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45,"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0,"條號":"法律名稱","內容":"廢棄物清理法","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0","現行版":"非現行"},{"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1,"章名":"第一章  總則","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74-07-16-制定"},{"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2,"條號":"第一條","內容":"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2","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n　　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n　　二、事業廢棄物：\n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n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n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n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第十款之規定。","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3","立法理由":"一、為配合一般立法例及原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用語，將本條第一項所定「事業單位」修正為「事業機構」。\n　　二、近年來由於工業快速發展，事業機構所產生的事業廢棄物已形成公害，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原條文第一項關於「廢棄物」之定義，不足以資涵蓋、爰將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予以詮釋。\n　　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涉及專門技術及實際污染情況，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再行訂定公告，爰增列第二項。\n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4","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5,"條號":"第四條","內容":"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5","立法理由":"行政衛生署環境保護局已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提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配合該署組織法之修正，故將現行條文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6,"條號":"第五條","內容":"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省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n　　前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6","立法理由":"一、現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均設有環境保護局，爰將第一項「環境清潔主管機關」修正為「環境保護局」，以符實際。\n　　二、為免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名稱混淆，爰將第二項所定「專責機構」修正為「專責單位」，並增列辦理稽查工作，以強化本法之執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7,"條號":"第六條","內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得擬具設置管理辦法，報經各該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由於廢棄物激增，廢棄物處理場地難覓，其處理工作亦非目前鄉、鎮、市所能個別負擔，故鄉、鎮、市聯合成立清除處理單位，可節省人力、財力及設備。該聯合清除處理單位屬於人員編組之性質，於報經各該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予設置，以收督導及協調之效。其人員由參與區域處理之鄉、鎮、市清潔專責單位調派，其預算由鄉、鎮、市自行依垃圾數量之多寡協調編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8,"章名":"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8","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74-07-16-制定"},{"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9,"條號":"第七條","內容":"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n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n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n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n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n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n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處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n　　七、化糞池之汙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n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衖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n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n　　三、將第四款末字「之」字刪除。\n　　四、第五款所定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拆除人清除，於執行上效果不彰，爰修正為由原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n　　五、第六款增列「或管理人」四字，以符實際需要。\n　　六、增列修正條文第七款化糞池污物之清除責任。目前化糞池污物之清除工作，非各級執行機關所能全部負荷，多由民營機構清險，為明確清除責任，故予增列。\n　　七、基於執行經驗，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清掃應包括水溝之清除。爰將原條文第七款移列於第八款，並將「公共巷、弄」修正為「公共巷、衖路面及水溝」，以符實際。\n　　八、將原條文第八款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九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10,"條號":"第八條","內容":"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10","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11,"條號":"第九條","內容":"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貯存設備。","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11","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12,"條號":"第十條","內容":"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1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亦有公營者，爰將「民營」二字修正為「公民營」。","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13,"條號":"第十條之一","內容":"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n　　一、不易清除、處理。\n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n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n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1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希望能對寶特瓶等廢棄物，建立一強迫回收之制度：商品或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如寶特瓶、水銀電池、乾電池、農藥空瓶、塑膠空瓶、廢橡膠輪胎、馬口鐵空瓶、玻璃瓶、發泡聚已烯餐具等，目前均無回收系統，棄置後不但嚴重污染環境，且造成資源上之浪費，爰增訂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一條","內容":"執行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居民徵收費用。\n　　前項收費標準及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地方清除方法及處理設備之成本及費用定之。","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14","立法理由":"一、為充裕垃圾處理經費，貫徹污染者及受益者付費之原則，將現行所定執行機關在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得」徵收費用，修正為「應」徵收費用。\n　　二、為落實污染者付費制度，爰將現行收費標準及徵收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地方清除方法及處理設備之成本及費用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二條","內容":"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n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n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n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n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n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n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n　　七、隨地便溺。\n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n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n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n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1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原條文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俾利執行。\n　　三、原條文第二款至第七款未修正。\n　　四、增列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加強環境整潔之維護。","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16,"章名":"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16","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74-07-16-制定"},{"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三條","內容":"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n　　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用，委託執行機關辦理。\n　　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1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規定，將第一項所定「民營」修正為「公民營」。\n　　三、第二項係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事業廢棄物」修正為「一般事業廢棄物」。\n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影響環境、人體健康及農漁業甚大，須審慎為之，自不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四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收取必要費用。\n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1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部分特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因涉及高度科技，其設備及處理經費也偏高，非一般事業機構所能自行負擔，亦未必有適當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為負責清除處理。爰增訂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並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五條","內容":"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1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宜求一致，以利執行，爰修正為其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20,"條號":"第十六條","內容":"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2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訂立嚴格之紀錄申報系統，俾完全掌握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動向，以利管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七條","內容":"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情形。