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46,"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0,"條號":"法律名稱","內容":"廢棄物清理法","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0","現行版":"非現行"},{"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1,"章名":"第一章  總則","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74-07-16-制定"},{"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2,"條號":"第一條","內容":"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2","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n　　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n　　二、事業廢棄物：\n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n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n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n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第十款之規定。","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3","立法理由":"一、為配合一般立法例及原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用語，將本條第一項所定「事業單位」修正為「事業機構」。\n　　二、近年來由於工業快速發展，事業機構所產生的事業廢棄物已形成公害，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原條文第一項關於「廢棄物」之定義，不足以資涵蓋、爰將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予以詮釋。\n　　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涉及專門技術及實際污染情況，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再行訂定公告，爰增列第二項。\n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4","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5,"條號":"第四條","內容":"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5","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刪除省政府為本法主管機關。","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6,"條號":"第五條","內容":"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n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n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n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授權鄉（鎮、市）執行處理工作。\n　　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但得於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之。\n　　第二項廢棄物回收項目及一般廢棄物分類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6","立法理由":"一、配合現況，適當調整執行機關層級。\n　　二、增列回收工作。\n　　三、增列第三項，載明執行機關應協同相關機關規劃廢棄物回收、清除及處理土地之取得。\n　　四、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分工於法明定。\n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廢棄物回收項目及分類，由中央主管機關管制。","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99-06-22-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7,"條號":"第六條","內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得擬具設置管理辦法，報經各該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由於廢棄物激增，廢棄物處理場地難覓，其處理工作亦非目前鄉、鎮、市所能個別負擔，故鄉、鎮、市聯合成立清除處理單位，可節省人力、財力及設備。該聯合清除處理單位屬於人員編組之性質，於報經各該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予設置，以收督導及協調之效。其人員由參與區域處理之鄉、鎮、市清潔專責單位調派，其預算由鄉、鎮、市自行依垃圾數量之多寡協調編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8,"章名":"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8","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74-07-16-制定"},{"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9,"條號":"第七條","內容":"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n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n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n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n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n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n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處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n　　七、化糞池之汙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n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衖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n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n　　三、將第四款末字「之」字刪除。\n　　四、第五款所定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拆除人清除，於執行上效果不彰，爰修正為由原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n　　五、第六款增列「或管理人」四字，以符實際需要。\n　　六、增列修正條文第七款化糞池污物之清除責任。目前化糞池污物之清除工作，非各級執行機關所能全部負荷，多由民營機構清險，為明確清除責任，故予增列。\n　　七、基於執行經驗，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清掃應包括水溝之清除。爰將原條文第七款移列於第八款，並將「公共巷、弄」修正為「公共巷、衖路面及水溝」，以符實際。\n　　八、將原條文第八款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九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10,"條號":"第八條","內容":"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10","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11,"條號":"第九條","內容":"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貯存設備。","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11","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12,"條號":"第十條","內容":"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1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亦有公營者，爰將「民營」二字修正為「公民營」。","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13,"條號":"第十條之一","內容":"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n　　一、不易清除、處理。\n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n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n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n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　　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n　　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n　　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第三項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費率依材質、容積、重量、回收再利用價值及回收清除處理率等原則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費率有關事項，應訂定辦法設置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n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n　　本法修正施行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於本法修正後一年內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並自本法公布日起，不得繼續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務之營利行為。","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13","立法理由":"一、增訂經公告指定者，應成立基金管理，並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於申報營業稅結算時同時申報營業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用。\n　　二、增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以預防申報不實情事。\n　　三、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應有明顯標示及必要設施，以利民眾辨識及回收。\n　　四、設置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回收再利用價值及產業公平性訂定費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97-03-11-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一條","內容":"執行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居民徵收費用。\n　　前項收費標準及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地方清除方法及處理設備之成本及費用定之。","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14","立法理由":"一、為充裕垃圾處理經費，貫徹污染者及受益者付費之原則，將現行所定執行機關在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得」徵收費用，修正為「應」徵收費用。\n　　二、為落實污染者付費制度，爰將現行收費標準及徵收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地方清除方法及處理設備之成本及費用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8-10-20-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二條","內容":"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n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n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n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n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n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n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n　　七、隨地便溺。