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23,"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551:2016-05-27-修正"]},"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551","法律編號:str":"貪污治罪條例","版本編號":"04551:2016-05-27-修正","順序":0,"條號":"法律名稱","內容":"貪污治罪條例","法條編號":"04551:04551:2016-05-27-修正:0","現行版":"現行"},{"法律編號":"04551","法律編號:str":"貪污治罪條例","版本編號":"04551:2016-05-27-修正","順序":1,"條號":"第一條","內容":"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法條編號":"04551:04551:2016-05-27-修正:1","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1:1992-06-30-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4551","法律編號:str":"貪污治罪條例","版本編號":"04551:2016-05-27-修正","順序":2,"條號":"第二條","內容":"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法條編號":"04551:04551:2016-05-27-修正:2","立法理由":"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酌修本條。","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1:2006-05-05-修正"},{"法律編號":"04551","法律編號:str":"貪污治罪條例","版本編號":"04551:2016-05-27-修正","順序":3,"條號":"第三條","內容":"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法條編號":"04551:04551:2016-05-27-修正:3","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1:1963-07-05-制定"},{"法律編號":"04551","法律編號:str":"貪污治罪條例","版本編號":"04551:2016-05-27-修正","順序":4,"條號":"第四條","內容":"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n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n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n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n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n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法條編號":"04551:04551:2016-05-27-修正:4","立法理由":"檢肅貪污、澄清吏治、建立廉能政府，為目前政府施政重點之一，目前一般民意調查超過六成民眾都認為政府貪污日益嚴重，而貪污治罪績效不彰，非現行法律不週延，而在於檢調單位偵辦及執行之決心與技術不足，為能明白宣示政府整肅貪污的決心，爰將併科罰金數額，提高上限至「一億元」。","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1:1996-10-0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4551","法律編號:str":"貪污治罪條例","版本編號":"04551:2016-05-27-修正","順序":5,"條號":"第五條","內容":"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n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n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n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n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法條編號":"04551:04551:2016-05-27-修正:5","立法理由":"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三三九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1:2011-06-07-修正"},{"法律編號":"04551","法律編號:str":"貪污治罪條例","版本編號":"04551:2016-05-27-修正","順序":6,"條號":"第六條","內容":"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n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n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n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n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n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法條編號":"04551:04551:2016-05-27-修正:6","立法理由":"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1:2009-04-03-修正"},{"法律編號":"04551","法律編號:str":"貪污治罪條例","版本編號":"04551:2016-05-27-修正","順序":7,"條號":"第六條之一","內容":"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n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n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n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n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n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n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n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n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n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n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法條編號":"04551:04551:2016-05-27-修正:7","立法理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爰配合修正第九款規定，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1:2016-03-25-修正"},{"法律編號":"04551","法律編號:str":"貪污治罪條例","版本編號":"04551:2016-05-27-修正","順序":8,"條號":"第七條","內容":"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條編號":"04551:04551:2016-05-27-修正:8","立法理由":"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對人民的權益及民眾對政府的信任影響甚大，因此上述之人員有必要更加重其刑，以配合前三條加強宣示政府肅貪決心，爰將「三分之一」修正為「二分之一」。","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1:1996-10-0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4551","法律編號:str":"貪污治罪條例","版本編號":"04551:2016-05-27-修正","順序":9,"條號":"第八條","內容":"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法條編號":"04551:04551:2016-05-27-修正:9","立法理由":"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配合酌修本條。","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1:2006-05-05-修正"},{"法律編號":"04551","法律編號:str":"貪污治罪條例","版本編號":"04551:2016-05-27-修正","順序":10,"條號":"第九條","內容":"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法條編號":"04551:04551:2016-05-27-修正:1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鼓勵於修正施行前，無論何時犯罪，於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均有免除其刑之機會爰增列第九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期能亟早查獲貪污犯罪，以收嚇阻之作用。","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1:1996-10-0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4551","法律編號:str":"貪污治罪條例","版本編號":"04551:2016-05-27-修正","順序":11,"條號":"第十條","內容":"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法條編號":"04551:04551:2016-05-27-修正:11","立法理由":"一、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n　　二、賄賂專指金錢或金錢計算計算之財物，不包括財產上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本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行為人，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擬制為犯罪所得，亦欠缺可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財產上不正利益，爰將第二項擬制犯罪所得之財物修正為財產，以徹底沒收不法所得，並配合第一項刪除移列至第一項。