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94,"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0,"條號":"法律名稱","內容":"農業發展條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0","現行版":"現行"},{"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1,"章名":"第一章  總則","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1","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1973-08-22-制定"},{"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2,"條號":"第一條","內容":"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2","立法理由":"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n　　二、本條例立法目的，依據中長期農業政策目標及發展方向，做妥適之規範，農業政策目標為：（一）提高農業經營率，強化國產品市場競爭力；（二）加強農村建設，增進農民福利；（三）維護環境資源，促進生態和諧。至於發展方向，則為：（一）發展科技導向的農業；（二）發展經濟導向的農業；（三）發展環境導向的農業；（四）發展國際導向的農業。亦即從產業、農民、農地、資源管理、科技發展以及國際農業合作等方面，採取適當措施，促進我國農業永續發展。因此做為兼具農業基本法性質之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留原來之「促進農業產銷」、「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外，特增列「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及「增進農民福利」，做為本條例之立法宗旨。","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3","立法理由":"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一般法律體例，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n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n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n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n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n　　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n　　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n　　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n　　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n　　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n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n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n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n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n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n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n　　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n　　十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n　　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n　　十六、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n　　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n　　十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業之業務。","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4","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款「農業」之定義酌作修正，增列利用「科技」；另刪除「動植物」之文字，並將「產銷」修正為「產製銷及休閒」，擴大其範圍。蓋因現代化之農業，應涵蓋利用農業科技、提升農產加工及發展休閒農業，以提高附加價值及因應加入ＷＴＯ農業轉型升級，並因應當前農業發展之趨勢。\n　　二、修正第七款「農民團體」之定義酌作修正，鑒於農民團體中之農業合作社，原依合作社法所籌組，但因目前「農業合作社法」草案，業經行政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送請　立法院院審議中，為配合該法之制定，爰將「合作社法」之文字修正為「農業合作社法」。\n　　三、修正條文第十一款「耕地」之定義修正及縮小其範圍：加入ＷＴＯ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逐漸廢除以田、旱地目別作為土地管制之依據，實有配合刪除本款耕地定義中所列「田、旱地目土地」文字之必要，故將耕地之定義範圍縮小，這些保留為耕地之農牧用地，悉以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之用地別作為界定耕地之分際，符合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精神；同時，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指田、旱地目）規定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以符實際。調整後以地政機關九十年底土地使用編定之資料顯示，符合修正後「耕地」定義之面積約為七十六萬公頃。\n　　四、修正條文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之定義，原文字中尚需「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之規定，予以刪除，文字修正為「依法」。以與第十款農業用地用辭定義中之「依法」之文字一致。「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中，已明定「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理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亦予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而核發證明，爰將該等規定提升為法律規定而刪除「未閒置不用」文字，以解除農民疑慮。\n　　五、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十四款「耕地租賃」修正為「農業用地租賃」，理由：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有關「耕地租賃」之規定，修正擴大為「農業用地租賃」，均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限制，爰配合修正本款之定義文字。\n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十六款「共同經營」之定義，依實務需要修正為「農業產銷班」，並修正其含義。\n　　七、配合第六章「農業研究及推廣」章相關條文之修正，檢討修正條文內容之實際需要，修正條文第十八款增列「農業推廣」之用辭定義。\n　　八、原條文第二項非用辭定義性質之規定，且係為執行本條例有關移轉限制、減免土地增值稅、遺產及贈與稅，須查核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需要而訂定，已由本院農委會、內政部及財政部會銜發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並依辦法規定執行中。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之用辭定義修正、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耕地移轉限制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修正，爰將第二項移併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範。","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5,"條號":"第四條","內容":"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政府各級有關機關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施政計畫及預算，積極推動。\n　　前項預算，應由中央政府配合補助。","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n　　二、中央政府對於第一項預算，應配合補助，爰增列第二項。","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6,"條號":"第五條","內容":"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業經營管理資訊化，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統計、分析，應充實資訊設施及人力，並輔導農民及農民團體建立農業資訊應用環境，強化農業資訊蒐集機制。\n　　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統計，層報該管主管機關分析處理。","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6","立法理由":"資訊科技進步快速，改變產業經營方式及型態。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ＷＴＯ）後，農業經營管理應加強利用資訊與網際網路科技提升競爭力，而農業資訊推動有賴各級政府協力執行，故將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課以各級農政單位輔導農民及農民團體應用資訊科技之責，以落實建立農業資訊應用體系，強化農業資訊蒐集功能，又修正後之條文內容已可涵蓋現行條文之「以上資訊並應上網」，故刪除該文字。","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7,"條號":"第六條","內容":"主管機關為執行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治植物病蟲害、家畜或水產動植物疾病等特定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7","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8,"條號":"第七條","內容":"為強化農民團體之組織功能，保障農民之權益，各類農民團體得依法共同設立全國性聯合會。","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目前之農民團體，即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係分別依有關法律設立，為加強各農民團體間之聯繫，強化農民團體之組織功能，以保障農民之共同權益，有必要參考工商協進會之先例，成立農民團體之全國性聯合組織。然現行農業相關法令對上開不同性質之農民團體設立聯合組織，尚無明定，爰規定可依人民團體法等規定成立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9,"章名":"第二章  農地利用與管理","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9","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10,"條號":"第八條","內容":"主管機關得依據農業用地之自然環境、社會經濟因素、技術條件及農民意願，配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擬訂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建立適地適作模式。