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48,"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0,"條號":"法律名稱","內容":"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0","現行版":"非現行"},{"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1,"章名":"第一章  總則","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2,"條號":"第一條","內容":"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2","立法理由":"一、文字修正。\n　　二、為求統一用語，將「保育及利用」修正為「保育、利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　　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國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經營，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3","立法理由":"一、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原為經濟部，惟經濟部組織法已於本年八月修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亦已於七月二十日公布，並於九月二十日正式成立，主管全國農、林、漁、牧及糧食行政事務。故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應由「經濟部」修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n　　二、為配合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需要，且營建業務係屬內政部職掌範圍，爰將「有關山坡地之地政業務」一句修正為「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以符實際。\n　　三、為配合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爰將「委託管理及處理等」修正為「委託管理及經營」。\n　　四、配合各有關部會職掌，將辦理機關之主從關係對調。\n　　五、分列為兩項，將其前段列為第一項，後段列為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n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n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4","立法理由":"一、文字修正。\n　　二、將「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修正為「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n　　三、將「公布」修正為「公告」，以符合現行公告之程序。","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5,"條號":"第四條","內容":"本條例所稱公有山坡地，係指國有、省（市）有、縣（市）有或鄉鎮有之山坡地。","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5","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76-04-20-制定"},{"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6,"條號":"第五條","內容":"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6","立法理由":"一、「工程方法」、「農藝方法」、「植生方法」均為水土保持處理方法之專有名詞，其中「農藝」與「農業」之涵義不同，爰將「農業」修正為「農藝」。\n　　二、目前臺灣地區人為及自然崩坍問題嚴重，而開發利用山坡地更應注意景觀生態環境沖擊影響程度而加以有效保護。故增列防治崩坍、地滑及保護自然生態景觀等項目，以求具體。","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7,"條號":"第六條","內容":"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n　　前項各種使用區或使用地，其水土保持計畫由省（市）主管機關視需要分期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7","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前段「自然形勢」下，增列「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等文字。\n　　二、第二項內「發展計畫」涉及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實質內容，為免涉及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權責範圍，爰將「發展計畫與水土保持計畫」修正為「水土保持計畫」並增訂其變更時之處理程序。\n　　三、為免涉及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核定程序，爰將第二項及第三項予以合併簡化，以求權責劃分明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8,"條號":"第七條","內容":"（刪除）","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8","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n　　二、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變更，係屬土地使用主管機關權責，有關通盤檢討之規定，土地使用法規已有明定，故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9,"條號":"第八條","內容":"公有山坡地未經實施地籍測量或土地總登記者，應定期實施測量，並辦理總登記。","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9","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76-04-20-制定"},{"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10,"條號":"第九條","內容":"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n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n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n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n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n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n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n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n　　八、廢棄物之處理。\n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10","立法理由":"一、本條條次變更。\n　　二、明定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均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11,"條號":"第十條","內容":"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11","立法理由":"一、本條條次變更。\n　　二、增列「從事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以涵蓋墾殖、占用、設置工作物或從事其他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並與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罰則規定相互配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12,"條號":"第十一條","內容":"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省（市）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12","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13,"條號":"第十二條","內容":"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n　　主管機關對前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隨時稽查。","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13","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條之文字修正，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水土保持義務人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n　　二、第二項「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三條","內容":"政府為增進山坡地之利用或擴大經營規模之需要，得劃定地區，辦理土地重劃、局部交換或協助農民購地，並輔導農民合作經營、共同經營或委託經營。","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14","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四條","內容":"政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左列土地：\n　　一、私有地。\n　　二、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n　　三、放租地。\n　　前項土地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補償；其為放領地者，並發還已交繳之地價。","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15","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16,"條號":"第十五條","內容":"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n　　前項所造成之災害或危害，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16","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條之修正，將緊急處理所需費用，「視實際情況，以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為原則」修正為「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n　　二、增列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五條之一","內容":"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參照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管理之需要，劃定巡查區，負責查報、制止及取締山坡地違規使用行為。","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1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劃定巡查區，負責查報、制止與取締山坡地違規使用行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18,"章名":"第二章  農業使用","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18","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六條","內容":"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省（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n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n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1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增列主管機關應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暨標準完成查定工作，並依法公告之，並明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n　　三、本條例所稱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係指為促進山坡地供農牧、林之合理使用及加強保育，依土地坡度及土壤深度等因素區分其可利用之程度。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20,"條號":"第十七條","內容":"山坡地依第六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區後，其適於農業發展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整體發展規劃，並擬訂水土保持細部計畫，輔導農民實施。\n　　山坡地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具有農業發展潛力者，主管機關得優先協助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實施水土保持，改善農業經營條件；其所需費用，得予協助辦理貸款或補助。\n　　山坡地位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工作時，應先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20","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省（市）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俾使縣（市）主管機關亦可辦理本項工作。\n　　二、第二項文字修正，將「具有發展潛力者」修正為「具有農業發展潛力者」；「改善農業經營」之後，增列「條件」；並配合第十條增列「經營人」。\n　　三、增列第三項。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農業發展整體規劃實施時，應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八條","內容":"未開發之宜農、牧、林山坡地，其開發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21","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22,"條號":"第十九條","內容":"志願從事農業具有經營計畫之青年，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開發或承受公有山坡地。","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22","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23,"條號":"第二十條","內容":"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n　　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n　　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2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為符合現行實際土地查定工作所使用之「宜農牧地」、「宜林地」用辭，爰將第一項之「宜農、牧、林山坡地」修正為「宜農牧、林山坡地」。