\n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n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n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n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1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原條文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俾利執行。\n　　三、原條文第二款至第七款未修正。\n　　四、增列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加強環境整潔之維護。","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16,"章名":"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16","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74-07-16-制定"},{"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三條","內容":"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n　　一、自行清除、處理。\n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n　　三、委託清除、處理：\n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n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n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處理設施清除、處理。\n　　四、境外處理：由事業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核備輸出境外處理者。\n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n　　事業機構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者，如受託人未經許可或違反本法規定，事業機構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n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n　　一、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時，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運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之變更時，亦同。\n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n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n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與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輔導辦法，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及應遵行事項，應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為之。\n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廢止與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n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開發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n　　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二年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n　　事業機構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事業機構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向事業機構收取費用，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暫時貯存之。","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17","立法理由":"一、明定事業主管機關對其產生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n　　二、明定事業廢棄物共同或聯合清理之管理法源。\n　　三、明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管理。\n　　四、明定事業廢棄物申報及清理之責任。\n　　五、加強事業機構對廢棄物之管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99-06-22-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四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收取必要費用。\n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1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部分特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因涉及高度科技，其設備及處理經費也偏高，非一般事業機構所能自行負擔，亦未必有適當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為負責清除處理。爰增訂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並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五條","內容":"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1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宜求一致，以利執行，爰修正為其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20,"條號":"第十六條","內容":"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2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訂立嚴格之紀錄申報系統，俾完全掌握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動向，以利管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七條","內容":"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n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為行政檢查時，認為公私場所或清除機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必要時得沒入、扣留、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或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21","立法理由":"一、本條增訂主管機關得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n　　二、增列第三項賦予各級機關行政檢查時，對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得為直接強制處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99-06-22-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22,"條號":"第十八條","內容":"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2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由於國內工業原料缺乏，常須輸入含毒性物質之廢料，予以二次加工，抽取其中有用成分，惟加工過程或加工後仍屬有害廢棄物，如廢五金；又如某些有害事業廢棄物，國內無法處理或處理經費過昂，可輸出他國處理或再利用，例如廢農藥；另有些有害事業廢棄物，如廢酸、廢鹹可再利用而不直接掩埋、處理者，以上均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俾利追蹤管制，杜絕污染環境。","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23,"條號":"第十九條","內容":"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2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保障公眾安全及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權益，有明定必須採取緊急措施之必要；且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主管機關得命工廠停工或處理機構停業。","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24,"章名":"第四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24","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25,"條號":"第二十條","內容":"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25","立法理由":"為配合公司第十七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及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事\n　　業須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後，方可申請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又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屬財團法人性質者，不須辦工商登記，爰將現行應先辦理工商登記之規定予以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8-10-20-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26,"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2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訂定管理輔導辦法之必要。\n　　三、「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係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27,"章名":"第五章  獎懲","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27","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74-07-16-制定"},{"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28,"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n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n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n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n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n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n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n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n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n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n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28","立法理由":"一、明定任意棄置廢棄物或未依法妥善清除、處理者，除須負責環境處理，因而致死或重傷、危害人體健康者，應課以刑罰。\n　　二、增列對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課處刑罰，期有效防止。\n　　三、增列對無許可證照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加重刑責。\n　　四、增列對行為人之處罰及對法人或自然人科罰金之處罰。