\n　　前項完成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地區，應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當地發展情況作必要之修正。","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10","立法理由":"將原條文第三項移列增訂為第八條之一，其餘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11,"條號":"第八條之一","內容":"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n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n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1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原第一項係將條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修正增列「或其他材料」，以擴大施設材料之種類，又鑒於本項係八十八年立法院聯席會議審議後所增列，其規範之重點在規定農民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目的在促進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無固定基礎臨時性設施之合理化，並避免耕地因存在該等被認定為違規之農業設施而致無法移轉登記，故有必要訂定作業要點或審查規範。又因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各地農業經營情況及需要各不相同，爰配合於第一項後段增列規定。\n　　三、增列第二項，在促進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設置之合理化，並避免耕地因存在該等被認為違規之農業設施而致無法移轉登記。蓋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在實務執行上，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屬容許使用之範圍，由農業單位配合核准農民辦理容許使用後，持憑辦理申請建築執照。惟為避免小面積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農業生產必要設施，於核准容許使用後，另需逐一申請建築執照之困擾，建築主管機關內政部已明釋其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n　　四、增訂第三項，賦予主管機關訂定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法源，使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與都市與非都市土地之相關規範及作業方式，相互銜接而達一致性。\n　　五、增訂第四項，係參照建管法規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以減輕農民在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之負擔。","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12,"條號":"第九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農業發展需要，應配合國土計畫之總體發展原則，擬定農業用地需求總量及可變更農地數量，並定期檢討。","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1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依土地使用管制原則，經編定為農業用地後，即應配合作農業生產或相關設施使用，因此農業用地之劃定，宜參酌農業發展政策需要，並配合國土綜合發展計畫之國土規劃原則，訂定因應農業部門計畫發展所需之農地總量，另有鑒於經濟發展所需，各項目的事業所需用地，主要以農業用地變更為主，因此，依據總量管制精神，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維謢糧食安全、國土保安、生態保育及農業持續發展需要等原則下，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分期可變更使用之農業用地數量，並定期檢討。","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13,"條號":"第九條之一","內容":"為促進農村建設，並兼顧農業用地資源有效利用與生產環境之維護，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據當地農業用地資源規劃與整體農村發展需要，徵詢農業用地所有權人意願，會同有關機關，以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方式，規劃辦理農業用地開發利用。\n　　前項農業用地開發利用之規劃、協調與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1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鑒於加入世界貿易組織（ＷＴＯ）後，我國農業面臨相關之挑戰，包括農業生產、農業用地規劃等，均需配合作相關之檢討與因應。又非農業部門基於發展需要，對以農業用地變更為其發展之用地，亦有其需求，如何加強改善農業生產環境，同時兼顧非農業使用之需求。因此，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原則下，由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據當地整體農業用地、農村與產業發展需要，主動徵詢農業用地所有權人意願後，協調地政等機關辦理農業用地開發利用，規劃適當之發展用地。\n　　三、另因開發利用涉及國土計畫等空間計畫之配合，且實施手段方面，採用土地重劃與區段徵收等方式，雖係屬土地規劃或整理實施方式，其實際執行已涵蓋整體性之土地規劃與管理體系等法令之配合問題，涉及內政部等相關部會主管法令，本條雖賦予農業主管機關協調機制之法源，惟就實際執行之規劃、協調、實施方式等相關事項，仍需有完善之制度建立，因此規範有關規劃協調與實施方式等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另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爰增列為第二項。","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條","內容":"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n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14","立法理由":"照國民黨、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一條","內容":"（刪除）","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15","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n　　二、基於獎勵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係政府積極推動之政策，並明定於本條例相關條文中；又本條例亦鼓勵農業企業法人取得耕地從事資本密集及技術密集之農業經營，故本條規定有違上述精神，爰予刪除。","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16,"條號":"第十二條","內容":"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n　　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但其土地如係農業用地，除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得免予撥交外，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n　　前二項有關回饋金、金錢或代金之繳交、撥交與分配方式及繳交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n　　一、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n　　二、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n　　三、興辦之建設、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16","立法理由":"一、「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係列於第二項，易引起該辦法不適用於第一項所定情形之誤解，爰參酌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一般立法例修正，將第二項後段另列一項，俾授權之內容、範圍具體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二、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2-01-08-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三條","內容":"地政主管機關推行農地重劃，應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配合實施。","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1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四條","內容":"（刪除）","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18","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n　　二、由於總統府已成立「政府改造委員會」，推動政府改造事宜，關於機關與單位之設置，宜配合整體政府組織改造辦理，機關內單位之設置亦宜於機關之組織法或條例中規定，本條例係作用法，不宜規定組織事項，爰予刪除。\n　　三、研議中未來之農業部組織架構，初步已將設置農村規劃發展局列入，刪除本條，並不影響其設置。","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五條","內容":"主管機關對於集水區之經營管理，應會同相關機關作整體規劃。對於水土保持、治山防災、防風林、農地改良、漁港、農業專用道路、農業用水、灌溉、排水等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維護應協調推動。","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1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前段酌作文字修正。\n　　二、目前漁業法規中，已無「船澳」之用辭，爰予刪除。又「農田水利」非僅限於「農田」之水利，爰修正為「農業用水」，以包括農、林、漁、牧之用水，另河堤、海堤工程係屬經濟部權責，故刪除。其餘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20,"條號":"第十六條","內容":"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n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n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n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n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n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n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n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20","立法理由":"一、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仍不宜放寬○．二五公頃之耕地分割面積限制，依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事實上已放寬現行耕地之分割限制。