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45,"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0,"條號":"法律名稱","內容":"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0","現行版":"非現行"},{"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1,"章名":"第一章  總則","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2,"條號":"第一條","內容":"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2","立法理由":"一、文字修正。\n　　二、為求統一用語，將「保育及利用」修正為「保育、利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　　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國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經營，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3","立法理由":"一、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原為經濟部，惟經濟部組織法已於本年八月修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亦已於七月二十日公布，並於九月二十日正式成立，主管全國農、林、漁、牧及糧食行政事務。故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應由「經濟部」修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n　　二、為配合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需要，且營建業務係屬內政部職掌範圍，爰將「有關山坡地之地政業務」一句修正為「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以符實際。\n　　三、為配合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爰將「委託管理及處理等」修正為「委託管理及經營」。\n　　四、配合各有關部會職掌，將辦理機關之主從關係對調。\n　　五、分列為兩項，將其前段列為第一項，後段列為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n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n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4","立法理由":"一、文字修正。\n　　二、將「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修正為「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n　　三、將「公布」修正為「公告」，以符合現行公告之程序。","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5,"條號":"第四條","內容":"本條例所稱公有山坡地，係指國有、省（市）有、縣（市）有或鄉鎮有之山坡地。","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5","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76-04-20-制定"},{"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6,"條號":"第五條","內容":"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6","立法理由":"一、「工程方法」、「農藝方法」、「植生方法」均為水土保持處理方法之專有名詞，其中「農藝」與「農業」之涵義不同，爰將「農業」修正為「農藝」。\n　　二、目前臺灣地區人為及自然崩坍問題嚴重，而開發利用山坡地更應注意景觀生態環境沖擊影響程度而加以有效保護。故增列防治崩坍、地滑及保護自然生態景觀等項目，以求具體。","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7,"條號":"第六條","內容":"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n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使用區，其發展計畫與水土保持計畫由省（市）主管機關視需要分期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n　　都市計畫內山坡地，應依都市計畫核定程序，分區擬定發展計畫與水土保持計畫，公告實施。","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7","立法理由":"一、為涵蓋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增列「或都市計畫法」等字，以求周延。且都市計畫僅有使用區之劃定，而無使用地之編定，爰修正為「或」編定各種使用地，以資配合。\n　　二、按原條文第二項以使用地擬定發展計畫過於零碎，不易實施，修正提升以「使用區」擬定發展計畫較為具體。爰明定使用區經劃定後，其發展計畫與水土保持計畫由省（市）主管機關擬定，而都市計畫內由山坡地，則應依都市計畫核定程序分區擬定發展計畫與水土保持計畫。","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8,"條號":"第七條","內容":"依前條劃定之使用區及編定之使用地，省（市）政府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變更之；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洽請內政部核准變更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8","立法理由":"一、使用區之變更及通盤檢討係由區域計畫主管機關辦理，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則由地政機關辦理。\n　　二、使用區及使用地之變更及通盤檢討均由省（市）政府辦理，爰修正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9,"條號":"第八條","內容":"公有山坡地未經實施地籍測量或土地總登記者，應定期實施測量，並辦理總登記。","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9","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76-04-20-制定"},{"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10,"條號":"第九條","內容":"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10","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76-04-20-制定"},{"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11,"條號":"第十條","內容":"左列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n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人。\n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人。\n　　三、水庫修建、養護人。\n　　四、道路修建、養護人。\n　　五、探礦、採礦或採取土、石之礦業權人、經營人或土、石採取人。\n　　六、建築用地之開發人、起造人、承造人、使用人或管理人。\n　　七、遊憩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n　　八、墳墓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n　　九、其他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之人。","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1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將「農、牧、林地」修正為「宜農、牧地」，俾與原使用之名詞一致。\n　　三、增訂「水庫修建、養護人」應負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責任。\n　　四、礦業權包括探礦，故增列「探礦」一項。\n　　五、增訂建築用地之開發人，起造人、承造人‥‥等均應負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責。\n　　六、增列對遊憩用地、墳墓用地等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應負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責任。","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12,"條號":"第十一條","內容":"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省（市）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12","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13,"條號":"第十二條","內容":"前二條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及標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n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適時實施檢查；其有未依規定實施或實施不合標準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13","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分項規定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應負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責任，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適時實施檢查，其有未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或經實施而不合標準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三條","內容":"政府為增進山坡地之利用或擴大經營規模之需要，得劃定地區，辦理土地重劃、局部交換或協助農民購地，並輔導農民合作經營、共同經營或委託經營。","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14","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四條","內容":"政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左列土地：\n　　一、私有地。