\n　　三、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551","法律編號:str":"貪污治罪條例","版本編號":"04551:2016-05-27-修正","順序":12,"條號":"第十一條","內容":"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n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n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法條編號":"04551:04551:2016-05-27-修正:12","立法理由":"一、鑑於原法定刑度及罰金額度尚稱允當，故第一項維持原條文，不修正。\n　　二、為革新政治風氣，確保政府公務之適當與公正運作，建立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提高行政效率，處罰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顯有必要，以杜絕紅包文化。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委託辦理九十七年「臺灣地區公務員犯貪瀆罪定罪率之問卷調查」，結果多數受訪檢察官、法官及律師認為我國有增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必要；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舉辦公聽會，多數與會人士亦認為有立法規範此類行為之必要。爰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及德國、日本、香港等立法例，增列第二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規定。\n　　三、第三項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項次遞延並修正法定刑度。\n　　四、第四項至第六項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1:2011-06-07-修正"},{"法律編號":"04551","法律編號:str":"貪污治罪條例","版本編號":"04551:2016-05-27-修正","順序":13,"條號":"第十二條","內容":"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n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法條編號":"04551:04551:2016-05-27-修正:13","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n　　二、配合前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後之項次調整；且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之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宜減輕其刑，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1:2011-06-07-修正"},{"法律編號":"04551","法律編號:str":"貪污治罪條例","版本編號":"04551:2016-05-27-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二條之一","內容":"（刪除）","法條編號":"04551:04551:2016-05-27-修正:1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n　　二、本條規定自首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期間業已經過，再無適用之案件，爰予刪除。","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1:2011-06-07-修正"},{"法律編號":"04551","法律編號:str":"貪污治罪條例","版本編號":"04551:2016-05-27-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三條","內容":"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條編號":"04551:04551:2016-05-27-修正:1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本條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1:1996-10-0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4551","法律編號:str":"貪污治罪條例","版本編號":"04551:2016-05-27-修正","順序":16,"條號":"第十四條","內容":"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條編號":"04551:04551:2016-05-27-修正:1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為督促掌理風紀業務之監察委員、稅務監察、關務督察、警務督察與政風人員及辦理犯罪調查業務之人員善盡舉發貪污之責任，以徹底肅清貪污，爰增列該等人員不舉發貪污有據人員之處罰規定。至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現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已設有處罰規定，爰不予增列。","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1:1996-10-0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4551","法律編號:str":"貪污治罪條例","版本編號":"04551:2016-05-27-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五條","內容":"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4551:04551:2016-05-27-修正:1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明知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隠匿、寄藏或故買者，其罰金上限亦配合提高，爰將「三十萬元」提高至「三百萬元」，以宣示肅貪之決心。","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1:1996-10-0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4551","法律編號:str":"貪污治罪條例","版本編號":"04551:2016-05-27-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六條","內容":"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法條編號":"04551:04551:2016-05-27-修正:18","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後之項次順移，第二項調整所引項次。","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1:2011-06-07-修正"},{"法律編號":"04551","法律編號:str":"貪污治罪條例","版本編號":"04551:2016-05-27-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七條","內容":"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法條編號":"04551:04551:2016-05-27-修正:1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本條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1:1973-08-07-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4551","法律編號:str":"貪污治罪條例","版本編號":"04551:2016-05-27-修正","順序":20,"條號":"第十八條","內容":"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　　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4551:04551:2016-05-27-修正:2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增設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之法律依據，爰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惟為防微杜漸，行政院亦應訂定辦法，由各機關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以推動防治糾舉肅貪之工作，爰增設第二項「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1:1996-10-0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4551","法律編號:str":"貪污治罪條例","版本編號":"04551:2016-05-27-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九條","內容":"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法條編號":"04551:04551:2016-05-27-修正:2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本條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1:1963-07-05-制定"},{"法律編號":"04551","法律編號:str":"貪污治罪條例","版本編號":"04551:2016-05-27-修正","順序":22,"條號":"第二十條","內容":"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法條編號":"04551:04551:2016-05-27-修正:22","立法理由":"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