另第七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分割部分，其中土地政策或部分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並非農業部門主管權責，惟依原條文規定，皆個案報內政部提供意見再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導致機關間職權混淆，為避免爭議及簡政便民，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關於依本條第三款、第四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及「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要件規定，因已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爰將該條文內容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二項。","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七條","內容":"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21","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因規定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辦理產權回復登記，該法定一年內（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應辦理之時效已過，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予以刪除。\n　　二、農民團體在過去自耕農始得承受耕地限制下，都以自然人名義登記其所有之耕地，迄今無法移轉為該農民團體所有，致衍生產權管理諸多困擾，為使該類法人得以解決產權問題，爰增列其亦可比照宗教團體，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產權移轉。又農業用地採更名登記方式解決法人之產權問題，非屬常態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爰予申辦時效之限制。","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22,"條號":"第十八條","內容":"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n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n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n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n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22","立法理由":"農舍申請許可後，除有關許可之「撤銷」規定外，如因情事變更或基於公益之目的，而將合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許可使其嗣後失去效力時，即屬許可之「廢止」，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於第五項所定「許可之撤銷」之後，修正為「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增列「或廢止」三字。","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2-01-08-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23,"條號":"第十九條","內容":"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避免地下水及土壤污染，影響國民健康，農業用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廠）或污染性工廠等使用，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n　　農業用地設立廢棄物處理場（廠）或污染性工廠者，環境主管機關應全面普查建立資料庫，廢棄物處理場（廠）或工廠設立者應於廢棄物處理場（廠）或污染性工廠四周，設立地下水監控系統，定期檢查地下水或土壤是否遭受污染，經監控確有污染者，應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有關限制土地使用、賠償、整治及復育等事項之相關法規辦理。","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2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24,"條號":"第二十條","內容":"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n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n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24","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未修正。\n　　二、原條文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因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分別就耕地及耕地租賃作定義，故對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中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訂立租賃契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滋生疑義。\n　　三、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出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供承租人作農業使用，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疑慮而保留不予出租，致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爰修正凡農業用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均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俾臻周延。","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25,"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n　　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n　　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25","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因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分別就耕地及耕地租賃作定義，故對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中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訂立租賃契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滋生疑義。\n　　二、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出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供承租人作農業使用，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疑慮而保留不予出租，致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爰修正凡農業用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均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俾臻周延。","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26,"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26","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因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分別就耕地及耕地租賃作定義，故對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中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訂立租賃契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滋生疑義。\n　　二、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出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供承租人作農業使用，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疑慮而保留不予出租，致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爰修正凡農業用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均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俾臻周延。","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二條之一","內容":"主管機關為促進農地流通及有效利用，得輔導農民團體辦理農業用地買賣、租賃、委託經營之仲介業務，並予以獎勵。","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2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我國於加入世界貿易組織（ＷＴＯ），農業部門受到相當程度之衝擊，亟須進行產業結構調整，加速農業轉型，提升競爭力，才能維護農業永續發展。在農業產業結構調整過程中，部分農業用地擁有者有意將農業用地出售、出租或委託他人經營；而願意承接者亦需要相關資訊，方可取得農業用地投入農業經營。又目前農會正面臨信用業務萎縮，服務功能亟待調整，如能運用農會等農民團體之人力與資源，發揮其在鄉村地區人際脈絡與資訊之優勢，獎勵其辦理農業用地買賣、租賃、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業務之服務，實為輔導農民團體改善體質、強化組織功能之積極作為。爰此，有必要輔導獎勵農民團體在農業用地出售、出租端與承接端之間扮演提供資訊及相關角色，方能促進以買賣、租賃為中心的農業用地集結、流通，提高農業用地利用效率，並擴大農業經營規模，又農民團體從事以上業務，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28,"章名":"第三章  農業生產","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28","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1983-07-15-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29,"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案、計畫，並督導實施。\n　　前項方案、計畫之擬訂，應兼顧農業之生產、生活及生態功能，發展農業永續經營體系。","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2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n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　　三、鑒於農業產銷政策之擬訂，以往較偏重經濟功能，在國人日益重視生活品質及生態保育的趨勢下，今後研擬全國性產銷方案、計畫之同時，除應注重原來農業經營之經濟功能外，亦應兼顧農業生活及生態功能，爰增訂第二項。","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30,"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定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輔導業者設置各該業發展基金。