\n　　二、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n　　三、放租地。\n　　前項土地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補償；其為放領地者，並發還已交繳之地價。","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15","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16,"條號":"第十五條","內容":"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視實際情況，以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為原則。","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1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配合民法之規定，將「所有權人」一詞修正為「所有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17,"章名":"第二章  農業使用","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17","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六條","內容":"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省（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n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n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1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增列主管機關應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暨標準完成查定工作，並依法公告之，並明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n　　三、本條例所稱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係指為促進山坡地供農牧、林之合理使用及加強保育，依土地坡度及土壤深度等因素區分其可利用之程度。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七條","內容":"山坡地依第六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區後，其適於農業發展者，省（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整體發展規劃，並擬訂水土保持細部計畫，輔導農民實施。\n　　山坡地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具有發展潛力者，省（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協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實施水土保持，改善農業經營，所需費用，得予協助辦理貸款或補助。","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1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促進具有農牧發展潛力山坡地之合理經濟利用，適於農業發展之使用區，省（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整體發展規劃。\n　　三、為改善農業經營，明定山坡地地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上且具有發展潛力者，省（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協助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又為鼓勵山坡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其所需之費用，政府得予協助辦理貸款或補助。","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20,"條號":"第十八條","內容":"未開發之宜農、牧、林山坡地，其開發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20","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九條","內容":"志願從事農業具有經營計畫之青年，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開發或承受公有山坡地。","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21","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22,"條號":"第二十條","內容":"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n　　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n　　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2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為符合現行實際土地查定工作所使用之「宜農牧地」、「宜林地」用辭，爰將第一項之「宜農、牧、林山坡地」修正為「宜農牧、林山坡地」。\n　　三、將「實施」修正為「施行」，以符現行法律用語。\n　　四、明定「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23,"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未放租、放領之公有山坡地，免徵賦稅。","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23","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經承領人層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24","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25,"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承領人承領之山坡地，遇有重大災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限屆滿後，就其緩繳期數依次補繳。\n　　承租人承租之山坡地有前項災歉者，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屬實後，減免當期租金。","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2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為符合現行政府機關之設置情形，爰分別於第一、二項「縣（市）主管機關」前增列「直轄市、」。","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26,"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宜農、牧山坡地使用人，依照主管機關規定，就其使用地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標準者，得以書面將處理費用及政府補助與使用人所付之比率通知所有人；於返還土地時，由所有人就現存價值比率扣除政府補助部分補償之。但水土保持處理費用，法律另有規定或所有人與使用人間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n　　對於前項處理費用及現存價值有爭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2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本條所稱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較原條文第十九條之出租人及承租人範圍為廣。原條文僅限於有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及承租人，但土地所有人可包含私有、公有或代管機關所管轄之土地，使用人可包含受委託人、占用人、代管人等土地使用人。爰將「出租人」、「承租人」分別修正為「所有人」、「使用人」。\n　　三、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於租賃契約終止返還土地時，原條文對所有人給予使用人水土保持處理費用補償問題所作之規定未臻明確，爰將該段文字修正為「由所有人就現存價值比率扣除政府補助部分補償之」。\n　　四、於第一項末尾增訂一但書，俾使有關水土保持處理費用之分擔，較具彈性。如農業發展條例中之「委託經營」，即屬另有約定之行為，水土保持處理費用之分擔，應從其約定。\n　　五、為符合現行政府機關之設置情形，爰於第二項「縣（市）主管機關」前增列「直轄市、」等文字。\n　　六、第二項之「查定」兩字修正為「調處」。","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左列規定處理：\n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放領地所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n　　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n　　三、山坡地為私有者，依行政執行法代為執行、強制處分或停止其使用。\n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物，由使用人依限收割或處理；逾期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2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原條文所指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僅以保育處理可能性與需要性訂定，而未考慮經濟性、社會性，故基於水土資源保育需要，應禁止超限利用。\n　　三、為嚴格執行超限利用地之恢復合理使用，爰將原條文所定之限期改正次數減少一次，同時賦予主管機關更大裁量權，得視實際需要，適時對超限利用者予以強制處分，以收實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28,"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土地之特別改良及地上物均不予補償。