必要時得採樣並索取有關資料；其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n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2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第一項增列「採樣並索取有關資料」，以強化管理，並酌作文字修正。\n　　三、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22,"條號":"第十八條","內容":"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2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由於國內工業原料缺乏，常須輸入含毒性物質之廢料，予以二次加工，抽取其中有用成分，惟加工過程或加工後仍屬有害廢棄物，如廢五金；又如某些有害事業廢棄物，國內無法處理或處理經費過昂，可輸出他國處理或再利用，例如廢農藥；另有些有害事業廢棄物，如廢酸、廢鹹可再利用而不直接掩埋、處理者，以上均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俾利追蹤管制，杜絕污染環境。","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23,"條號":"第十九條","內容":"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2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保障公眾安全及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權益，有明定必須採取緊急措施之必要；且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主管機關得命工廠停工或處理機構停業。","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24,"章名":"第四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24","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25,"條號":"第二十條","內容":"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25","立法理由":"為配合公司第十七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及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事\n　　業須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後，方可申請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又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屬財團法人性質者，不須辦工商登記，爰將現行應先辦理工商登記之規定予以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26,"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2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訂定管理輔導辦法之必要。\n　　三、「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係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27,"章名":"第五章  獎懲","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27","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74-07-16-制定"},{"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28,"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28","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將原條文「保持全年清潔」修正為「績效優良」，以符實際。","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29,"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n　　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n　　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n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2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將原規定罰鍰金額酌予提高。並將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移列於本條。\n　　三、配合原條文第六條條次之變更及增列第七款，將本條第一款所定「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修正為「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n　　四、將本條原條文第三款「……不合規定，經勸告仍不改善者」修正為「……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以資明確，並將原條文第二款刪除，避免重複規定。\n　　五、配合原條文第十一條條次之變更，將本條原條文第四款中所定「違反第十一條」修正為「違反第十二條」，並將款次修正為第三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30,"條號":"第二十三條之一","內容":"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公告或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3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故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罰則條文，明定違反第十條之一者之處罰，以收遏阻之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31","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合併修正為本條。\n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已將事業廢棄物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二者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違反者，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造成危害較大，故容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明定，本條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之處罰。\n　　三、將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移列於本條中明定。\n　　四、一般事業廢棄物所造成之危害較一般廢棄物嚴重，爰提高罰鍰金額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n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n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n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3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係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第十五條係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十八條係規定其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違反上述規定，極易造成重大危害或衍生二次公害，為期嚴密管制有害事業廢棄物，爰明訂予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時，並得予以停工、停業之處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33,"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事業機構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n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前項情形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3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不遵行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五條所定停工或停業之處分者，於事業機構，得轉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以收遏止之效，爰明定於本條第一項。\n　　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為中央主管機關，爰將其歇業處分定於本條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34,"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34","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係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須先申請核准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接受清除處理之委託，其違反者，無法列為管理對象，為免造成重大危害，爰將原條文所定「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金額提高為「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並明定制止其營業，以資肆應。","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35,"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3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修正條文第八條係明定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一條係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輔導辦法，本條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n　　三、將罰鍰金額酌予提高。\n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36,"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或無故拒絕、妨礙或逃避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檢查、採樣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3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增列及原條文第十四條次變更為第十七條，爰予修正。\n　　三、將原罰鍰金額酌予提高。","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37,"條號":"第三十條","內容":"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3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機關所設專責單位應辦理事項，內有稽查工作，爰將「檢查人員」修正為「稽查人員」。且於稽查時，尚未填告發單，故將「被告發人」修正為「違反本法之人」，並酌作文字修正。\n　　三、將原規定罰鍰金額酌予提高。","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38,"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38","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39,"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39","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因而引起傳染病或公共危險者，依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僅限於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法令，致影響公共衛生，因而引起傳染病或公共危險者，其適用範圍過於狹窄，且隨工商業發達，一般家庭或事業機構時有廢棄有害物質之情形，如日光燈、硫酸、電磁氰化物等，如數量龐大，皆易危害人體健康，可能涉及過失傷害等罪責，爰修正為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以資周延。","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40","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41,"章名":"第六章  附則","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4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74-07-16-制定"},{"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42,"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得向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收取必要費用。","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4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修正條文第七條所定廢棄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清除處理其廢棄物，並得向其收取必要之費用，以維護環境衛生。","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43,"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4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本法有關應予統一規定之事項，均於有關各條中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餘施行事項，本於因地制宜之精神，自應由省（市）主管機關予以訂定。惟為期與中央主管機關之統一規定相配合，爰修正為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以利執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88-10-20-修正","順序":44,"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法條編號":"02518:02518:1988-10-20-修正:44","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