\n　　三、將「實施」修正為「施行」，以符現行法律用語。\n　　四、明定「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24,"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未放租、放領之公有山坡地，免徵賦稅。","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24","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25,"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經承領人層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25","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26,"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承領人承領之山坡地，遇有重大災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限屆滿後，就其緩繳期數依次補繳。\n　　承租人承租之山坡地有前項災歉者，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屬實後，減免當期租金。","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2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為符合現行政府機關之設置情形，爰分別於第一、二項「縣（市）主管機關」前增列「直轄市、」。","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刪除）","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27","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n　　二、水土保持法第十五條已有相同之規定，本條無再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28,"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下列規定處理：\n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n　　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n　　三、山坡地為私有者，停止其使用。\n　　前項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了補償。","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28","立法理由":"一、山坡地超限利用，將嚴重影響土地之永續利用，爰配合第十條明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將第一項序言之「通知使用人」修正為「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並將「逾期」修正為「屆期」，較為明確。\n　　二、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修正，將「放領地所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修正為「其為放領地者，所已繳之地價，並不予發還」，以資明確。\n　　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代為執行及強制處分，可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爰予刪除，僅規定「山坡地為私有者，停止其使用」。\n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文字修正，增列經營人、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並將「逾期」修正為「屆期不為者」較為明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29,"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土地之特別改良及地上物均不予補償。\n　　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租者，由主管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地上物得限期由承租人收割、處理，或由主管機關估定價格，由新承租（承領）人補償承受，原承租人所有特別改良併同辦理。","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29","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30,"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依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領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均不予補償。\n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領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除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一次發還；其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n　　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屬宜林地者，承領人應依規定先行完成造林，始得移轉；屬宜農、牧地者，其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3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二項關於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而無繼承人，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時，其所繳地價明定依民法處理，以便依「無人承認之繼承」之有關規定辦理。\n　　二、為配合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之用辭，爰將第三項中之「林地」、「農地、牧地」分別修正為「宜林地」、「宜農牧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省（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山坡地之開發及保育、利用，得設立山坡地開發基金；其資金來源如左：\n　　一、政府指撥之專款。\n　　二、國、省（市）有森林用地解除後之林木砍伐收入\n　　三、國、省（市）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部分之租金、放領之地價，扣除支付管理費及放租應繳田賦後之餘款。\n　　四、其他收入。\n　　前項基金之設立，依預算法之規定；其保管、運用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31","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為配合前條山坡地開發基金之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財政部指定行庫，依各地區發展計畫，按年訂定貸款計畫，辦理貸款。","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32","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33,"章名":"第三章  非農業使用","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33","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34,"條號":"第三十條","內容":"（刪除）","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3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n　　二、照黨政協商結果，予以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35,"條號":"第三十條之一","內容":"從事第九條第三款至第九款之經營或使用行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開發者，除依水土保持法有關規定處理外，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3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增訂違反本法規定擅自開發山坡地者，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36,"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水庫或道路管理機關，應編列經費，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屬私有水庫或道路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實施維護工作。","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36","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興建山坡地道路，應由該管機關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編列預算」部分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內，爰予刪除。\n　　二、水庫或道路管理機關應編列經貿實施水土保持，並增訂私闢道路（指一般農路）或水庫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實施維護。","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37,"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集水區內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應配合各該所在地集水區經營計畫辦理，並於興建水庫時，優先納入興建計畫內實施。","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3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將原條文「集水區治理」一詞修正為「集水區經營」。","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38,"章名":"第四章  獎懲","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38","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39,"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處理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之查報與取締工作，確有績效者，及違規使用山坡地經處罰有案者之舉發人，由主管機關給與獎金。\n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39","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列水土保持義務人，將「所有人」著有績效者，同列為獎勵對象。\n　　二、增訂辦理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之查報與取締工作，確有績效者，及違規使用山坡地經處罰有案者之舉發人，由主管機關給予獎金。","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n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n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40","立法理由":"提高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設置工作物或其他經營使用之罰金，並加重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之刑責。","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41,"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n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n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致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n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41","立法理由":"鑒於山坡地被濫挖、濫墾、濫葬情形嚴重，雖經各級權責單位投相當多人力取締，然而成效不彰，究其原因，乃因目前本條例所訂罰則太輕，爰提高罰鍰額度，並明定對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並對違反本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加重其刑度及罰金。","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42,"條號":"第三十五條之一","內容":"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4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比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增列對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亦科以罰金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43,"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前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4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明定前條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44,"章名":"第五章  附則","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44","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45,"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45","立法理由":"一、山地保留地之耕地由山胞取得耕作權、建地取得地上權、林地則承租，皆已行之有年，又為引進平地資金，爰將原定之限於山胞開發，修正為輔導其開發，以利實施。\n　　二、於「承租權」下增列「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等字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46,"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4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與山坡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方法，已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條中明列，此部分規定，應予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47,"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47","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