者所以僅指「私法人」而不包括公法人，係公法人如國家、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等常因納稅人以耕地抵繳應納稅賦、依法照價收買等原因而有承受耕地之必要，基於公法人執行法令之立場，應排除於不得承受耕地範圍之外。","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37,"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n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n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當地農業發展情況及所申請之類目、經營利用計畫等因素為核准之依據，並限制其承受耕地之區位、面積、用途及他項權利設定之最高金額。\n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之移轉許可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3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農業現代化需要有企業化生產觀念及高科技生產技術之配合，從技術之研究開發至產銷設備一元化之資本投資，均宜鼓勵農企業法人參與，以提高農業經營效率，爰於第一項規定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得許可承受耕地。例如前述農企業法人經營種苗、蔬菜、花卉、熱帶果樹、新興菇類等重點產業之情形，即有須讓前述農企業法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其更詳細之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以為特許前述之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之準繩;至於傳統之稻米等已由農民所償於經營之產業，將予以排除於前述農企業法人經營之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之外。\n　　三、由於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之條件特殊，除須符合第一項所指定之類目及標準外，並規定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等書件，以感審查開發計畫是否具前瞻性，並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許可。又為使第一項之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之許可有所準據，爰授權另定許可準則，列為第四項。\n　　四、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許可第一項之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時，除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之規定加以審查外，並規定應依據當地農業發展情況、經營利用計畫等因素為准否之考量因素，同時對其承受耕地之區位、面積、用途及他項權利設定之量高金額為必要之限制，以防止土地炒作或不當使用之情形。","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38,"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前條許可承受耕地後，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閒置不用。","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3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本條明定依第三十一條許可承受耕地時，所提之經營利用計畫，應具有前瞻性、可行性，故於核准承受耕地後，自應依計畫辦理，非經核准，不宜任意改變計畫或閒置不用，以維政府特許承受耕地之宗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39,"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第三十四條許可承受之耕地，除因政府徵收、收購或依法檢討變更者外，不得變更使用。","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3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允許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目的在促進農業現代化、企業化，並帶動農業科技之發展，如其承受耕地後得任意申請變更使用，則失政策之原意，並違反農地農用之原則，故明定依第三十四條許可承受之耕地，除因政府徵收、收購或配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有關法令通盤檢討變更者外，餘均不得變更使用，違反者另於罰則章明定對其負責人亦處以罰鍰，以杜弊端。","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n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n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4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n　　二、依原規定，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於再移轉時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隨之墊高，則投機者可藉不斷移轉（真正買賣移轉或利用人頭假移轉）以提高其前次移轉現值，俟該農地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再出售時，即獲得可觀之漲價利益，而規避土地增值稅額。為防杜農地投機與維護社會正義，爰參照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立法例，修正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放寬農地農有後，取得者已無農民身分之限制，爰將「自行耕作之農民」修正為「自然人」。另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宜以承受人是否承諾繼續耕作為要件，爰刪除原「繼續耕作」之規定。列為第一項。\n　　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承受人於具有土地所有權期間，如經查獲曾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有案者，於第二項明定再移轉時不應享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n　　四、為防杜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承受人於被查獲未作農業使用後，將該農地贈與配偶，不但可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於恢復作農業使用後再移轉予第三人，亦可享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之不當情形，故增訂第三項。\n　　五、至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修法後第一次移轉或再移轉而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原地價、漲價總數額及程序之相關規定，則明定於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及第三十九條之三中。","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41,"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n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n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41","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42,"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依第三十一條或前二條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4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農業用地之移轉及稅務實務作業之規定法令彈性化，俾便推動單一窗口，簡化作業程序。","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43,"條號":"第四十條","內容":"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並予列管；如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4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配合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方向，及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徵遺產稅、贈與稅之原則，明定由農業單位查明並核發農業用地確係「依法做農業使用」證明，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者，不予優惠；對已享稅賦優惠之土地，並明定應定期檢查或抽查，如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者，除依法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予以處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44,"條號":"第四十一條","內容":"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購置或交換耕地時，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耕地之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所需購地或需以現金補償之資金，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貸款。","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44","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內容酌作文字修正。