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38,"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0,"條號":"法律名稱","內容":"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0","現行版":"非現行"},{"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1,"條號":"第一條","內容":"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1","立法理由":"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適用之法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2,"條號":"第二條","內容":"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有關山坡地之地政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辦理；有關貸款、國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處理等，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辦理。","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2","立法理由":"明定山坡地保育利用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其牽涉有關機關職掌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3,"條號":"第三條","內容":"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公、私有土地：\n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n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3","立法理由":"明定山坡地之範圍及劃定程序。","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4,"條號":"第四條","內容":"本條例所稱公有山坡地，係指國有、省（市）有、縣（市）有或鄉鎮有之山坡地。","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4","立法理由":"規定公有山坡地之定義。","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5,"條號":"第五條","內容":"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業或植生等技術，以防治沖蝕，涵養水源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5","立法理由":"規定保育利用之定義。","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6,"條號":"第六條","內容":"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及其可利用之限度，依照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劃為各種土地使用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n　　前項使用地之編定，應酌劃區域，統籌規劃。經編定後，省（市）主管機關應擬定發展計畫，並附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6","立法理由":"規定配合山坡地保育利用之需要，規劃各種使用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7,"條號":"第七條","內容":"依前條劃定之使用區及編定之使用地，省（市）主管機關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洽請地政主管機關變更之；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洽請內政部核准變更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7","立法理由":"一、為配合社會經濟變遷或特殊需要，明定得予變更。\n　　二、區域計畫法定為五年通盤檢討一次本條配合修正。\n　　三、檢討及變更工作，均屬地政機關主管業務故規定由主管機關洽請地政主管機關變更之，遇有特殊需要時之變更亦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8,"條號":"第八條","內容":"公有山坡地未經實施地籍測量或土地總登記者，應定期實施測量，並辦理總登記。","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8","立法理由":"為便於管理，對未登錄之公有山坡地，應實施測量及登記。","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9,"條號":"第九條","內容":"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9","立法理由":"為加強國土保安作如上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10,"條號":"第十條","內容":"未開發之宜農、牧、林山坡地，其開發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10","立法理由":"為促進開發山坡地，明定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11,"條號":"第十一條","內容":"志願從事農業具有經營計畫之青年，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開發或承受公有山坡地。","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11","立法理由":"依據現行法律非農民不能取得土地從事於農業，為使有志於農業且有經營計畫之青年，從事於實際工作，學以致用並展其所長，可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開發或承受公有山坡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12,"條號":"第十二條","內容":"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n　　本條例實施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n　　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12","立法理由":"為配合擴大經營，放租、放領之山坡地面積提高為二十公頃。","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13,"條號":"第十三條","內容":"未放租、放領之公有山坡地，免徵賦稅。","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13","立法理由":"未放租、放領之公有山坡地，管理機關並無收益，明定免徵賦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14,"條號":"第十四條","內容":"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經承領人層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14","立法理由":"對於因不可抗力致承領山坡地不能使用者，為期公平兼顧承領人利益，明定減免地價。","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15,"條號":"第十五條","內容":"承領人承領之山坡地，遇有重大災歉，報經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限屆滿後，就其緩繳期數依次補繳。\n　　承租人承租之山坡地有前項之災歉者，報經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屬實後，減免當期租金。","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15","立法理由":"為減輕承租、承領人之負擔，遇有災歉，明定緩繳地價，減免地租。","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16,"條號":"第十六條","內容":"左列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n　　一、農、牧、林地之經營或使用人。\n　　二、道路修建、養護人。\n　　三、木、竹採伐人。\n　　四、採礦或採取土石之礦業權人，或土石採取人。\n　　五、建築用地之使用人。\n　　六、其他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16","立法理由":"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關係國土保安，明定其經營或使用人，在使用範圍內負有水土保持之責。","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17,"條號":"第十七條","內容":"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省（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實施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17","立法理由":"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必要者明定其水士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省（市）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18,"條號":"第十八條","內容":"前二條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限期，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或經實施而檢查不合標準者，依第二十條規定處理。","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18","立法理由":"規定不依限期實施水土保持或不合標準者之處罰依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19,"條號":"第十九條","內容":"山坡農業用地承租人，依照主管機關規定，就其承租地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標準者，視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特別改良，以書面將處理費用及政府補助與承租人所付之比率通知出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返還土地時，就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折算承租人所付之比率，由出租人補償之。