\n　　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租者，由主管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地上物得限期由承租人收割、處理，或由主管機關估定價格，由新承租（承領）人補償承受，原承租人所有特別改良併同辦理。","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28","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29,"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依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領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均不予補償。\n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領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除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一次發還；其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n　　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屬宜林地者，承領人應依規定先行完成造林，始得移轉；屬宜農、牧地者，其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2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二項關於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而無繼承人，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時，其所繳地價明定依民法處理，以便依「無人承認之繼承」之有關規定辦理。\n　　二、為配合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之用辭，爰將第三項中之「林地」、「農地、牧地」分別修正為「宜林地」、「宜農牧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30,"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省（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山坡地之開發及保育、利用，得設立山坡地開發基金；其資金來源如左：\n　　一、政府指撥之專款。\n　　二、國、省（市）有森林用地解除後之林木砍伐收入\n　　三、國、省（市）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部分之租金、放領之地價，扣除支付管理費及放租應繳田賦後之餘款。\n　　四、其他收入。\n　　前項基金之設立，依預算法之規定；其保管、運用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30","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為配合前條山坡地開發基金之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財政部指定行庫，依各地區發展計畫，按年訂定貸款計畫，辦理貸款。","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31","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32,"章名":"第三章  非農業使用","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32","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33,"條號":"第三十條","內容":"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水庫、道路、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處理垃圾等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　　前項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於規劃階段，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其範圍及作業準則，由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3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為促進非農業用地之管理與利用，增列有關開發建築、興建水庫、道路、探礦、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處理垃圾等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依其性質，分就中央或地方立法並執行之事項，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34,"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水庫或道路管理機關，應編列經費，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屬私有水庫或道路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實施維護工作。","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34","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興建山坡地道路，應由該管機關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編列預算」部分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內，爰予刪除。\n　　二、水庫或道路管理機關應編列經貿實施水土保持，並增訂私闢道路（指一般農路）或水庫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實施維護。","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35,"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集水區內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應配合各該所在地集水區經營計畫辦理，並於興建水庫時，優先納入興建計畫內實施。","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3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將原條文「集水區治理」一詞修正為「集水區經營」。","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36,"章名":"第四章  獎懲","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36","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37,"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對績效優越之經營人或使用人，由主管機關酌予獎勵或補助。","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3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刪除「開發」以符法意。","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38,"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n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38","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加重罰金，以遏止在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之行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39,"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n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n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n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n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或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n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3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加重罰則，並於第二項增訂得連續處罰，以廣收效果。\n　　三、明定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以徒刑，以資警惕。","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前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4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明定前條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41,"章名":"第五章  附則","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4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42,"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42","立法理由":"一、山地保留地之耕地由山胞取得耕作權、建地取得地上權、林地則承租，皆已行之有年，又為引進平地資金，爰將原定之限於山胞開發，修正為輔導其開發，以利實施。\n　　二、於「承租權」下增列「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等字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43,"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4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與山坡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方法，已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條中明列，此部分規定，應予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44,"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44","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