\n　　二、貸款年限延長為二十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45,"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農業學校畢業青年，購買耕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所需之資金，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貸款。","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4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n　　二、配合放寬農地農有之執行，將原條文第一項有關「能自耕」之相關規定刪除。保留農業學校畢業青年，給予購地貸款之規定，爰作文字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納入第一項，合併修正為本條。\n　　三、貨款年限延長為二十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46,"條號":"第四十三條","內容":"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協助貸款，其貸款對象、條件及相關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4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n　　二、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本條所引之條次，並將文字酌作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47,"章名":"第四章  農產運銷價格及貿易","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47","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48,"條號":"第四十四條","內容":"主管機關為維持農產品產銷平衡及合理價格，得辦理國內外促銷或指定農產品由供需雙方依契約生產、收購並保證其價格。","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48","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辦理國內外促銷」，主管機關得適時促銷農產品。","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49,"條號":"第四十五條","內容":"為因應國內外農產品價格波動，穩定農產品產銷，政府應指定重要農產品，由政府或民間設置平準基金；其設置辦法及保管運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49","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內容酌作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50,"條號":"第四十六條","內容":"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依有關稅法規定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50","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內容酌作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51,"條號":"第四十七條","內容":"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51","立法理由":"一、倏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n　　二、原條文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其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之規定，於印花稅法第六條第七款有相同規定，爰予保留;另營業稅法第八條第十九款雖已改為對物免稅，惟因仍保留同條第二十款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可免徵營業稅之規定，鑒於漁民為農民之一，蓋農民包含從事農作、森林、畜牧、水產等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為免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二十款執行發生疑義，爰明定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亦免徵營業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52,"條號":"第四十八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對各種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得實施計畫產銷，並協調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各業間之利益。","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52","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53,"條號":"第四十九條","內容":"農產品加工業，得由主管機關，或經由農民團體或農產品加工業者之申請，劃分原料供應區，分區以契約採購原料。已劃定之原料供應區，主管機關得視實際供需情形變更之。\n　　不劃分原料供應區者，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統籌協調原料分配。","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53","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54,"條號":"第五十條","內容":"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協助農民或農民團體實施產、製、儲、銷一貫作業，並鼓勵工廠設置於農村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便利農民就業及原料供應。","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54","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55,"條號":"第五十一條","內容":"外銷之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得簽訂公約，維持良好外銷秩序。\n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農產品，由農民團體、公營機構專責外銷或統一供貨。\n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與包裝材料，及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之包裝材料，其應徵關稅、貨物稅，得於成品出口後，依關稅法及貨物稅條例有關規定申請沖退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5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n　　二、因目前已無農產品出口統一報價之情況及因應公平交易法之實施，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統一報價」等字。\n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目前專責農產品外銷或統一供貨之機構，除農民團體外，尚有中央信託局辦理稻米外銷等，爰予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56,"條號":"第五十二條","內容":"貿易主管機關對於限制進口之農產品於核准進口之前，應徵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n　　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因進口對國內農業有損害之虞或已造成損害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與中央有關主管機關會商對策，並應設置救助基金，對有損害之虞或已造成損害者，採取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或予以補助、救濟；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辦法及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　　前項基金之來源，除由政府編列預算外，並得包括出售政府核准限制進口及關稅配額輸入農產品或其加工品之盈餘或出售其進口權利之所得。","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5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n　　二、由於已列入准許進口之農產品已無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必要，故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貿易主管機關於核准農產品進口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適用範圍，修正為「限制進口之農產品」，以符實際情況。\n　　三、增訂第二項除酌作文字修正外，鑒於農產品因進口有損害之虞者，政府應事先採取措施調整產業或相關防範措施;至於因進口而受損害之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則應予補助或救濟，故明定政府應訂定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辦法及設置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目前業已訂定，為賦予法源，爰列入第二項中規定。