\n　　前項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導及監督。","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30","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就農業資源分布、生產環境及發展需要，規劃農業生產區域，並視市場需要，輔導設立適當規模之農產專業區，實施計畫產、製、儲、銷。\n　　農產專業區內，政府指定興建之公共設施，得酌予補助或協助貸款。","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31","立法理由":"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農業專業區」一詞，實為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農產專業區」之誤植，爰酌作文字更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2-01-08-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五條之一","內容":"主管機關為發展農業科技，得輔導設置農業科技園區；其設置、管理及輔導，另以法律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3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近年生物技術等農業科技進步快速，利用科技以促進農業轉型已為施政重點，經發會且於九十年八月間達成規劃、設置高科技農業技術專區或園區之共同意見，並已列入「挑戰二○○八：國家發展重點計畫」。為積極推動農業科技，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輔導設置農業科技園區；又園區之設置、管理及輔導事項，涉及租稅減免及土地取得等法律層面之問題，爰參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之立法例，明定另以法律定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33,"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組織農業產銷班經營之；主管機關並得依其營運狀況予以輔導、獎勵、補助。\n　　農業產銷班之設立條件、申請程序、評鑑方式、輔導、獎勵、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33","立法理由":"輔導農民組織農業產銷班，擴大經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向為政府施政重點；惟各農業產銷班之營運狀況各有不同，而且經營管理能力差異懸殊，為加速落實經發會議決議有關「輔導建立企業化、資訊化及制度化之產銷組織」共識，以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ＷＴＯ）提升農業經營之規模效率及競爭力，已積極規劃「分級輔導」制度，運用有效的評鑑工具，經由一定評鑑程序，針對農業產銷班之營運狀況不同，分層次給予適當之輔導與協助。為集中施政資源因勢利導，有必要建立一套合理、公平、公開的評鑑與輔導制度，俾將農業產銷班之登記、申請、評鑑、輔導及獎勵等予以法制化，爰將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規定涉及農業產銷班設立條件等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34,"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及動物用藥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n　　為提升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相關產品之證明標章驗（認）證制度。","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34","立法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依原條文第三項規定訂定「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認證及驗證作業辦法」，茲為配合政策決定制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據以規範農產品相關驗證之管理，為避免法規適用產生競合，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n","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7-01-05-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35,"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計畫，輔導農民或農民團體購買及使用農業機械，並予協助貸款或補助。","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3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二、配合第三條第一項之文字修正而修正相關用語。","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36,"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價格。\n　　農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n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36","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37,"條號":"第三十條","內容":"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n　　前項擴大經營規模，得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為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37","立法理由":"一、配合原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共同經營」之定義，已修正為「農業產銷班」，爰修正相關文字為「組織農業產銷班」。\n　　二、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耕地租賃」之定義，已修正為「農業用地租賃」，本條文之「耕地租賃」亦應修正，惟獎勵擴大經營規模之對象係針對耕地，故將「耕地租賃」修正為「租賃耕地」。","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38,"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38","立法理由":"照委員李俊毅等6人修正動議通過。\n","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6-12-22-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39,"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並得併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聯合取締小組辦理。\n　　為加強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39","立法理由":"一、執行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稽查及取締，涉及縣（市）政府人力資源，縣（市）主管機關是否應設置農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宜由縣（市）政府視其人力自行衡酌，故刪除第一項「並應設」農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之強制性規定，修正為「並得併同」之彈性規定，以應實際需要。\n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三項列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處理第一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應成立聯合取締小組定期查處。」之規定，非都市地區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區域計畫法處理，農業用地違規使用取締工作之執行，既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權責，宜透過內部單位間協調方式配合辦理，農業單位對於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取締，得併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聯合取締小組辦理，以符實際狀況。\n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農地」，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業已將其適用範圍界定為農業用地，爰配合修正為「農業用地」，以符實際，並利執行。","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4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依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決議，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以下簡稱農企業法人）得有條件承受耕地。\n　　三、依現行法令規定，法人不得購買耕地，本條例修正後，為開放農企業法人得購買耕地，以導引資金投人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農業生產（如植物工廠、生物科技），加速農業升級。\n　　四、規定農企業法人以外之私法人不可購買耕地，乃考量農業經營利潤不高，而一般私法人以追求利潤為第一優先，如准予承受耕地，未必能專注農業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法變更農地之使用，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同時，基於臺灣現有之農業經營型態，大部分屬傳統之家庭農場為主，此一農業型態構成農村社會安定的基礎，今後仍宜繼續維持此種制度。\n　　五、不得承受耕地者所以僅指「私法人」而不包括公法人，係公法人如國家、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等常因納稅人以耕地抵繳應納稅賦、依法照價收買等原因而有承受耕地之必要，基於公法人執行法令之立場，應排除於不得承受耕地範圍之外。","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41,"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n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n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當地農業發展情況及所申請之類目、經營利用計畫等因素為核准之依據，並限制其承受耕地之區位、面積、用途及他項權利設定之最高金額。\n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之移轉許可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4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農業現代化需要有企業化生產觀念及高科技生產技術之配合，從技術之研究開發至產銷設備一元化之資本投資，均宜鼓勵農企業法人參與，以提高農業經營效率，爰於第一項規定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得許可承受耕地。例如前述農企業法人經營種苗、蔬菜、花卉、熱帶果樹、新興菇類等重點產業之情形，即有須讓前述農企業法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其更詳細之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以為特許前述之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之準繩;至於傳統之稻米等已由農民所償於經營之產業，將予以排除於前述農企業法人經營之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之外。