\n　　前項處理費用及未失效能部分價值之評定發生爭議時，由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19","立法理由":"一、水土保持處理為耕地特別改良之一種，視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特別改良，以利水土保持處理之推行。\n　　二、擴大範圍為農業用地。\n　　三、指明處理費用中政府補助與承租人所付比率均應通知出租人。\n　　四、評定價值發生爭議時，方經查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20,"條號":"第二十條","內容":"山坡地未依土地可利用限度之規定使用者，由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再限期仍不改正者，依左列規定辦理：\n　　一、公有山坡地其屬於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者，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放領地所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n　　二、公有山坡地其屬於借用或撥用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n　　三、私有山坡地者，依行政執行法代為執行、強制處分或停止其使用。\n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收回之土地，其有地上物者，應由使用人依限收割或處理；逾期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20","立法理由":"一、山坡地有不乏作超限度使用者，有失保育利用之旨，規定限期改正並為適當之處理，以符保育利用之目的。\n　　二、行政執行法主要處分為代執行或罰鍰，強制處分有直接處分間接處分，前者為管束，扣留使用或限制其使用，後者有代執行及罰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21,"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原承租人所有特別改良及地上物不予補償。\n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無力自為耕作使用，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租者，由主管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如有地上物者，得限期由承租人收割、處理，或由主管機關估定價格由新承租（承領）人補償承受之，原承租人所有特別改良併同辦理。","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21","立法理由":"為防止少數人承租山坡地後轉租漁利，形成中間剝削，爰作適當規定予以禁止。","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22,"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依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領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原承領人所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不予補償。\n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無力自為耕作使用，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領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一次發還；如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n　　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屬林地者，承領人應依規定先行完成造林，始得移轉；其屬農地、牧地者，其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22","立法理由":"為防止少數人承領山坡地後轉讓或出租漁利，明定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23,"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政府為增進山坡地之利用或擴大經營規模之需要，得劃定地區，辦理土地重劃、局部交換或協助農民購地，並輔導農民合作經營、共同經營或委託經營。","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23","立法理由":"一、為符合保育利用之目的及改善其經營環境，作如上之規定。\n　　二、比照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增列委託經營。","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24,"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政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左列土地：\n　　一、私有地。\n　　二、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n　　三、放租地。\n　　前項土地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補償；其為放領地者，並發還已交繳之地價。","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24","立法理由":"山坡地之開發實施保育利用，須以興建道路，改善交通，設置灌溉排水等公共設施藉以配合，始收功效，為求能取得所需土地，明訂得徵收或收回各種土地，以利推動。","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25,"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集水區內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應配合各該所在地集水區治理計畫辦理，並於興建水庫時，優先納入興建計畫內實施。","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25","立法理由":"山坡地保育利用關係集水區之水源涵養、淤砂防止，應互為配合，爰作如上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26,"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視實際情況，以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擔為原則。","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26","立法理由":"一、為謀公共安全，對於山坡地利用不當，宜予限制使用或為緊急處理，爰作如上之規定。\n　　二、所需費用視實際情況以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擔為原則，意即不能負擔時，再由政府負擔。","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27,"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於山坡地大量採伐竹木、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27","立法理由":"鑒於採伐竹木、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之處理不當，導致大量泥沙、礦渣流入溪流或引起崩塌，極易造成災害，故明定其應按核定水土保持計晝實施水土保持，以策安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28,"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省（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山坡地之開發及保育、利用，得設立山坡地開發基金，其資金來源如左：\n　　一、政府指撥之專款。\n　　二、國、省（市）有森林用地解除後之林木砍伐收入。\n　　三、國、省（市）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部分之租金、放領之地價，扣除支付管理費及放租應繳田賦後之餘款。\n　　四、其他收入。\n　　前項基金之設立，依預算法之規定；其保管、運用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28","立法理由":"一、開發山坡地所需資金甚鉅，尤宜設立基金循環運用，其基金來源明定由有關山坡地之收入撥充之。\n　　二、基金之設立，應依預算法之規定，爰予明文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29,"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為配合前條山坡地開發基金之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財政部指定行庫，依各地區發展計畫，按年訂定貸款計畫，辦理貸款。","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29","立法理由":"各地區發展計畫執行時，地方政府、團體或農民固須資金配合，如無法籌措時，以長期低利貸款予以支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30,"條號":"第三十條","內容":"興建山坡地道路，應由該管機關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編列預算；已完工道路，亦應於養路費內編列水土保持經費。","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30","立法理由":"山坡地道路如經豪雨、地震，對下游河床、水庫、農田極易肇致災害，明定興建山坡地道路，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編列經費。","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31,"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n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31","立法理由":"一、近年來山坡地濫墾問題極為嚴重，故對濫墾或非法占用公地者，應處以刑罰，俾收防杜之效。\n　　二、比照森林法第四十九條，增訂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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