\n　　四、本院訂定之「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及本院農業委員會發布之「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辦法」中對於第二項所稱之基金來原，除由政府編列預算外，亦指明可由政府核准限制進口及關稅配額輸入農產品或其加工品之盈餘或出售其進口權利之所得及其他收入撥充，故增訂第三項予以明文規範。","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57,"條號":"第五十三條","內容":"為維護進口農產品之產銷秩序及公平貿易，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財政及貿易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採取關稅配額、特別防衛及其他措施；必要時，得指定單位進口。\n　　農產品貿易之出口國對特定農產品指定單位辦理輸銷我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商貿易主管機關指定或成立相對單位辦理該國是項農產品之輸入。","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5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我國加入國際貿易組織（以下稱WTO）內產業調整需要及穩定進口秩序，特依WTO農業協定規範，於第一項增列採關稅配額及特別防範措施之法源。由於進口配額及關稅配額之分配相當複雜，為配合國內產集調整，實務上，進口配額或關稅配額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協商貿易及財政主管機關指定由農業相關之團體、機構進口，此為無償配額;亦可公開標售進口權利金分配配額，為有償配額，由得標者自行進口。進口時，並得指定單位為之。\n　　三、基於公平貿易原則及維護進口農產品之運銷秩序，凡出口國對銷售我國之某一農產品採行單一窗口措施時，恐有壟斷國內市場，影響產銷秩序，我方亦宜指定或成立對應之單一窗口，以為因應，爰訂於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58,"章名":"第五章  農民福利及農村建設","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58","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59,"條號":"第五十四條","內容":"為因應未來農業之經營，政府應設置一千五百億元之農業發展基金，以增進農民福利及農業發展，農業發展基金來源除捐贈款外，不足額應由政府分十五年編列預算補足。\n　　前項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或列為當年度費用。\n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應為農民之福利及農業發展之使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5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n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60,"條號":"第五十五條","內容":"為確保農業生產資源之永續利用，並紓解國內農業受進口農產品之衝擊，農業主管機關應對農業用地做為休耕、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予以獎勵。","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6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61,"條號":"第五十六條","內容":"中央政府應設立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策劃審議農業金融政策及農業金融體系；其設置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前項政策，訂定農貸計畫，籌措分配農貸資金，並建立融資輔導制度。","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6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n　　二、在當前金融自由化政策下，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宜就政策性、原則性事項予以策劃、審議，至於農貸計畫、農貸利率等實務細節，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辦理。原條文所定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策劃審議事項中之「農貸計畫」、「農貸利率」及「農貸資金籌措分配」等項，目前係由農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專責辦理。由於農業金融策劃委員由中央銀行總裁兼任召集人，所置委員則指定為相關部會副首長、省級一級主管及對農業金融業有研究之專家學者，委員會位階應為政策性層次，而農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則由本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委員由相關部會有關業務主管人員兼任，委員會屬性偏向專業性及功能性。為期各就專司，分層負責，以提高整體行政效率，爰予修正，將原策劃審議事項中，屬政策性之「農業金融政策」及 「農業金融體系」兩項留歸中央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策劃審議，至於「農貸計畫」、「農貸利率」及「農貸資金籌措分配」等項，則劃歸中央主管機關所屬農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策劃審議、列為第一項。\n　　三、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所定政策辦理事項。又個別農民取得所需生產資金尚有若干技術性困難，如保證條件及作業範圍融資輔導等，均有待協助輔導，爰併予規定，列為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62,"條號":"第五十七條","內容":"為協助農民取得農業經營所需資金，政府應建立農業信用保證制度，並予獎勵或補助。","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62","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63,"條號":"第五十八條","內容":"為安定農民收入，穩定農村社會，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政府應舉辦農業保險。\n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分區、分類、分期試辦農業保險，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並得委託農民團體辦理。\n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政府應予獎勵與協助。","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63","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第二項酌作修正，餘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64,"條號":"第五十九條","內容":"為因應農業國際化自由化之衝擊，提高農業競爭力，加速調整農業結構，應建立獎勵老年農民離農退休，引進年輕專業農民參與農業生產之制度。","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64","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65,"條號":"第六十條","內容":"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n　　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辦理第一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應之；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6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n　　二、目前對於農業天然災害之救助已訂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辦理現金救助或低利貸款，爰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賦予法源。\n　　三、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列有經由立法程序設置「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之結論，增列為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66,"條號":"第六十一條","內容":"為改善農村生活環境，政府應籌撥經費，加強農村基層建設，推動農村社區之更新，農村醫療福利及休閒、文化設施，以充實現代化之農村生活環境。\n　　農村社區之更新得以實施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為之，增加農村現代化之公共設施，並得擴大其農村社區之範圍。","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6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n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67,"條號":"第六十二條","內容":"為維護農業生產及農村生活環境，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農業生產對環境之污染及非農業部門對農業生產、農村環境、水資源、土地、空氣之污染。","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67","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68,"條號":"第六十三條","內容":"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農業特色、景觀資源、生態、文化資產、規劃休閒農業區以發展休閒農業，並輔導管理休閒農場之設置。\n　　設置休閒農場應經許可，其設置之最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辦理程序、許可證之核發、土地使用、營建行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6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農業應隨社會經濟發展之變遷，其經營型態而有所改變，配合隔週週休二日之實施，休閒農業為未來農業發展方向之一，政府應予以鼓勵推廣，對於休閒農場之設置，亦宜輔導管理。