\n　　三、由於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之條件特殊，除須符合第一項所指定之類目及標準外，並規定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等書件，以感審查開發計畫是否具前瞻性，並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許可。又為使第一項之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之許可有所準據，爰授權另定許可準則，列為第四項。\n　　四、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許可第一項之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時，除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之規定加以審查外，並規定應依據當地農業發展情況、經營利用計畫等因素為准否之考量因素，同時對其承受耕地之區位、面積、用途及他項權利設定之量高金額為必要之限制，以防止土地炒作或不當使用之情形。","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42,"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前條許可承受耕地後，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閒置不用。","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4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本條明定依第三十一條許可承受耕地時，所提之經營利用計畫，應具有前瞻性、可行性，故於核准承受耕地後，自應依計畫辦理，非經核准，不宜任意改變計畫或閒置不用，以維政府特許承受耕地之宗旨。","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43,"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不得變更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利用計畫，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用地變更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43","立法理由":"一、原條文限制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等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後不得申請用地變更之規定，過於僵化，不利農業轉型與發展，加入世界貿易組織（ＷＴＯ）後我國農業面臨更為激烈之國際競爭，產業發展環境益趨多變，對於農業企業法人前經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許可承受耕地之經營利用方式，允宜有較具彈性之作法與規定。且經營利用有時仍涉及將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之用地別，因此增訂但書規定，俾便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利用計畫，其依規定須辦理用地變更者，得以申請辦理耕地之變更，以符實際需要。\n　　二、至於原條文所規定「因政府徵收、收購或依法檢討變更者」等情形，於「土地徵收條例」及「區域計畫法」等法律已有明定，其用地變更自應依該等法律辦理而不適用本條例規定，爰予刪除相關文字。","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44,"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n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n　　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n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44","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遞移。\n　　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ＷＴＯ）後，依規定，農業用地出售對象為自然人始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出售予農企業法人卻無法免稅，鑒於土地增值稅係向出售農業用地之農民課徵，如仍需課土地增值稅，恐影響其出售予農企業法人之意願，不利引進資金及技術，以加速農業現代化。\n　　三、民國八十九年農業企業法人承受耕地許可制度實施以來，計核發二十一件許可案件，故與基期比較，耕地移轉予法人比照移轉予自然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對稅收影響有限，但未來若能吸引農企業投資，則可增加當地就業機會，並增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所得稅等之稅收。\n　　四、本條適用範圍限於經營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之法人，農業委員會並已訂定「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與標準」作為審查依據，以達到類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提供之功能性獎勵。\n　　五、在國際吸引投資競爭的考量下，亦應給予農業企業法人適當的誘因，以吸引台商農企業投資，若我國之稅制不合理，將無法與之競爭。惟由於各縣（市）財政狀況及產業發展環境不同，且地方政府需自負因同意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造成稅賦收入增減之責，爰授權地方政府得權衡賦稅收入、產業發展、一定規模及其他條件，決定是否同意作農業使用之耕地移轉與農企業機構等法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45,"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n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n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45","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46,"條號":"第三十八條之一","內容":"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n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n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n　　本條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46","立法理由":"一、歷年來財政部函釋（台財稅字第850153795、861922200、0910458277、0930477517 號）均以民國72年8月3日後變更為非農用土地方行適用，針對民國72年8月3日前即變更為非農用土地之所有人顯具不公，故此，明訂「不論其何時變更」，此乃財政部建議文字。\n　　二、為明確規範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區土地，於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因無法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於移轉之際亦得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等相關規定，爰將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一條文移作本條，以達到法規體系一致性，免其產生不公之象，亦維持法律穩定性與實現公平正義。","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10-11-12-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47,"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n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47","立法理由":"由於第三十一條規範限制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規定，不盡合理且不公平，為保障農民權益及財產權之行使，故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刪除之，並修正部分文字。\n","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6-12-22-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48,"條號":"第四十條","內容":"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並予列管；如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4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配合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方向，及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徵遺產稅、贈與稅之原則，明定由農業單位查明並核發農業用地確係「依法做農業使用」證明，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者，不予優惠；對已享稅賦優惠之土地，並明定應定期檢查或抽查，如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者，除依法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予以處罰。","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49,"條號":"第四十一條","內容":"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購置或交換耕地時，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耕地之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所需購地或需以現金補償之資金，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貸款。","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4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內容酌作文字修正。\n　　二、貸款年限延長為二十年。","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50,"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農業學校畢業青年，購買耕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所需之資金，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貸款。","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5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n　　二、配合放寬農地農有之執行，將原條文第一項有關「能自耕」之相關規定刪除。保留農業學校畢業青年，給予購地貸款之規定，爰作文字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納入第一項，合併修正為本條。