\n　　五、增列對拒絕申報或申報不實文件者，極有可能非法棄置廢棄物，對環境潛在危害極大，規定處刑責，以防患未然。","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99-06-22-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29,"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n　　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n　　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n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2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將原規定罰鍰金額酌予提高。並將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移列於本條。\n　　三、配合原條文第六條條次之變更及增列第七款，將本條第一款所定「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修正為「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n　　四、將本條原條文第三款「……不合規定，經勸告仍不改善者」修正為「……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以資明確，並將原條文第二款刪除，避免重複規定。\n　　五、配合原條文第十一條條次之變更，將本條原條文第四款中所定「違反第十一條」修正為「違反第十二條」，並將款次修正為第三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30,"條號":"第二十三條之一","內容":"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即移送偵查；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n　　前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30","立法理由":"增訂不依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予以罰鍰，以落實污染者付費；另本條處罰鍰後，原應繳而未繳之費用仍須繳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97-03-11-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31","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合併修正為本條。\n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已將事業廢棄物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二者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違反者，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造成危害較大，故容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明定，本條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之處罰。\n　　三、將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移列於本條中明定。\n　　四、一般事業廢棄物所造成之危害較一般廢棄物嚴重，爰提高罰鍰金額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n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n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n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3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係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第十五條係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十八條係規定其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違反上述規定，極易造成重大危害或衍生二次公害，為期嚴密管制有害事業廢棄物，爰明訂予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時，並得予以停工、停業之處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33,"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事業機構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n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前項情形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3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不遵行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五條所定停工或停業之處分者，於事業機構，得轉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以收遏止之效，爰明定於本條第一項。\n　　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為中央主管機關，爰將其歇業處分定於本條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34,"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34","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係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須先申請核准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接受清除處理之委託，其違反者，無法列為管理對象，為免造成重大危害，爰將原條文所定「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金額提高為「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並明定制止其營業，以資肆應。","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35,"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3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修正條文第八條係明定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一條係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輔導辦法，本條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n　　三、將罰鍰金額酌予提高。\n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36,"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或無故拒絕、妨礙或逃避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檢查、採樣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3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增列及原條文第十四條次變更為第十七條，爰予修正。\n　　三、將原罰鍰金額酌予提高。","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37,"條號":"第三十條","內容":"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3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機關所設專責單位應辦理事項，內有稽查工作，爰將「檢查人員」修正為「稽查人員」。且於稽查時，尚未填告發單，故將「被告發人」修正為「違反本法之人」，並酌作文字修正。\n　　三、將原規定罰鍰金額酌予提高。","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38,"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38","立法理由":"業者販賣物品不限於其設置地點所在地，對於製造、輸入、販賣者稽查管制之成效，其影響層面自不限於設置所在地，故修正執行機關無法配合稽查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以改善目前稽查管制標準不一之情形。","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97-03-11-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39,"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39","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因而引起傳染病或公共危險者，依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僅限於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法令，致影響公共衛生，因而引起傳染病或公共危險者，其適用範圍過於狹窄，且隨工商業發達，一般家庭或事業機構時有廢棄有害物質之情形，如日光燈、硫酸、電磁氰化物等，如數量龐大，皆易危害人體健康，可能涉及過失傷害等罪責，爰修正為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以資周延。","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40","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41,"章名":"第六章  附則","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4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74-07-16-制定"},{"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42,"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事業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逾期未清償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n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n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受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不受其許可或核備清除、處理項目或數量之限制。","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42","立法理由":"一、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n　　二、明定逾期不清除、處理及費用收取之強制作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99-06-22-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43,"條號":"第三十四條之一","內容":"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n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4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公民訴訟之建置，係賦予受害民眾或環保團體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目的在於藉由民眾及法院介入，以督促主管機關積極執行；此外，亦提供民眾一個體制內的參與管道。\n　　三、公民訴訟以滿足公益為目的，但若過於寬鬆，可能影響主管機關執法之資源調配，因此在法條中明定限制條件，如提起告訴者，應有相當程度的利益關聯，以及六十日前事先告知．．．等。","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99-06-22-修正"},{"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44,"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44","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爰刪除省政府擬訂本法施行細則。\n　　二、現行省（市）施行細則規範內容不一，爰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1999-12-30-修正","順序":45,"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法條編號":"02518:02518:1999-12-30-修正:45","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8:1985-11-08-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