至推動及管理細節，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訂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69,"章名":"第六章  農業研究及推廣","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69","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70,"條號":"第六十四條","內容":"為提高農業科學技術水準，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加強農業試驗研究。","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70","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71,"條號":"第六十五條","內容":"為因應農業發展需要，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及科技主管機關，就農業實驗、研究、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方案，分別或合作實施。\n　　實施前項方案，應編列預算，獎助志願從事農業之青年就讀農業校、院，並加強辦理農業專業訓練，以提升農業科技水準。","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7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n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農業」已包含漁、牧、林業在內，原第二項之農漁業或農漁民之「漁」字，無須特別標列，爰予刪除。又目前職業補習教育已有補習進修教育法規範，且其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為使農民之教育訓練與農業政策及農業試驗研究成果相結合，爰將「農漁民職業補習教育」修正為「農業專業訓練」，包含目前農業單位所辦理之「 第二專長訓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72,"條號":"第六十六條","內容":"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鼓勵農民轉業，主管機關應會同職業訓練主管機關，對離農農民，專案施以職業訓練，並輔導就業。","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72","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73,"條號":"第六十七條","內容":"主管機關應加強農業推廣工作，並充實各專責單位，必要時得委託農業院校、農民團體、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團體，辦理農業推廣，並輔導、監督。\n　　農業推廣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7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n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74,"條號":"第六十八條","內容":"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對農業發展有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74","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75,"章名":"第七章  罰則","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75","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76,"條號":"第六十九條","內容":"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處理。\n　　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對違規使用之農地，加強稽查，並通知前項之主管機關依法處罰。\n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對該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之負責人，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7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明定重要農業生產用地、保育用地及次要農業生產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處理，以有效達成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n　　三、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將其承受之耕地擅自變更使用者，有違特許該等法人承受耕地之目的及落實農地農用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除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論處外，對該農企業法人之負責人，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77,"條號":"第七十條","內容":"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休閒農場經營休閒農業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7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本條明定未依休閒農業輔導辦法申請設置休閒農場，而擅自以休閒農業名義經營者之處罰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78,"條號":"第七十一條","內容":"休閒農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變更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分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許可登記證。","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7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防範設置之休閒農場，其相關設施核准配置後，不法業者變更使用，故增列罰鍰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79,"條號":"第七十二條","內容":"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7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落實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於依本條例許可取得耕地後之管理，對於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者，明定處以罰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80,"條號":"第七十三條","內容":"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8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依立法通例，明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81,"條號":"第七十四條","內容":"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8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明定罰鍰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決院強制執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82,"章名":"第八章  附則","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82","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1:1983-07-15-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83,"條號":"第七十五條","內容":"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記、核發證明文件，應向申請者收取審查費、登記費或證明文件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8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四十一條等，已明定主管機關為特定申請人辦理審查、許可及核發證明等事項。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為使主管機關收取適額之規費有所依據，參照現行其他有關徵收規費法律條文之立法例，增列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84,"條號":"第七十六條","內容":"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84","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並將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由「行政院」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85,"條號":"第七十七條","內容":"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　　本條例修正施行滿兩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檢討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85","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