\n　　三、貨款年限延長為二十年。","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51,"條號":"第四十三條","內容":"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協助貸款，其貸款對象、期限、利率、額度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51","立法理由":"鑒於為協助擴大經營規模，相關貸款事不宜侷限在二○年長期購地貸款，且需考量獎勵擴大經營權之中、短期貸款部分，而本條例第三十條獎勵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亦有協助貸款之規定，其貸款對象、條件及相關事宜亦有必要予以明定，因此納入增訂本條貸款辦法亦包括第三十條第一項在內，並明確規範其授權範圍。","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52,"章名":"第四章  農產運銷價格及貿易","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52","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53,"條號":"第四十四條","內容":"主管機關為維持農產品產銷平衡及合理價格，得辦理國內外促銷或指定農產品由供需雙方依契約生產、收購並保證其價格。","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53","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辦理國內外促銷」，主管機關得適時促銷農產品。","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54,"條號":"第四十五條","內容":"為因應國內外農產品價格波動，穩定農產品產銷，政府應指定重要農產品，由政府或民間設置平準基金；其設置辦法及保管運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54","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內容酌作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55,"條號":"第四十六條","內容":"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依有關稅法規定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55","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內容酌作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56,"條號":"第四十七條","內容":"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56","立法理由":"一、倏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n　　二、原條文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其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之規定，於印花稅法第六條第七款有相同規定，爰予保留;另營業稅法第八條第十九款雖已改為對物免稅，惟因仍保留同條第二十款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可免徵營業稅之規定，鑒於漁民為農民之一，蓋農民包含從事農作、森林、畜牧、水產等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為免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二十款執行發生疑義，爰明定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亦免徵營業稅。","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57,"條號":"第四十七條之一","內容":"農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組織農場、農業合作社，其銷售自行生產初級農產品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n　　前項所稱初級農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　　第一項有關農場及農業合作社之登記資格、條件、內容、程序、應提示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第一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日起五年止。\n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57","立法理由":"一、農業初級生產為維持糧食自主率暨糧食安全之重要因素，為強化國內農業初級生產之體質，因應貿易自由化之衝擊，並培養具備國際競爭力之潛能，考量農業初級生產之實況，爰就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農場之生產者，以及農業合作社，予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優惠。\n　　二、另就已經成立公司方式經營之農產者，考量其企業化經營、集資能力以及經營者之財產風險已有差別，故排除於租稅優惠範圍之外。\n　　三、為避免有財團假借農民身分規避課稅，申請資格、必要規模等條件之認定請主管機關應予明確規範。\n　　四、適用租稅優惠之農場及農業合作社，須以依法向政府登記有案者為限，農場及農業合作社包含農、林、漁、牧業，爰於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定之。\n　　五、另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規定略以，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爰依法訂定實施年限5年，並視實際需要授權行政院決定是否延長，以利政策彈性運用並確實達成政策目的。","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58,"條號":"第四十八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對各種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得實施計畫產銷，並協調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各業間之利益。","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58","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59,"條號":"第四十九條","內容":"農產品加工業，得由主管機關，或經由農民團體或農產品加工業者之申請，劃分原料供應區，分區以契約採購原料。已劃定之原料供應區，主管機關得視實際供需情形變更之。\n　　不劃分原料供應區者，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統籌協調原料分配。","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59","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60,"條號":"第五十條","內容":"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協助農民或農民團體實施產、製、儲、銷一貫作業，並鼓勵工廠設置於農村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便利農民就業及原料供應。","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60","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61,"條號":"第五十一條","內容":"外銷之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得簽訂公約，維持良好外銷秩序。\n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農產品，由農民團體、公營機構專責外銷或統一供貨。\n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與包裝材料，及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之包裝材料，其應徵關稅、貨物稅，得於成品出口後，依關稅法及貨物稅條例有關規定申請沖退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6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n　　二、因目前已無農產品出口統一報價之情況及因應公平交易法之實施，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統一報價」等字。\n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目前專責農產品外銷或統一供貨之機構，除農民團體外，尚有中央信託局辦理稻米外銷等，爰予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62,"條號":"第五十二條","內容":"貿易主管機關對於限制進口之農產品於核准進口之前，應徵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n　　財政主管機關應於實施農產品關稅配額前，就配額之種類、數量、分配方式及分配期間，先行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公告之。\n　　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因進口對國內農業有損害之虞或損害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與中央有關機關會商對策，並應設置救助基金新臺幣一千億元，對有損害之虞或損害者，採取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或予以補助、救濟；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辦法及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　　前項基金之來源，除由政府分三年編列預算補足，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外，並得包括出售政府核准限制進口及關稅配額輸入農產品或其加工品之盈餘或出售其進口權利之所得。","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62","立法理由":"一、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除稻米採限量進口外，花生、大蒜等二十二種農產品採關稅配額方式開放進口，因關稅配額係屬財政機關主管之範疇，為因應貿易自由化之趨勢，兼顧保護生產較具敏感性農產品之農民權益，農產品核定關稅配額之數量及核配方式，將影響自由化過程之農產品進口秩序及國內價格之穩定，並明確界定主管機關，爰增定第二項。\n　　二、又為使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金額明文化，爰修正名定為新台幣一千億，並規定政府應於三年內編足經費，以加速因應加入世貿組織後之衝擊。\n　　三、第四項第二句「除由政府分三年編列預算補足外」等字，修正為「除由政府分三年編列預算補足，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外」。","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63,"條號":"第五十三條","內容":"為維護進口農產品之產銷秩序及公平貿易，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財政及貿易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採取關稅配額、特別防衛及其他措施；必要時，得指定單位進口。\n　　農產品貿易之出口國對特定農產品指定單位辦理輸銷我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商貿易主管機關指定或成立相對單位辦理該國是項農產品之輸入。","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6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我國加入國際貿易組織（以下稱WTO）內產業調整需要及穩定進口秩序，特依WTO農業協定規範，於第一項增列採關稅配額及特別防範措施之法源。由於進口配額及關稅配額之分配相當複雜，為配合國內產集調整，實務上，進口配額或關稅配額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協商貿易及財政主管機關指定由農業相關之團體、機構進口，此為無償配額;亦可公開標售進口權利金分配配額，為有償配額，由得標者自行進口。進口時，並得指定單位為之。\n　　三、基於公平貿易原則及維護進口農產品之運銷秩序，凡出口國對銷售我國之某一農產品採行單一窗口措施時，恐有壟斷國內市場，影響產銷秩序，我方亦宜指定或成立對應之單一窗口，以為因應，爰訂於第二項。","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64,"章名":"第五章  農民福利及農村建設","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64","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65,"條號":"第五十四條","內容":"為因應未來農業之經營，政府應設置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之農業發展基金，以增進農民福利及農業發展，農業發展基金來源除捐贈款外，不足額應由政府分十二年編列預算補足。\n　　前項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或列為當年度費用。\n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應為農民之福利及農業發展之使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65","立法理由":"一、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農業衝擊影響最大，農業發展基金於十五年編足經費已不符實際之所需，將時限縮短為七年，於民國九十九年底前編列完成，修正第一項。\n　　二、第二句中「一千五百億元」等字修正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n　　三、末句中「十五年」二字修正為「十二年」。","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66,"條號":"第五十五條","內容":"為確保農業生產資源之永續利用，並紓解國內農業受進口農產品之衝擊，主管機關應對農業用地做為休耕、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予以獎勵。","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66","立法理由":"為統一用語，將「農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67,"條號":"第五十六條","內容":"中央政府應設立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策劃審議農業金融政策及農業金融體系；其設置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前項政策，訂定農貸計畫，籌措分配農貸資金，並建立融資輔導制度。","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6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n　　二、在當前金融自由化政策下，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宜就政策性、原則性事項予以策劃、審議，至於農貸計畫、農貸利率等實務細節，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辦理。原條文所定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策劃審議事項中之「農貸計畫」、「農貸利率」及「農貸資金籌措分配」等項，目前係由農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專責辦理。由於農業金融策劃委員由中央銀行總裁兼任召集人，所置委員則指定為相關部會副首長、省級一級主管及對農業金融業有研究之專家學者，委員會位階應為政策性層次，而農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則由本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委員由相關部會有關業務主管人員兼任，委員會屬性偏向專業性及功能性。為期各就專司，分層負責，以提高整體行政效率，爰予修正，將原策劃審議事項中，屬政策性之「農業金融政策」及 「農業金融體系」兩項留歸中央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策劃審議，至於「農貸計畫」、「農貸利率」及「農貸資金籌措分配」等項，則劃歸中央主管機關所屬農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策劃審議、列為第一項。\n　　三、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所定政策辦理事項。又個別農民取得所需生產資金尚有若干技術性困難，如保證條件及作業範圍融資輔導等，均有待協助輔導，爰併予規定，列為第二項。","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68,"條號":"第五十七條","內容":"為協助農民取得農業經營所需資金，政府應建立農業信用保證制度，並予獎勵或補助。","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68","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69,"條號":"第五十八條","內容":"為安定農民收入，穩定農村社會，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政府應舉辦農業保險。\n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分區、分類、分期試辦農業保險，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並得委託農民團體辦理。\n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政府應予獎勵與協助。","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69","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第二項酌作修正，餘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70,"條號":"第五十九條","內容":"為因應農業國際化自由化之衝擊，提高農業競爭力，加速調整農業結構，應建立獎勵老年農民離農退休，引進年輕專業農民參與農業生產之制度。","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7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71,"條號":"第六十條","內容":"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n　　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辦理第一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應之；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7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n　　二、目前對於農業天然災害之救助已訂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辦理現金救助或低利貸款，爰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賦予法源。\n　　三、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列有經由立法程序設置「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之結論，增列為第三項。","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72,"條號":"第六十一條","內容":"為改善農村生活環境，政府應籌撥經費，加強農村基層建設，推動農村社區之更新，農村醫療福利及休閒、文化設施，以充實現代化之農村生活環境。\n　　農村社區之更新得以實施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為之，增加農村現代化之公共設施，並得擴大其農村社區之範圍。","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7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n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73,"條號":"第六十二條","內容":"為維護農業生產及農村生活環境，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農業生產對環境之污染及非農業部門對農業生產、農村環境、水資源、土地、空氣之污染。","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73","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74,"條號":"第六十三條","內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農業特色、景觀資源、生態及文化資產，規劃休閒農業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n　　休閒農場之設置，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n　　第一項休閒農業區之劃定條件、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休閒農場設置之輔導、最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程序、許可證之核發、廢止、土地之使用與營建行為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74","立法理由":"一、查休閒農業區之規劃方式，本以行政資源規劃為主，並作為經費補助之參考，惟配合「民宿管理辦法」規範休閒農業區內可設置民宿之規定，因已涉及政府公共建設之協助與民宿經營許可申請等實質規定，而非單純規劃之施政作為，故除休閒農場外，休閒農業區亦應有明確具體之範圍界定與相關規範，以利輔導與管理，同時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經審慎規劃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方能據以推動，爰修正第一項。並於第三項規定休閒農業區劃定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二、休閒農場之設置依申設面積及經營內容之不同，分為涉及土地變更編定及未涉及土地變更編定二種，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可設置住宿、餐飲等休閒設施，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未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亦與農地使用之管理有關，宜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輔導管理，爰增列第二項。\n　　三、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予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75,"章名":"第六章  農業研究及推廣","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75","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76,"條號":"第六十四條","內容":"為提高農業科學技術水準，促進農業產業轉型，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加強農業試驗研究及產業學術合作，並推動農業產業技術研究發展。\n　　中央主管機關為落實農業科技研發成果於產業發展，應依法加強農業科技智慧財產權之管理及運用，並得輔導設置創新育成中心。\n　　前項創新育成中心之設置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76","立法理由":"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ＷＴＯ），推動農業知識經濟，發展農業科技，以促進農業順利轉型及升級，爰參採經發會共同意見，修正，刪除原條文所定「各級」主管機關之贅字；另為落實農業科技研發成果於產業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農業科技智慧財產權之管理及運用，並得輔導設置創新育成中心；其創新育成中心之設置及輔導辦法，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77,"條號":"第六十五條","內容":"為確保並提升農業競爭優勢，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及科技主管機關，就農業實驗、研究、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及推廣合作辦法。\n　　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農業專業訓練，並應編列預算，獎助志願從事農業之青年就讀相關校院科、系、所及學程，以提升農業科技水準及農業經營管理能力。\n　　主管機關辦理農業推廣業務，應編列農業推廣經費。","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77","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文字將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方案提升位階為「農業研究教育推廣合作辦法」，使未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與教育、科技主管機關間之業務推展能有更完整架構及合作機制。\n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從事農業之青年者，應編列預算加強辦理農業專業訓練或鼓勵就讀相關校院科、系、所及學程，使其具備運用農業科技及經營管理農業能力。\n　　三、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ＷＴＯ）對農業之衝擊及知識經濟之發展，未來在產業全球化趨勢下，農業之經營環境更加不利，更需加強農業推廣教育工作，以強化農民之農業專業技能及經營轉型所需各項技能，而此項工作大多數農漁會已無力繼續辦理，必須有賴於政府扮演推動及支助農業推廣教育工作之積極角色。修正第三項賦予各級主管機關編列農業推廣預算經費之法律依據，以確保農業推廣經費不受擠壓並能明確突顯工作目標。此外，並已著手修正「農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有關基金之用途，增列辦理農業推廣業務事項，以確保農業推廣經費來源穩定而充裕。","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78,"條號":"第六十六條","內容":"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鼓勵農民轉業，主管機關應會同職業訓練主管機關，對離農農民，專案施以職業訓練，並輔導就業。","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78","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79,"條號":"第六十七條","內容":"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置農業推廣人員，辦理農業推廣業務，必要時，得委託校院、農民團體、農業財團法人、農業社團法人、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並予以輔導、監督及評鑑；其經評鑑優良者，並得予以獎勵。\n　　前項評鑑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79","立法理由":"一、因應知識經濟時代之來臨，突顯農業推廣工作培育「人才」之工作是未來促進農業發展重點方向，主管機關應規劃建構完整農業推廣體系，並應指定單位或置農業推廣人員辦理農業推廣業務，落實農業推廣工作。又主管機關除應主動辦理農業推廣業務外，並得委託相關法人、機關或團體辦理農業推廣業務，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　　二、為確保農業推廣業務之成效，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評鑑及獎勵辦法，得對受委託辦理農業推廣業務之單位辦理評鑑及予以獎勵。並刪除原第二項「農業推廣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文字。","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80,"條號":"第六十七條之一","內容":"提供農業推廣服務者，得收取費用。","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8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鼓勵公私立農業試驗研究單位將研發成果轉入農業推廣體系，強化農業經營者之專業技能，除公部門提供之一般性農業推廣服務之外，提供農業推廣服務時，依法可收取費用，以建立使用者付費之觀念及機制。","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81,"條號":"第六十七條之二","內容":"為強化農業試驗研究成果推廣運用，建立農民終身學習機制，主管機關應建構完整農業推廣體系，並加強培訓農業經營、生活改善、青少年輔導、資訊傳播及鄉村發展等相關領域之專業農業推廣人員。\n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規劃辦理農業推廣及專業人力之教育、訓練及資訊傳播發展工作。","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8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確保我國農業發展之競爭優勢，及突顯農業推廣工作培育「人才」之工作是未來促進農業發展重點方向，主管機關應規劃建構完整農業推廣體系及加強培訓農業經營、生活改善、青少年輔導、資訊傳播及鄉村發展等相關領域之專業農業推廣人員。\n　　三、因應農業人力資源發展，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單位，統籌規劃辦理農業教育訓練工作業務等事項。","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82,"條號":"第六十八條","內容":"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對農業發展有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82","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83,"章名":"第七章  罰則","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83","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84,"條號":"第六十九條","內容":"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n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對該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之負責人，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84","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與第三十二條之稽查規定，有所重複，另所稱之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依法處罰部分，因該項之執行主體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而依據區域計畫法與都市計畫法之執行，亦均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體，兩者之執行，應屬機關內部之協調作業，復參照非都市土地之管制法令等，均已對土地違規之稽查與處罰方式有所規定，爰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修正，刪除本條第二項之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85,"條號":"第七十條","內容":"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休閒農場經營休閒農業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8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本條明定未依休閒農業輔導辦法申請設置休閒農場，而擅自以休閒農業名義經營者之處罰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86,"條號":"第七十一條","內容":"休閒農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變更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分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登記證。","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86","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與「廢止」之用語，修正末句「撤銷」二字。","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2-01-08-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87,"條號":"第七十二條","內容":"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8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落實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於依本條例許可取得耕地後之管理，對於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者，明定處以罰鍰。","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88,"條號":"第七十三條","內容":"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8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依立法通例，明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89,"條號":"第七十四條","內容":"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89","立法理由":"配合「行政執行法」之施行，將現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修正為「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90,"章名":"第八章  附則","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90","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1983-07-15-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91,"條號":"第七十五條","內容":"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記、核發證明文件，應向申請者收取審查費、登記費或證明文件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9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四十一條等，已明定主管機關為特定申請人辦理審查、許可及核發證明等事項。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為使主管機關收取適額之規費有所依據，參照現行其他有關徵收規費法律條文之立法例，增列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92,"條號":"第七十六條","內容":"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92","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並將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由「行政院」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93,"條號":"第七十七條","內容":"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93","立法理由":"本次修正即是執行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本次修正後，未來如需修正，可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提出，反較能因應環境變遷之需要，爰予刪除。","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